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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伪证罪一案

时间:2009-01-21  当事人:   法官:聂祖胜   文号:(2009)楼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7年6月26日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6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伪证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代理检察员邓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05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收购华容县集成洪泛区湖北老板朱锡成的林某后,在办理林某证过程中,为了将其中的675亩空地(水域、码头、道路、涵闸)也办理林某证,委托时任岳阳市林某局副局长并主管林某工作的刘某俊出面向华容县林某局局长周某某、副局长胡某打招呼,邹某某也因此顺利地将675亩空地办理了林某证。在其后将该林某转卖给亿霖公司时该空地因办了林某证被一并转让,邹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余万元。为感谢某绍俊的帮忙,邹某某先后三次共送给刘某俊人民币35万元。

二、伪证罪

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期间,交待了其向岳阳市林某局副局长刘某俊行贿35万元的事实。2008年3月1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俊受贿案二审进行了开庭审理,作为该案的重要证人,被告人邹某某当庭推翻以前所作的证词,作虚假陈某,称以前的证词均系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刑讯逼供所致,刘某俊与他是合伙关系,刘某俊已出资35万元,办林某证时刘某俊没有打招呼等等。2008年4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证人邹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当庭陈某与刘某俊是合伙经营,刘某俊出资35万元,但其陈某与之前的所有供述自相矛盾,与刘某俊的供述也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足以采信。邹某某在法庭上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对邹某某的审讯录像及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状况资料,证明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对邹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且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伪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送35万元钱给刘某俊,一方面是感谢某绍俊为其收购朱锡成的林某去现场进行了察看,并参与了合同的洽谈,另一方面是感谢某绍俊为其办理林某证出面打了招呼。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某某与刘某俊之间是合伙关系,其所送给刘某俊的35万元钱不是行贿;2、被告人邹某某在二审中所作的证言,是为自己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无罪辩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3、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现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0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和党某某通过刘某俊从岳纸集团顺利收回了5万余元货款,邹某某、党某某认为刘某俊能量很大,很能办事。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某与党某某决定将合伙在华容操军购进960亩渠林某卖到亿霖公司生意中赚取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刘某俊,并在岳阳市老干宾馆当面告诉刘某俊要送10万元给刘,一方面感谢某绍俊在上次从岳纸集团收回货款中所帮的忙,另一方面希望刘某俊为其以后做林某生意特别是在办林某证上帮忙。刘某俊默认。

2005年10月,邹某某得知华容县集成洪泛区湖北老板朱锡成的林某要转让,便通过电话与朱锡成联系,但由于价格问题未谈妥,邹某某想一个人做这笔生意,一直未对别人讲。邹某实地看了察觉有大量空地,不容易办到证,便决定找刘某俊帮忙。此后,陈某宏将朱锡成洪泛区林某要卖的信息告诉了刘某俊,刘某电话给邹某某说洪泛区朱锡成有一块林某要转让,问邹某否买,邹某知道此事,但因朱锡成要价太高而没有谈妥,并要刘某俊陪同去看一下那块林某,为自己当参谋。第二天,刘某俊到了华容,与邹某某、陈某宏一起去集成洪泛区看林某。在回华容的路上,邹某某对陈某宏表示如果这笔生意赚到了钱就给其几万元信息费。10月20日,陈某宏通过洪泛区管委会会计高佳泉将朱锡成约到华容经典茶楼洽谈林某转让事宜,朱锡成告诉邹某某自己的林某面积2900多亩,有林某面积2400亩左右,空地500多亩,最后商定整体转让价格为219万元,并就转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邹某某预付了2万元定金。之后,邹某放心,又约刘某俊到集成洪泛区看了林某,要刘某俊提建议。在回来的路上,邹某刘某这些林某堤外有空地,办证遇到麻烦时还请刘某俊出面帮忙,刘某其到时再找他。2005年11月18日,邹某某约朱锡成、洪泛区管委会主任邓永富在华容容城宾馆签订了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和意杨林某让合同。刘某俊到了签合同现场。当天,邹某某从亿霖公司付给其操军路渠林某项中转了100万元给朱锡成。次日,邹某某找华容县林某局副局长胡某办理所转林某证,胡某为有空地,不肯签字办证,邹某要刘某俊出面打招呼。刘某俊给华容县林某局局长周某某打电话,讲邹某某是他老表,要其关照,周某此事与胡某进行了沟通。11月20日,刘某俊赶到华容后要邹某某约胡某在圣保罗宾馆见面,刘某俊对胡某讲邹某某是他老表,集成洪泛区的林某中确实有空地,先按申请的面积办证,以后再补种。胡某提出先由洪泛区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定林某林某面积,邹某某便当即找到了洪泛区管委会负责人石波涛,要其在申请表上确定四至抵界。石波涛对面积提出了异议,并将堤外面积1421亩改成670亩,不肯签字。邹某三次找石波涛,按石的要求填写好了申请表,石签了字。邹某石签字后又将670亩改成1421亩,将675亩空地(水域、码头、道路、涵闸)加了进去。胡某迫于上级领导的压力,在包括675亩空地在内的3071亩的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办证。邹某华容县林某局顺利将675亩空地办理了林某证。11月25日,邹某某同亿霖公司签订了用材苗木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亿霖公司的经营期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期10年。邹某该意杨林某总价370余万元转让给了亿霖公司。邹某算后发现空地办证转让后赚了70余万元,便打电话告诉刘某俊,讲刘某洪泛区业务帮忙办理了林某证,自己多赚了几十万元,要送二、三十万元给刘某俊,加上最初承诺的10万元,共准备送三、四十万元给刘。刘某俊默认。11月28日,刘某俊拟写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共同出资,利润五五分成”的合作造林(种苇)协议到华容来交给邹某某签字。邹某某考虑到自己反正要送钱给刘某俊的,刘某俊直接收钱不妥,就用协议遮掩一下,于是便在该协议上签了字。11月29日,亿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邹某某80%的林某转让款,同日邹某某支付了朱锡成105万元。期间,11月28日由邹某某提供资料,华容县林某局汪晓泉、熊贻红未到实地勘测便向亿霖公司出具了林某面积为3078.5亩的林某报告。12月19日,邹某某在收到亿霖公司20%余款后,付给朱锡成尾款12万元。至此,邹某付给朱的款项全部付清。在集成洪泛区这笔生意中,邹某利150余万元,其中空地675亩办证转卖获得不正当利益70余万元。被告人邹某某为感谢某绍俊的帮忙,分三次共送给刘某俊人民币35万元:2005年12月2日邹某某在岳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0177的帐户转帐送给刘某俊20万元;2006年1月21日邹某某在华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7580的帐户转帐送给刘某俊10万元;2006年8月24日邹某某在华容将5万元现金存到了刘某俊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0580的帐户上。被告人邹某某在675亩空地办证转卖中实际获取非法所得35万余元。

二、伪证罪

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期间,先后26次一致供述并亲笔书写交代其向岳阳市林某局副局长刘某俊行贿35万元的犯罪事实。在被该院公诉科取保候审期间,亦向公诉科办案干警和刘某俊受贿案一审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先后多次一致供述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2007年9月26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某俊有期徒刑11年。刘某俊上诉后,2008年3月1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俊受贿案二审进行了开庭审理,作为该案的重要证人,被告人邹某某当庭推翻以前所作的证词,作虚假陈某,称以前的证词均系华容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刘某俊与他是合伙关系,刘某俊已出资35万元,办林某证时刘某俊没有打招呼等等。2008年4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证人邹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当庭陈某与刘某俊是合伙经营,刘某俊出资35万元,但其陈某与之前的所有供述自相矛盾,与刘某俊的供述也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足以采信。邹某某在法庭上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对邹某某的审讯录像及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状况资料,证明没有对邹某某刑讯逼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对邹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中共岳阳市X组织部文件(岳组干函[2003]X号)、岳阳市林某局党某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了受贿人刘某俊系岳阳市林某局副局长并分管林某工作,监督、指导、抽查县区林某证的发放,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身份;

3、申办集成洪泛区林某证的申请表、公布表、公示表、林某证领用登记表;

4、邹某某与朱锡成、洪泛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林某转让合同;邹某某与亿霖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林某转让合同;

5、邹某某与刘某俊签订的合作选林(种苇)协议,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2005年11月25日将从朱锡成处所购进的集成洪泛区林某已转让给亿霖公司后,经估算可获利150余万元,而仍于2005年11月28日与刘某俊签订“共同出资、利润五五分成”的合作选林(种苇)协议,其用意是刘某俊欲通过合法形成掩盖其受贿真相;

6、邹某某、刘某俊银行转账单,可佐证被告人邹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俊行贿35万元;

7、岳阳市老干宾馆开房的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与刘某俊在岳阳老干宾馆时曾向刘某俊言明希望帮忙并表示酬谢,而在岳阳老干宾馆开房的事实;

8、(略)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邹某某向刘某俊行贿35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裁判确认;

9、庭审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邹某某当庭翻证、作伪证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某、朱锡成、陈某宏、石波涛、潘尚明、周某某、李某生、胥芙蓉、何清华、李某勤、邓永富、高佳泉、王学军、陶双喜、周某盛、许尚富、蒋某发、易旭辉、严若鸿、赵鹏运、刘某俊、胡某、汪晓泉、熊贻红、欧阳训荣、马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刘某俊行贿的事实;

2、证人张阳运、卜某某、郑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刘某己、张某庚、蒋某某、刘某辛、胡某乙、胡某壬、张某癸、彭某、刘某某、黎某、姚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印证了被告人邹某某作伪证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检察机关于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日先后41次对被告人邹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

2、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对被告人邹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3、被告人邹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7日、2009年1月15日的亲笔供词。

(四)石首市林某局关于华容集成洪泛区朱锡成林某的勘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伪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判处。对其因行贿所获取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与刘某俊之间是合伙关系,其送钱给刘某俊是分利润而非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刘某俊受贿一案的侦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对刘某俊受贿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供述均证明集成洪泛区朱锡成的意杨林某卖系自己一人所为,没有与刘某俊合伙,只是因为刘某俊为675亩空地办理林某证时向华容县林某局打招呼帮了忙,产生了70余万元利润,遂送给刘某俊35万元;邹某某支付朱锡成的219万元资金来源清晰,刘某俊没有出资;知情人陈某宏、朱锡成也证明刘某俊没有合伙参与该林某买卖,另有胡某、周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词及其它书证相佐证。尽管刘某俊察看了林某,为邹某某签合同把了关,但其并未投资分文,没有与邹某某形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不存在分得利润,刘某俊与邹某某所签订的合作造林(种苇)协议也是在邹某某转让林某给亿霖公司完毕后所签订的,其用意是掩盖其受贿事实。另外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也均认定了刘某俊利用职务为邹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邹某某所送35万元人民币是受贿犯罪,故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在二审中所作的证言是为自己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无罪辩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向侦办此案的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及审理刘某俊受贿案的华容县人民法院先后多次一致供述其给刘某俊行贿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而被告人邹某某在刘某俊受贿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作为该案关键证人,当庭推翻以前所作的证词,作虚假陈某,称以前的证词均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与刘某俊是合伙关系,其向刘某俊所送的35万元钱是返还刘某俊与其合伙的本金,刘某俊在其办林某证时没有打招呼等,该陈某与之前其所有供述自相矛盾,与刘某俊的供述也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作为刘某俊受贿一案的证人,惘顾客观事实,当庭翻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已超出了自己作无罪辩护的范畴,而构成了伪证罪,故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时受到了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刘某俊受贿案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对邹某某的审讯录像及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状况资料,证明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证人陈某(系石首看守所狱医)证明邹某某关押在石首看守所期间身体状况好,其管教干部从未向其反映邹某某有伤病的情况。证人胡某壬、张某癸、彭某、刘某某、黎某、姚某某、李某某(均系承办邹某某行贿一案的华容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均证明他们提审邹某某时依法依规,没有任何刑讯逼供行为;辩护律师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罗厚邦(管教邹某某的石首看守所干警)的证言,但该证言仅证明邹某某刚进石首看守所时身上有些外伤,不能必然地推断出侦办此案的人员对邹某某实行了刑讯逼供,故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35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祖胜

审判员苗莉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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