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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李启昱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9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7岁。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26日,月利率为4.65‰。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4月10日为735.6元,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身份证明;2、《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3、贷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被告借款将用于支付被告接受高等学校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从2003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4.65‰,利率的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按季结息,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4月1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73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计至2009年4月10日为735.6元,2009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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