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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谢传江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高高”,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川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己、外号“尾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川市X镇X村小城镇X号。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川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4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川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小名“侯某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川市X路办事处渝西大道中段X-X-X号。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川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以吴某曾将吴某甲女朋友范某某带走为由,在渝西广场德克士店将吴某带走扣为人质,并采取搜身、殴打及威胁其生命的手段向其家人索要赎金2万元,存入吴某随身携带的建行卡(卡号x),吴某甲等人在四川泸州收到吴某家人打入的3180元人民币后将吴某放回。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吴某在永川黄某山上时主动要求赔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绑架罪,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未共谋绑架,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转化为绑架,被害人有过错,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均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提出2005年11月27日中午没有帮助看守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在主观上无勒索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实行绑架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行为中属帮助犯,三被告人劝说被告人吴某甲释放被害人,未分得赃款,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无前科,且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昌伟的辩护人史某还提出获取的3180元是被害人的赔偿款,属非法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认定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为绑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中旬,被害人吴某(又名吴某)的女友范某某从成都回到永川其原来的男友被告人吴某甲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不满打电话叫其回永川了结此事,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接到从成都回来的被害人吴某在永川市渝西广场“德克士”专卖店打的电话后,即邀约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一起找吴某,四被告人与范某某及徐某己的女朋友周某某一起到渝西广场,被告人吴某甲进入“德克士”专卖店以出去谈事情为由将吴某叫出后分乘两辆出租车至黄某山代家店附近下车,被告人吴某甲在机耕道将被害人吴某戊一部手机搜走后即另乘车回永川,在永川小桥子时除周某某回“如意发廊”外,其余几人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带领下另乘车将吴某带到了来苏汽车站旁的一家旅馆开了房间,被告人吴某甲殴打被害人吴某并问怎么了结,吴某被迫同意拿x元赔偿,并给其在贵州的父亲吴某辛打电话要x元,被告人吴某甲接过电话威胁吴某辛拿钱,并不准其报警。旅馆业主见此怕出事不让他们住宿,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又乘车将被害人吴某带回到永川住旅馆,被告人吴某甲叫徐某己、侯某某不要让吴某跑了后和徐某丙、范某某回“如意发廊”,其拿了充电器到旅馆叫侯某某回去了,被告人吴某甲把其身上带的两把刀放在枕头边,并叫被告人徐某己不要睡着了把被害人吴某看倒。当天深夜,被告人吴某甲又打电话要吴某辛把钱打到吴某携带的建行卡上(卡号x),吴某辛打电话叫被害人吴某戊舅妈李某某向永川市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叫吴某多次给吴某辛、李某某打电话催到银行打钱。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给被告人徐某丙打电话叫其和被告人侯某某过来守吴某,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来到旅馆守住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遂出去吃饭回来后叫徐某丙、侯某某离去。下午4时,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吴某辛找到2000元,叫先把2000元打过来,并对其警告后即租车同被告人徐某己押上吴某到四川省泸州市取钱,途中被告人吴某甲接到吴某辛的电话中得知已打了2000元到卡上,在泸州一家建行,由被告人吴某甲押起被害人吴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980元后又打电话要李某某再打2000元,李某某说只找到12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同意再打1200元到卡上放人,李某某即在永川大南门建行储蓄所打了12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同吴某在同一建行取了1200元即回永川,晚8时许途经永川客运中心英井路口处将被害人吴某释放,回“如意发廊”叫徐某丙、侯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并讲了获取了3180元后放了被害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徐某己、侯某某在环南路“如意发廊”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在得知同案人被抓后即带范某某逃至重庆。同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重庆高新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登记表、破案登记表,证实2005年11月26日晚永川市民李某某来永川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其侄儿吴某被绑架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破。

2、被害人吴某戊陈述;陈述了其从成都到永川的起因及2005年11月26日到永川后被吴某甲等人带到黄某山、来苏,在来苏旅馆中被殴打答应赔偿x元,并给其父打电话打钱,以及第二天到泸州取钱的经过。

3、证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某是其男友,2005年11月26日吴某接到电话回永川后,随吴某甲、徐某丙、徐某己、候某庚等人到德克士找到吴某后到黄某山、来苏旅馆,吴某甲打了吴某叫吴某家里的人拿2万元来把他取出去,否则就要杀死他并且还不准报警。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吴某甲从泸州回来说吴某家里汇了3180元就把吴某放回去了,并叫我们一起去吃饭。

4、证人吴某辛的证言,陈述在2005年11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我当时在贵州煤矿,接到我儿子吴某戊电话,吴某叫我找2万元钱。他们要2万元钱,说是吴某把他的女朋友带走了。这时另外一个男的接电话,他说你找2万元钱我就把你娃儿放了,不然我就把你娃儿杀了。并叫我不要报警。我后来叫她舅娘去报警。后来打了3200元钱在吴某戊卡上。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随吴某甲、徐某己、徐某丙、候某壬等人把吴某带到黄某山的经过。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陈述我是吴某戊舅妈,吴某辛打电话叫我报警后到公安局报案,并多次接到要求打钱的电话,第二天,在吴某辛给对方指定的帐户的打了2000元钱后,对方仍然要钱,我又给对方指定的帐户汇了1200元。对方收钱后把吴某放了。

7、提取笔录、书证,证实了2005年11月28日永川市公安局提取吴某所持有的建行卡以及该卡2005年11月27日的交易情况。

8、抓获经过,说明了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9、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2005年11月26日吴某回来后带徐某丙、徐某己、侯某某等人到重百附近的德克士去把吴某叫出来,先后到黄某山、来苏,在来苏旅馆吴某甲打了吴某,吴某同意赔偿x元后要其家人打钱以及第二天到泸州取了3180元钱再放了吴某戊经过,并供述了第二天中午打电话给徐某丙叫其和侯某某来帮守吴某。

10、被告人徐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在吴某甲的邀约下于2005年11月26日下午大约4点30分左右与徐某丙、侯某某、范某某等人到重百附近的德克士去把吴某叫出来,先后到黄某山、来苏,吴某被吴某甲打后同意赔偿x元,第二天随吴某甲到泸州取了3180元钱再放了吴某。

11、被告人徐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随吴某甲到渝西广场将吴某叫出后到黄某山、来苏及永川的经过,同时供述了次日中午吴某甲打电话叫其同侯某某到旅馆守吴某戊过程。

12、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随吴某甲到渝西广场将吴某叫出后到黄某山及来苏、及永川的经过,同时供述了次日中午吴某甲打电话给徐某丙叫其一起到旅馆守吴某戊过程。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范某某书写的书信以证实其与范某某的关系,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是被害人吴某在黄某山上主动提出赔偿的供述,经查,同案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及被害人吴某癸陈述是在来苏旅馆被害人吴某被被告人吴某甲殴打被迫同意赔偿,故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该供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提出2005年11月27日中午没有帮助看守被害人的辩解,经查,2005年11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给被告人徐某丙打电话叫其和被告人侯某某过来守吴某,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来到旅馆守住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遂出去吃饭回来后叫徐某丙、侯某某走了,该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劝说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吴某释放的意见,现有证据中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证人范某某均未证实,且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未作此陈述,故上述意见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等人采用绑架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同意拿钱,并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的亲属强索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提出的不构成绑架罪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主观上无勒索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实行绑架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戊关系,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来苏旅馆内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同意赔偿x元,并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此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己协助被告人吴某甲看守被害人并到泸州取款,被告人徐某丙、侯某某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安排下在第二天中午看守被害人以便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外出吃饭,故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在主观上对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并向其关系人索要财物是持希望的态度,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对被告人吴某甲绑架行为起到了威慑帮助作用,其非法拘禁是绑架的手段,故三被告人与被告人吴某甲属共同犯罪,均构成绑架罪,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上述辩解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己的辩护人史某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获取的3180元是赔偿款,属获取的非法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为绑架,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指案发以前存在的法律不予保护债务,而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本案发生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吴某是在本案发生中被被告人吴某甲殴打时被迫答应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戊女友范某某曾是被告人吴某甲的女友,从成都回永川又成为被告人吴某甲的女友,本院认为范某某有自由交友的权利,其先后分别与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交友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吴某与范某某交友是自愿、正常的,被害人吴某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始未共谋绑架,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转化为绑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于帮助犯,未分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在案发后基本能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四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未分得赃款,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己、徐某丙、侯某某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之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徐某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上列四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十日后交纳。)

五、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损失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传江

审判员彭传兵

审判员李某勇

二00六日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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