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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刘炳发   文号:(2009)荥高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主任。

被告郑州义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楼村委)、被告郑州义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木楼村委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原告乘坐农用三轮车到黄河滩地干活,行至木楼村至黄河滩公路与黄河滩西路X路口时,因二被告未在该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三轮车来不及刹车,撞上被告施工时堆积的土障颠覆,致原告受伤,住院21天,二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等不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木楼村委辩称:原告在施工路段因事故受伤属实,但木楼村委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义和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义和公司负责,木楼村委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

被告义和公司辩称:义和公司施工期间,已在道路两头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所受损害,义和公司不应或者应少承担责任。原告丈夫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在下坡路段仍高速行驶,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不允许载客的农用三轮车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2007年3月9日受伤,2008年5月30日才向义和公司主张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义和公司属于经营道路维修养护等工程的企业法人。2006年10月,木楼村X村通往黄河滩的一段坡道路X排水工程交由义和公司承揽。义和公司施工中,在坡路上、下入口处设置了土障。2007年3月初,路面工程基本结束,已有当地村民驾车途径该路段绕过坡底土堆通行。2007年3月9日上午,原告乘坐其丈夫秦××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去黄河滩地干活,在大坡路段下坡行驶时,距离坡底60多米处,秦××发现土堆即制动,但未能及时有效地使该车止动,三轮车撞上土堆翻倒,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尺骨骨折,3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8488.1元,住院期间其亲属1人陪护。原告数次向被告木楼村委索赔无果,2008年5月,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后撤诉。2009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误工期一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木楼村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负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系其家庭所有,于1997年前后购买,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秦xx亦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证明、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秦××无驾驶资格,所驾车辆超出使用年限,途径下坡路段发现险情时处置不当,未能及时止动,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义和公司对该路段施工中,设置路障,未能以合理措施防止行人、车辆入内,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义和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上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义和公司负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木楼村X村民出行方便整修道路,与被告义和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其具体施工,并约定了被告义和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义和公司承揽该施工未超出经营范围,被告木楼村委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过错,对被告义和公司承揽施工中发生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由被告木楼村委连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未放弃赔偿请求,数次向定作人即被告木楼村委主张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在重新计算的期间内提出了诉讼,被告义和公司以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48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且与病历等证据相结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和公司主张赔偿范围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未经医疗机构明确证明,根据其伤情,应确定为4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要求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收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数额应为3803元。原告主张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医疗机构已明确证明护理期限21天,护理人数1人,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损失656.5元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30元,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调整为315元。原告要求按8元/天赔付营养费1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与其就医所需基本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6元,被告义和公司应负担3408元。

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结合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5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为1000元。

被告义和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义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三千四百零八元、精神抚慰金一千元,共计四千四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郑州义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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