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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塑料机械总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0  当事人:   法官:刘海旗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5号

原告雁峰塑料机械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敖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雁峰塑料机械总厂(简称雁峰总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恒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峰总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曹某某,第三人恒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雁峰总厂就恒一公司所拥有的x.X号“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1-4、1-6、1-7、1-8、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1-1、1-2、1-3、1-5为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的圆编机生产图纸复印件,证据2-1、2-2、2-3、2-4、2-5为大河机床厂的生产图纸复印件,证据5为常州创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涉及“上门环”的图纸,上述图纸本身不能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来证明现有技术;图纸本身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已经使用公开,其必须与证明使用公开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结构或其他技术内容已被使用公开。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均为专利文献。恒一公司对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及相关附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对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及相关附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①仅就证据1至证据5中唯一能够单独使用的有效证据3(同证据6-2)影响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作出评述:证据3(同证据6-2,x)公开了一种超小型塑料圆织机(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该证据3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底盘(2)、滑块导柱(4)、滑杆(6)、中圈(7)、扣门(8)、棕框(11)、提升装置(12)、扩幅器(13)、跳杆(16)、变速机构(18)、机架(19)、转盘(20)、电器控制装置,滑块(3)沿着滑块导柱(4)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滑杆(6)棕框(11),转盘(20)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依靠梭底板(23)与轨道(24)的接触为滑动配合,轨道是由30-72根滚柱组成滚柱轨道。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由于雁峰总厂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全部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中的轨道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②证据6-1(x)公开了一种圆织机(中文译文第3-7页,附图1-9)。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电动机(1)、传动皮带(17)、电动机(1)通过传动皮带(17)与主轴(14)连接;主轴(14)与鼓形凸轮(5)键配合,主轴(14)与转盘(20)键配合;在上、下门圈(10、9)间均匀分布安装有6把梭子(22)和6把梭子推进器(21);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滑块导柱(4)、中圈(7)、扣门(8)、变速机构(8);滑块(3)沿着滑块导柱(4)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棕框(11);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轨道由30-72根滚柱构成,而证据6-1的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雁峰总厂认为证据6-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③中涉及滚柱数目的技术特征可通过轨道圆周某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而得出,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1、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针对雁峰总厂的上述观点,专利复审委认为,首先,证据6-1中为了不增加筘齿的负荷,而能将相对更强的离心力先直接转移到圆形钢筘上,然后转移到机架上,其梭子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而本专利的梭子轨道由完全的滚动轨道构成,其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由此证据6-1没有给出完全由滚柱构成梭子轨道,从而达到消除滑动摩擦从而达到提高速度降低损耗及噪音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滚动轨道滚柱数目的问题时,其不仅仅只根据轨道及梭子的几何特征,还会综合考虑轴承、滚柱、门圈的受力状况,以及梭子与梭子间的间隙等诸多因素,而不能仅仅依靠如雁峰总厂所说的“轨道圆周某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即可获得轨道滚柱数目,由于需考虑诸多因素并在确定滚柱数目的过程中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中轨道的滚柱数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最后,对于雁峰总厂所认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由于雁峰总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对此专利复审委不予支持。综上,由证据6-1,6-2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雁峰总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审查结论错误。一、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关于这一特征,原告坚持认为1、滑块导柱是塑料圆织机必须有的重要部件。否则构不成圆织机。正如汽车没有车轮不成为汽车一样。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关于背景技术第8行“滑块与导柱(4)和凸轮(5)为滑动配合”已经很清楚地说明。有圆织机基本常识的人,均知道没有滑块导柱不称为圆织机一样,因此自然会认为是公知常识。2、本专利图1是示意图。其中(4)滑块导柱标错。按此标法,根本无法实现与凸轮(5)二者间的滑动配合,二者无法滑动。但权利要求1清楚写明,“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本专利图1标注错误是不能够从图1中推定4所指的杆就是滑块导柱。3、正如权利要求1所述:“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原告认定的证据3(6-2)图2滑块11左侧与曲面滑道(凸轮)接触的凸块就是滑块导柱。证据3已经给出了滑块导柱的教导。4、同样,滑块导柱在证据6-1中对应的名称为导杆31,见译文第4页第三段2行…“滑块29上凸出的导杆31是在鼓形凸轮33上的凹槽32支撑的,”所表示的即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的滑动关系。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1和证据6-2结合所披露。二、审理程序违法。“审查指南”是对专利法和细则的解释。其中第四部分第一章2.3“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仅提出一组证据6-1和6-2结合。没有主张其他结合方式。被告以证据6-2加公有技术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已经违反了请求原则。三、漏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查程序违法,审查结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6-1的区别技术特征。我委认为,首先,所谓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或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具体来讲:本专利中的滑块导柱仅就附图3中出现的位置和示意图来看并不等同于原告所认为的证据3中“滑块11和曲面轨道15之间的部分”;证据3中“滑块导柱”随着滑块做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也不等同于本专利中滑块沿着滑块导柱做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我委不清楚原告所认为证据6-1中的“与下门圈42连在一起的中圈”所指何物,从证据6-1中的附图8、9中可看到与下门圈42连结在一起的筘齿,而从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中圈7明显位于上下门圈的下方。证据3上的滑块11安装有棕丝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滑块上紧固安装有滑杆综框。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的那样,证据6-1中凡是描述梭子轨道的地方均清楚表明了由筘齿与滚柱共同构成轨道,这与本专利单独由滚柱构成的梭子轨道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滚动轨道滚柱数目的问题时,不仅仅只根据轨道及梭子的几何特征,还会综合考虑轴承、滚柱、门圈的受力状况,以及梭子与梭子间的间隙等诸多因素,而不能仅仅依靠如原告所认为的“梭子数目乘以每根梭子的滚柱支撑数目再加上间隙”即可获得轨道滚珠数目,由于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并在确定滚柱数目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中轨道的滚柱数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二、关于漏审证据。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对证据6(审查协作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和证据9(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未进行评述。对此,我委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未结合所提交的该证据6和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在决定中进行论述。三、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从本专利说明书的现有技术部分复制过来的,是第三人认可的公知技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特征为公知常识的理由予以支持。我委认为,首先,作为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不必然为公知技术,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并不能因为技术特征位于前序部分而认定为公知技术;其次,“现有技术”与“公知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有”的并不都是“公知”的。四、原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8-11均系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也不是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予以考虑。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恒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2日,专利号为x.3,专利权人为恒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它包括电动机(1)、底盘(2)、滑块(3)、滑块导柱(4)、凸轮(5)、滑杆(6)、中圈(7)、扣门(8)、下门圈(9)、上门圈(10)、棕框(11)、提升装置(12)、扩幅器(13)、主轴(14)、跳杆(16)、传动皮带(17)、变速机构(18)、机架(19)、转盘(20)、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梭底板(23)、轨道(24)及电器控制装置,电动机(1)通过传动皮带(17)与主轴(14)连接,主轴(14)与鼓形凸轮(5)键配合,滑块(3)沿着滑块导柱(4)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滑杆(6)棕框(11),主轴(14)与转盘(20)键配合,转盘(20)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依靠梭底板(23)与轨道(24)的接触为滑动配合,其特征在于上门圈(10)与下门圈(9)之间安装有梭子(22)的轨道(24),轨道(24)是由30-72根滚柱(15)组成滚柱轨道(24);在上、下门圈(10)(9)间均匀分布安装有6把梭子(22)与6把梭子推进器(2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上、下门圈(10)(9)之间设置有30-72根滚珠(15),其结构由滚珠(15)、上轴承(31)、下轴承(32)、固定柱(33)、隔离套(34)、弹簧(35)、紧固螺钉(36)、衬套(37)组成,固定柱(33)紧固在上下门圈(10)(9)之间且均匀分布,固定柱(33)上安装有上轴承(31)与下轴承(32),滚柱(15)套在上轴承(31)与下轴承(32)外且与其紧配,固定柱(33)上端上轴承(31)与上门圈(10)底部之间套有弹簧(35),固定柱(33)安装在上门圈(10)与下门圈(9)的孔里,其外紧固套有衬套(37),上门圈(10)与固定柱(33)还有紧固螺钉(36)连接,固定柱(33)下端下轴承(32)与下门圈(9)之间紧固套有隔离套(3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每把梭子(22)的长度为390-x。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在上、下门圈(10)(9)之间设置有30-72根滚柱(15),其另一种结构是滚柱(15)下端套有隔离套(34)与衬套(37),衬套(37)内紧固安装有下轴承(32)、下轴承(32)与滚柱(15)紧配合,隔离套(34)、衬套(37)均与下门圈(9)上的孔紧配合;滚柱(15)上端与上轴承(31)紧配合,上轴承(31)又与衬套(37)紧配合,衬套(37)与上门圈(10)上的孔紧配合,滚柱(15)与衬套(37)活动配合,衬套(37)上部有紧固螺钉(36)与上门圈(10)上的孔螺纹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上门圈(10)的下平面内缘和下门圈(9)的上平面内缘分别有凸缘(38),其凸出高度为1-5mm。

针对本专利,雁峰总厂于2007年7月9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7份证据:

证据1-1、1-2、1-3、1-5: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的圆编机生产图纸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销售给吴忠塑料编织厂圆织机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生产的圆轮编织机的铭牌塑封照片原件,共1张;

证据1-7: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制造的SYB4型塑料圆轮编织机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8:轻工业部科技发展司于1989年12月在全国轻工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周某对宁夏区大武口矿山机械厂的SYB型塑圆轮编织机的奖状,复印件共1页;

证据1-9:宁夏轻纺工业厅于1990年2月对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厂生产的SYB4型塑圆轮编织机颁发的1989年度宁夏轻纺厅优秀新产品奖奖状,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2-2、2-3、2-4、2-5:大河机床厂的生产图纸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

证据4:《信息交流》1991第1期总1期,全国引进W+H塑编设备技术协作组、湘潭市塑料四厂主编,复印件共32页;

证据5:常州创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门环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请求号为04-0357的本专利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其附件包括:

证据6-1:公开号为x、公开日为1984年2月8日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及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即证据7,共10页)。该证据公开的是一种圆织机附图,包括底盘、滑块、鼓形凸轮、滑杆、下门圈、上门圈、棕框、提升装置、扩幅器、主轴、机架、转盘(位于凸轮的上部,其上安装有推进器,)、梭子、推进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梭子推进器)、梭底板(位于梭子的底部,)、钢筘(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轨道)及电器控制装置;滑块将内滑杆固定在导丝丝孔的下面,由滑块控制上下往复运动(相当于本专利中滑块上紧固安装有滑杆);转盘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梭子依靠梭底板上的滑动器与钢筘的接触为滑动配合;为了能够不增加筘齿的负荷,却能将相对更强的离心力先直接转移到圆形钢筘上,然后转移到机架上,在钢筘内呈圆周某向按一定距离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每个梭子可以由梭底板上的滑动器与滚柱共同发挥作用,由此,位于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的梭子的轨道是滑动摩擦(即钢筘)与滚动摩擦(即滚柱)共同构成的梭子轨道。

证据6-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该证据6-2同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该证据公开的是一种超小型塑料编织机,其披露了:电动机、滑块、凸轮、上下门圈、主轴、传动皮带、梭子驱动器、梭子、栅形轨道;该圆织机通过电动机带动主动皮带轮,被动皮带轮通过三角皮带与主动皮带轮连接,主轴通过平键与被动皮带轮连接;主轴中部上通过平键连接一凸轮;主轴上端通过键配合装有转盘;栅形轨道上均匀地放置有6把梭子和6把驱动器;该证据6-2中还公开了一个梭子长度为390-x。

证据6-3:公开号为昭63-x、公开日为1988年4月6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即证据8-1,共3页);

证据6-4:公开号为昭60-x、公开日为1985年5月21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即证据8-2,共3页);

证据6-5: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证据6-6: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

证据6-7: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

证据6-8: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

证据6-9: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5日;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在该检索报告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x(同证据6-1)与x(同证据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雁峰总厂认为:如同检索报告所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x(同证据6-1)与x(同证据6-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披露,由此,权利要求2、4、5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雁峰总厂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5作为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生产和销售,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至证据9作为公开出版物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x(即证据6-1)和x(即证据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雁峰总厂和恒一公司分别陈某了意见。2008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1、被告在无效程序中是否违反请求原则,构成程序违法;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3、被告在无效程序中是否漏审证据,导致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诉审一致的原则,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涉及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请求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效程序中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具体表现为:在无效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原告仅提出证据6-1和6-2结合,没有主张其他结合方式。被告以证据6-2加公有技术,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违反了请求原则。而在第x号决定中相关的认定内容为:雁峰总厂认为证据6-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③中涉及滚柱数目的技术特征可通过轨道圆周某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而得出,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1、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针对雁峰总厂的上述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证据6-1中为了不增加筘齿的负荷,而能将相对更强的离心力先直接转移到圆形钢筘上,然后转移到机架上,其梭子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而本专利的梭子轨道由完全的滚动轨道构成,其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由此证据6-1没有给出完全由滚柱构成梭子轨道,从而达到消除滑动摩擦从而达到提高速度降低损耗及噪音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滚动轨道滚柱数目的问题时,其不仅仅只根据轨道及梭子的几何特征,还会综合考虑轴承、滚柱、门圈的受力状况,以及梭子与梭子间的间隙等诸多因素,而不能仅仅依靠如雁峰总厂所说的“轨道圆周某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即可获得轨道滚柱数目,由于需考虑诸多因素并在确定滚柱数目的过程中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中轨道的滚柱数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最后,对于雁峰总厂所认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由于雁峰总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对此专利复审委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内容的解读,并无原告诉称被告以证据6-2加公有技术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在无效程序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1和6-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证据6-1公开的是一种圆织机附图,证据6-2公开的是一种超小型塑料编织机。证据6-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即:底盘、滑块导柱、滑杆、中圈、扣门、棕框、提升装置、扩幅器、跳杆、变速机构、机架、转盘、电器控制装置,滑块沿着滑块导柱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与凸轮为滑动配合,滑块上紧固安装有滑杆棕框,转盘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梭子依靠梭底板与轨道的接触为滑动配合,轨道是由30-72根滚柱组成滚柱轨道。由于雁峰总厂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全部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中的轨道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电动机、传动皮带、电动机通过传动皮带与主轴连接;主轴与鼓形凸轮键配合,主轴与转盘键配合;在上、下门圈间均匀分布安装有6把梭子和6把梭子推进器;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滑块导柱、中圈、扣门、变速机构;滑块沿着滑块导柱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与凸轮为滑动配合;滑块上紧固安装有棕框;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轨道由30-72根滚柱构成,而证据6-1的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证据6-1中为了不增加筘齿的负荷,而能将相对更强的离心力先直接转移到圆形钢筘上,然后转移到机架上,其梭子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而本专利的梭子轨道由完全的滚动轨道构成,其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因此证据6-1没有给出完全由滚柱构成梭子轨道,从而达到消除滑动摩擦从而达到提高速度降低损耗及噪音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滚动轨道滚柱数目的问题时,其不仅仅只根据轨道及梭子的几何特征,还会综合考虑轴承、滚柱、门圈的受力状况,以及梭子与梭子间的间隙等诸多因素,而不能仅仅依靠如雁峰总厂所说的“轨道圆周某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即可获得轨道滚柱数目,由于需考虑诸多因素并在确定滚柱数目的过程中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中轨道的滚柱数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由于原告对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专利复审委在第x号决定中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1和6-2的结合不存在显而易见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所谓被告漏审是指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审查协作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和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被告未进行评述。本院认为,请求人应对在无效程序中对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其指向性,并结合证据具体阐述无效理由。由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使得被告在无效程序中无法进行评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雁峰塑料机械总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人民审判员郝建欣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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