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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彭润生   文号:(2009)安洲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叫刘某,婚后两人关系较好。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去寻找其下落未果,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洋门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列不明,没有与家里联系;3、户离婚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离家出走,失踪多年;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工厂打工时相识,两人在相识3年后于1998年2月1日在安福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1日生育了婚生男孩刘某。200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到上海打工,一个月左右后,原告一人到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次年,原告与被告联系时,被告已经联系不上,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近六年,婚生男孩刘某则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两人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3年打工期间与家庭失去联系,夫妻分居已逾6年,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通信和来往,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婚生男孩刘某现已逾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遵从其本人意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本应承担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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