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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蒲开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苗族,文盲,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市(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略)-X号。系陈某戊叔叔。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月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与同组村民陈某辛、许某壬在陈某癸家打麻将,被害人陈某丙来到陈某癸家中向四人提出“抓鸡”(一种以扑克牌为赌具的赌博方式),因无人理睬,便两次将麻将掀倒,陈某丁将掀倒的麻将包好并邀请其他三人到他家打麻将。为此,陈某丙与陈某丁发生吵骂,陈某丙持石头追到陈某丁家附近,后被其妻冉某英劝回。14时许,陈某辛、陈某癸、许某壬和陈某戊四人在陈某丁家打麻将时,陈某丙来到陈某丁家中,再次将麻将掀倒,并强行拿走3颗麻将。为此,陈某丁追出屋外与陈某丙再次发生吵骂,陈某丙被许某某拉走。在吵骂过程中,陈某丁看见陈某安(陈某丙之兄)朝自己家走来,认为是来打架,便告诉陈某戊做好准备,待陈某安来后先下手,狠狠地打,不留后患,后果由他承担。当陈某安来到陈某丁家地坝处与陈某丁发生争吵抓扯时,陈某戊用锄头猛击陈某安的背部,陈某安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掉落于地,陈某丁庚即捡起尖刀朝陈某安身上猛刺数刀。尔后,陈某丙奔过来,陈某戊持锄头朝其头部击打一下,陈某丁用尖刀朝其身上刺了几刀,随后被村民劝开。陈某安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冉某甲、冉某庚、陈某辛、许某壬、陈某癸、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活体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丙的病历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戊系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以杀死陈某安、陈某丙为目的,将陈某安杀死,陈某丙杀伤,被害人无过错。故请求判令陈某丁、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药费2860元,误工费467.5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就医陪护人员交通费200元,共计39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的户口证明,陈某丙的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丁提出没想打死陈某安,也没叫陈某戊狠狠地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在该地表现不好。2、陈某丁是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下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制服了被害人,主观上事先无杀死杀伤被害人的动机,故主观恶性不深;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民事未赔偿不应当作为被告人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戊提出仅打了陈某安、陈某丙一人一锄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戊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客观上仅打了陈某安背部一锄头,且非要害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与同组村民陈某辛、许某壬在陈某癸家玩赌注为5元的麻将,被害人陈某丙来到陈某癸家中向四人提议一同玩“抓鸡”,因无人理睬,便两次将砌好的麻将牌掀倒,陈某丁将掀倒的麻将牌包好并邀请另外三人到其家中继续打麻将。为此,陈某丙与陈某丁发生吵骂,陈某丙持石头追到陈某丁家附近,后被其妻冉某英劝回。14时许,陈某辛、陈某癸、许某壬和陈某戊四人在陈某丁家打麻将时,陈某丙和许某某来到陈某丁家中,陈某丙将麻将掀倒,并强行拿走3颗麻将牌。陈某丁追出屋外与陈某丙再次发生吵骂,陈某丙被许某某强行拉到陈某丁家猪圈旁。在吵骂过程中,陈某丁看见陈某丙之兄被害人陈某安朝自己家走来,认为是来打架,便唆使陈某戊不计后果地击打陈某安。当陈某安来到陈某丁家地坝处与陈某丁发生争吵抓扯时,陈某戊用锄头猛击陈某安的背部,陈某安随身携带的尖刀掉落于地,陈某丁遂拾起尖刀,朝陈某安胸部、腹部、背部等处猛刺数刀。陈某丙见陈某安被刺杀,便跑过去帮陈某安。陈某丁、陈某安、陈某丙便扭打在一起。扭打中,陈某丁持尖刀朝陈某丙胸部、双肩胛区等处刺杀数刀,陈某戊用锄头朝陈某丙头部击打一下。后双方被村民劝开。陈某安倒于陈某丁地坝坎下田里,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陈某丙受伤后,于2007年2月18日至3月1日,先后到(略)龙射镇卫生院和(略)中医院治疗,其中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费费2840元。陈某乙、李某某夫妻有七名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份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2月18日15时30分(略)公安局龙射派出所接陈某梅报称:2007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龙射钟山村X组陈某安、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为打牌引发打架,造成陈某安死亡,陈某丙重伤。同日(略)公安局以陈某丁、陈某戊涉嫌故意杀人进行立案侦查。

2、彭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07年2月19日8时45分至11时10分,(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许某安、冉某昌的见证和自然光下出勘现场。现场位于(略)龙射镇X组陈某丁家地坝,西北坎上是陈某军家,西面约26米处是陈某戊家,西南角吕中余家,东南约45米处是陈某癸家。陈某丁地坝大小是12×5米,陈某丁家堂屋出来是一阶檐,大小为0.7×8米。阶檐上,堂屋门的东侧有一背篼,其东侧有一双粘血解放鞋(予以提取),背篼处阶檐下有一铁桶,其内有塑料纸,其上有血痕。地坝东端是一猪圈,前面有一水泥砖。地坝南侧,距地坝南边沿1.2米,东边5米处的地上有塑料盆碎片。猪圈南侧,距地坝东南角4.9米处有一小地坝,大小为2.7×3.3米,其上堆放有沙石、竹枝,竹枝上有血痕,小地坝北边沿,路边上有血痕。小地坝南面坎下是吕中余的菜地,菜倒伏,其上有血痕。现场图及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3、彭公(刑技)鉴(法尸)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陈某安,男,46岁,住(略)。尸表检验:尸体上身外着银灰色夹克衣一件,内着银灰色毛衣一件(浸染大量血迹,与体表创口相对应处均可见2-3cm的破口),天蓝色圆领衫一件(浸染大量血迹,与体表创口相对应处均可见2-3cm创口)。头部:左颞顶部有5cm×0.2cm创口,深达皮下。面部:颜面苍白,左面部粘付少量血迹;左面部近耳侧有3cm×0.5cm的类菱形创口,深达皮下组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双眼结膜苍白。颈部无外伤,无颈椎骨折及脱位。胸部:右胸大肌处有3cm×1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胸腔。腹部左第9、10肋肋缘处有2.5cm×1cm菱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腹腔;左腹部外侧2cm×1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腹腔。背部:左后背部近肩胛骨下缘处有4cm×0.5cm的类菱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胸腔;左腰背部有2.5cm×1cm的类菱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7cm。四肢:左上肢内侧腕关节处有条3.5cm×0.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肌肉层,左手大鱼际肌处有5cm×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肌肉层;右大臂内侧有一贯通性创口,外侧创口2.5cm×1cm,内侧创口2.0cm×0.5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双手十指甲床苍白。解剖检验:头部解剖无骨折。胸腹腔解剖:右第五肋不完全性骨折,左第九肋肋骨骨折。左肺下缘有一2.5cm的创口,深1cm,右肺下缘有2cm的贯通性创口,肝下叶有3.5cm的创口,深3.5cm。腹腔积血约x。其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一是死亡原因,尸体颜面苍白,双眼结膜苍白,双手十指甲床苍白;右胸一处创口,深达胸腔;左第9、10肋肋缘处有一创口,深达腹腔;左腹部外侧创口,深达腹腔;左后背部创口,深达胸腔;左肺下缘有一2.5cm的创口,深1cm,右肺下缘有2cm的贯通性创口;肝下叶有3.5cm的创口,深3.5cm;腹腔积血x,说明死者系胸、腹、背部创伤致双肺、肝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是致伤工具:尸体检验见其胸、腹、背部及左上肢、左手创口均为菱形或近似菱形,创缘整齐,创角锐利,符合双刃锐器的损伤形态。结合案情等情况分析判断:陈某安的损伤系双刃锐器所致。三是死亡时间:其死亡距尸检时间在24小时左右。结论:陈某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照片及衣物照片经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当庭辨认无异议。

4、渝公物鉴(物)字(2007)X号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X号(匕首上血迹)与送检检材X号(陈某安血)基因型一致。

5、被害人陈某丙(又名陈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2月18日9时许,他和许某某一起到陈某癸家,见许某壬、陈某辛、陈某丁、陈某戊在打麻将,他把麻将掀了说“来抓鸡”,没人理他,四人又把麻将砌好,他又掀了说:“来抓鸡”,许某壬拒绝,陈某丁就用麻将桌布包起麻将说到其家去打,其余人准备去被他阻止,他和陈某丁就发生了语言冲突,陈某丁赌他不敢到陈某丁家,他就捡了一块石头追到陈某丁的猪圈处,二人又斗了几句,他被其妻冉某英劝走了。他到其兄陈某安家中玩时,讲了他与陈某丁发生冲突的事。之后,许某某也到了陈某安家中,他和许某某一起出来时,他说:到哪里“抓鸡”耍,并说:想办法将陈某丁等人扯散伙。许某某叫他去把麻将抓两颗就散伙了。他和许某某就到陈某丁家,陈某丁家有陈某戊、许某壬、陈某辛和陈某癸在打麻将,陈某丁没打,他就将许某壬的麻将掀了,并抓了三颗麻将,离开陈某丁家。他走到陈某丁地坝时边走边说这麻将是陈某辛的,后头来找他拿,陈某丁说:“今天要啷个就啷个,今天做死你。”他也回了几句,他和许某成走到陈某丁家猪圈那边大路上,陈某丁还在骂,他听不惯就往回走,许某某怕他惹事,就把他拉住。过了一阵,陈某安之女陈某凤跑过来说:“幺爸,爸爸在那里遭都遭了。”他转身见陈某丁家猪圈前沙堡那里,陈某丁手里拿着一把刀往他哥陈某安身上捅,陈某戊手里拿着一把刀,被其妻冉某梅拖倒的,陈某丁的妻子冉某、母亲曾昭英拖陈某安。他叫许某某放开他后,跑到陈某丁的地坝站起说:“我这一家人完了。”陈某戊见他来了,就跑到陈某丁家阶檐处拿了一把锄头,他准备去夺锄头,陈某戊说:“老子打死你狗日的。”就用锄头打了他额头一下,他就退到陈某丁的猪圈那里,陈某戊丢了锄头到陈某丁家里拿了把刀出来,被曾昭英拦住。此时,陈某丁拿了一把也来杀他,第一刀杀在他左边膀子,第二刀杀在他左边腋下,陈某戊就挣脱曾昭英,在他右边腋下砍了一刀,又被曾照英拖住了,陈某丁又用刀杀了他左边胸部一刀,陈某丁就将他按倒在陈某丁家猪圈前的沙堡那里,陈某丁一只手按在他身上,另一只手被他抓住,他将刀缴了过来,陈某丁、陈某戊就退到地坝,他起来也缴了不知在谁手里的锤子。陈某丁在地坝说:“来一个不多二个不少,杀了那么多刀,还没杀死。”他看到陈某安睡倒在陈某丁家地坝下面的田里,他提起刀和锤子(已交给了派出所)去看陈某安,见陈某安也没气了,他就叫陈某凤打110和120。后许某某送他到龙射镇场上,到派出所报了案,并到了医院。

6、证人冉某甲(被害人陈某安之妻)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8日(正月初一)13时许,陈某丙到她家耍时,说上午为打牌的事和陈某丁发生了语言冲突。许某某到她家吃饭后,陈某丙说去找陈某丁问一下,陈某安就叫陈某丙、许某某回去,陈某丙没听就与许某某朝陈某丁家方向去了。陈某安吃完饭后,朝陈某丁家去劝架,当陈某安走到田坎竹林处时,就听到陈某丁与陈某丙在吵,她怕陈某安招呼不住陈某丙,就和其女一前一后到陈某丁家。走到陈某丁家猪圈下面,看到冉某庚和其家人与陈某丙在猪圈旁边沙堆处扭成一团,陈某戊拿了把菜刀准备砍陈某丙,被她拖住,她看到陈某丁与陈某安在田坎上面地上抱在一起,其女陈某凤上去把陈某丁头发逮住一拖,二人就一起滚到下面的田里去了,陈某丁起来就上了地坝,陈某安在田里没起来。她看到陈某安身上到处是血,手上、背上、胸部都有伤口。后陈某棋、陈某某等人把陈某安送到了医院。

7、证人冉某庚(陈某丁之妻)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15时许,陈某戊、陈某辛、陈某癸和许某壬在她家打麻将,陈某丁在旁边看。陈某丙和许某某到了她家,陈某丙把麻将掀了,把麻将抓起走,边走边骂她丈夫陈某丁,二人就吵了起来,许某某就把陈某丙拖起走了。陈某丙的哥陈某安听到二人的争吵,陈某安从家里到了她地坝,她听到陈某安在外面吼“狗日的陈某,老子今天不做死你不叫人。”她从屋里出来,看到陈某安和陈某丁在坝子挽起来了,陈某安从腰上摸刀,刀就掉在了地上,陈某丁就把刀子从地上捡起来,陈某丁和陈某丙、陈某安在猪圈旁边的沙堆上惩成一团,陈某丁在下面,陈某丙和陈某安在上面,陈某丁手里拿着刀,陈某丙在拖陈某丁的刀,她过去把陈某丁的手按住,陈某丙才把刀拖过来。陈某丙把刀拖过来后,陈某安就摔在下面田里睡起了。陈某安夺过刀后,见陈某安在田里睡起,就没打了。他一只手拿刀一只手拿锤,叫许某某打了电话后,就走了。陈某安以前经常打陈某丁家的人,两家有矛盾,但近年关系一般。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他路过陈某癸家,见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壬、陈某辛在打麻将。上坟(即扫墓)回来后,听岳父讲陈某戊与陈某安两家打架了,他跑去看见陈某安在陈某丁屋前的田里躺起的,陈某丙在陈某癸的地坝站起,陈某丙叫他把陈某安送到医院,他就和陈某某、曾庆洋用梯子把陈某安抬到龙射卫生院,医生检查说人已经死了。陈某丙坐的许某某的摩托车到的医院。

9、证人曾昭英(陈某丁之母)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早上,她在陈某凤家耍,听到陈某丁家在吵闹,她走到自己家地坝,见陈某丁和陈某安在陈某丁家地坝上扭打,她走到陈某丁家时,陈某戊就在陈某丁家猪圈旁拿了陈某丁的锄头去打陈某安,被她劝开,陈某丁和陈某安互相扭打到陈某丁家地坝边上的沙堡堡那里去了。陈某丙就跑来帮陈某安的忙,陈某丁就与陈某丙打了起来,陈某丁把陈某丙按倒在地上,他和冉某庚将陈某丁拖住不准再打了,陈某丁就跑回了自家屋里。陈某丁在地坝站了一会就走了。

10、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9时许,他和陈某戊、陈某丁、许某壬在陈某癸家里打五元一次的麻将。12时许,陈某丙和许某某来了,陈某丙把麻将掀了要求“抓鸡”,大家没理,陈某丙又掀了麻将。陈某丁就用桌布将麻将包起,叫到陈某丁家里打。他看见陈某丙与陈某丁在说什么,陈某丙拿了块石头追陈某丁,后被二人的家属劝开。耍了一阵后,到其父亲家去,路过陈某丁家,见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癸、许某壬准备打麻将,他去后,陈某丁就让他打,陈某丁在一旁看。16时许,陈某丙和许某某又来了,陈某丙就把麻将掀了,并拿了三颗麻将后离开,因麻将是他的就追了出去,三人到陈某丁家猪圈那里。陈某丁从屋里出来,就对陈某丙说:“今天要啷个就啷个。”陈某丙也说:“今天要啷个。”二人开始对骂了几句。陈某丙的哥陈某安就来到陈某丁的地坝,陈某安说:“陈某你要啷个嘛,你今天要打他吗”陈某丙挣脱许某某到了陈某丁的地坝,他看见陈某戊手里拿了一把锄头站在陈某安的背后,用锄头的背部击打陈某安的右边肩膀几下,陈某丁也在打陈某安。陈某丙拿了一把手锤在打陈某丁背部。后冉某和冉某就把四人劝开了。陈某安就倒在了陈某丁家地坝下面的田里。陈某丙脸上有血迹,手里拿有一把刀和一把手锤站在陈某丁家地坝。陈某丁和陈某戊当时在哪里他没注意。之后,他就回家了。

11、证人许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中午,他和陈某丁、陈某戊、陈某辛在陈某癸家打麻将,许某某和陈某丙来后要求“抓鸡”,大家没理,陈某丙就把麻将掀了。陈某丁就把麻将拿到了陈某丁家里。他们又到陈某丁家里打。许某某和陈某丙又到陈某丁家,把麻将掀了,并抓了几颗麻将。许某某怕陈某丙与陈某发生冲突就把陈某丙拉走了,他就走了。后来听说陈某丙和陈某安被陈某丁杀了。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安、陈某丙打架时,他没在场。陈某高到他家说陈某安被陈某丁杀了,叫他帮忙抬到医院去。他去时见陈某安被打睡起了,陈某丙满身是血。他和许某某、陈某某、曾庆洋将陈某安抬到了龙射卫生院,医生检查说已死。2007年2月17日晚上,他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抓鸡”是打的一无的底,30元封顶。“抓鸡”是用扑克牌作赌具,每人发三张牌比大小。陈某丁与邻里的关系比陈某安好一些。

13、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9时许,陈某辛和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在他家打麻将。陈某丙来后要求“抓鸡”,大家没理,陈某丙就掀了二次麻将。陈某丁就用桌布将麻将包好,提起往家里走,陈某丙跟出去与陈某丁发生了争吵,他看见陈某丙拾了一块石头追到陈某丁家粪池边被许某某和冉某英劝助了。约十分钟,陈某梅喊他打麻将,他就到陈某丁家与许某、陈某辛、陈某戊打麻将,陈某丁在一边看。不久,许某某与陈某丙又来了,陈某丙把麻将掀倒在地上,并抓了几颗麻将就出去了,陈某丁出去与陈某丙理论,他就回去了。在路上他碰到陈某安气势汹汹的往陈某丁家去,他劝阻无效,就回家吃饭去了。打架时没在场。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11时许,他到陈某癸家耍,陈某癸、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壬在打麻将,陈某丙要求“抓鸡”,掀了麻将。陈某丁收起麻将叫到陈某丁家去打。他路过陈某安家里,陈某安和陈某丙叫他一起吃饭。饭后,陈某丙说到陈某癸家耍,却朝陈某丁家走去,他跟着走。到了陈某丁家,陈某癸、许某壬、陈某辛、陈某戊在打麻将,陈某丁在一边看。陈某丙到后就将麻将抓了三颗就走了,他和陈某辛劝解未果。陈某丙与陈某丁发生了口角,陈某丙准备回转找陈某丁,被他拉住。此时,陈某丙的哥陈某安从家里出来往陈某丁家走去。陈某安去后,他没拉住陈某丙,陈某丙跟着陈某安就到陈某丁家去了。他追到陈某丁家,看到陈某安、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陈某丁地坝站起。他就跳到田里去,回头一看,陈某安就睡在地上了,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丙在抱着打。因110和120没打通,他就骑着摩托车到龙射派出所报案去了,路上他叫陈某棋报警,陈某棋说派出所也来了。后他把陈某丙送到了龙射医院。陈某安到医院时已死了。陈某安和陈某丙身上的伤是陈某丁和陈某戊打的。

15、证人陈某洪(龙射镇X村X组组长)的证言。证明陈某安、陈某丙两兄弟在当地关系处得不好,为小纠纷喜好打人。陈某丁在本地关系处得好,喜好帮忙不讨厌。陈某安、陈某丙和陈某丁、陈某戊,平常都是喊两个字,中间那字一般不喊,即陈某、陈某和陈某、陈某。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正月初一,他在家吃饭听到对面在吵,他去看到陈某在陈某屋前田里睡起,陈某身上在流血,在喊人将陈某抬到场上医院去。陈某和陈某在陈某屋门口和堂屋。后得知陈某死了。陈某在邻里关系处得不好,常为小事殴打邻里的人,有点称王某霸。陈某为人还可以。平常叫陈某安、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都去掉了中间那字。

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2月1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略)龙射镇派出所将龙射镇X村民陈某丙交来的一把双刃匕首(总长22公分,其中刀刃长12公分),一把小铁锤(总长36公分,铁锤长13公分,直径5公分),予以提取。18日晚,侦查人员在冉某庚家中提取陈某戊、陈某丁与陈某丙、陈某安打架时使用的锄头一把。提取的匕首和铁锤照片经陈某丁当庭辨认系其刺杀陈某安时所用的凶器。

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2月19日,陈某丁和陈某分别带侦查人员指认了其杀害陈某安、杀伤陈某丙的地点为陈某丁家坝子。指认照片当庭出示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07年4月5日9时,侦查人员将编为1-X号的刀让陈某丁辨认,陈某丁辨认出X号刀为杀死陈某安、杀伤陈某丙时使用的凶器。辨认照片当庭出示经陈某戊辨认无异议。(2)2007年2月19日15时,侦查人员将从冉某庚处提取的锄头编为X号混入其余六把锄头中,陈某戊从中辨认出X号即为打陈某安时使用的锄头。辨认照片当庭出示经陈某戊辨认无异议。

20、陈某丙的病历及活体检验照片。证明2007年2月18日,陈某丙入院诊断为前额有约3cm不规则伤口,鼻根部有约1.5cm不规则伤口,前额部有2cm×3cm肿块,面部附大量血迹。左上臂前外侧有约4cm不规则裂口,左胸部有约0.5cm伤口,双肩胛区分别有约5cm左右的不规则裂伤。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及被害人陈某安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18日9时许,他和陈某辛、陈某癸、陈某戊在陈某癸家打麻将,陈某丙到陈某癸家要求“抓鸡”,并“抹”(即掀翻)了麻将。他便提起麻将说到他家去打,他往家里走时,陈某丙喊他准备打他,陈某丙追到他地坝,被冉某英拖了回去。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丙和许某某到他家,当时,陈某癸、陈某辛、陈某戊和许某壬在他家打麻将,陈某丙把麻将掀了,并抓了几颗麻将,他就和陈某丙理论,陈某丙要冲过来打他,许某某抱住陈某丙把陈某丙推到他家猪圈后面去了。这时他看见陈某丙的哥陈某安朝他家气势汹汹的来了,他猜陈某安是来打他,他就给他兄弟陈某戊说:“拿到什么东西就是什么东西,要猛起打,不留后患,后果由我来负。”并放了一把铁榔头在他家阶檐上。过了两分钟,陈某安抱起手冲到他家地坝质问他,陈某安不听他解释。陈某安还没动手,陈某戊从猪圈前地坝上拿起锄头后面一锄头,不知是打在陈某安的头还是背的,就把陈某安打在地上蹲起了。同时,从陈某安身上落了一把刀子(双刃匕首,约20公分长,刀把是用带子缠的)在地上,他就冲过去捡起来,陈某安又站起来与他惩了起来,他就拿起捡的刀朝陈某安背部、软肋等处一阵乱捅,当时就是想一刀就把陈某安杀死。捅了四五刀后,陈某丙从猪圈角角冲过来,在地坝坎坎处就与陈某丙打了起来,他给陈某丙软肋上捅了一刀,并把陈某丙惩倒在地坝坎下的沙上。这时他家属冉某庚把他拿刀的手拖住,还有些人在拖他,陈某丙就从他手中把刀拖过去了。他看刀被拖起走了,怕陈某丙拿刀杀他,他就站了起来。陈某安在他背后惩他,陈某安的女儿陈某凤把他头发抓住一拖,他和陈某安一起就滚到坝子下面的田地里去了,陈某安睡起就没起来。陈某丙起来看到陈某安倒在田里不行了,就没来搞他了。陈某安经常欺侮他家里人,加之陈某丙再三的掀他的麻将,他相当气愤。陈某安、陈某丙身上的刀伤均是他杀的。

23、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18日13时许,他和陈某辛、陈某癸、许某壬四人在陈某丁家打麻将。14时许,许某某和陈某丙来了,陈某丙来将麻将掀倒在地上,并抓了几颗麻将。陈某丁与陈某丙就骂了几句,许某某就将陈某丙拖到陈某丁家的猪圈那边去了。当时,他在阶檐站起,陈某丁看见陈某安朝这边走来,陈某丁对他说:“陈某来了,来者不善,陈某你今天只管打,打遭了算我的。”陈某丁边说边走到地坝站起,陈某安已走到陈某丁家附近,陈某丁和陈某安对骂了几句,陈某丁对他说:“来了。”陈某安走到地坝处,与陈某丁面对面,他就去拿靠在陈某丁家猪圈上的陈某丁的锄头。此时,陈某丁与陈某丙开始扭打,他就用锄头的铁头在陈某安的背后朝陈某安的背上打了一下,陈某安朝前一弯腰,从陈某安的身上掉下来一把尖刀,陈某丁说:“你身上还有刀啊!你未必还想杀死我吗那我就先杀死你。”陈某丁就把刀捡了起来猛刺陈某安。陈某丙就挣脱许某某跑过来,他把锄头往地坝一扔,跑到陈某丁堂屋外阶檐站起,陈某丙就到陈某丁的阶檐捡了一把锤子来打他,被其母亲曾昭英劝阻。陈某丙就去帮陈某安,陈某丁就用刀刺了陈某丙几刀,这样陈某丙、陈某安和陈某丁就扭打在一起,他就到地坝捡起锄头,用锄老壳(锄头的铁质部位)朝陈某丙头部打了一下,就被其父亲陈某良拉开了。陈某丙、陈某安和陈某丁扭打到猪圈前的沙堡堡上,周围的人来拖陈某丁手中的刀,后刀被陈某丙拖去了。陈某安就睡到陈某丁的田里,陈某丙拿着一把刀和锤子站在陈某丁猪圈边的路上,事情就平息了。在打架现场的有许某某、陈某癸、许某壬、陈某辛等人。

二、民事部份证据

1、冉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李某某生于1923年9月12日,陈某乙生于1930年2月13日。

2、陈某丙的住院病历。证明2007年2月18日入院,3月1日出院,住院11天。

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用去医药费2840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陈某丙就医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丁起唆使作用,且实施杀人行为,系主犯;陈某戊持锄头击打二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陈某丁的杀人行为,虽手段残忍,人身危害性大,但有别于蓄意杀人行为,并鉴于被告人在当地的一贯表现较好,适用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陈某丁、陈某戊对其共同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范围:陈某丙请求的医药费为2860元,但其仅提供了2840元的医药费发票,其医药费数额应认定为284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用467.5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请求的丧葬费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提出没想打死陈某安,也没叫陈某戊狠狠地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明确表达了杀人意图,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丁刺杀陈某安的人体关键部位胸、腹部,致其肋骨骨折,肺、肝部损伤,腹腔大量积血的严重后果相吻合,证明其主观上有杀人之故意,故其提出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没有唆使陈某戊狠狠地打受害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在该地表现不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该地表现不好,属实。陈某丙挑起事端,在起因上有过错。但陈某安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是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下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制服了被害人,主观上事先无杀死杀伤被害人的动机,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陈某丁归案后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陈某丁与陈某丙因打牌产生纠纷,被他人劝息,当陈某丁见陈某安向其走来,便唆使陈某戊不计后果地击打陈某安,陈某安到后陈某戊按照陈某丁事前的安排,对陈某安背部实施击打,说明二被告人事前有了预谋。当陈某安的刀具从身上掉下来后,陈某丁持刀刺杀陈某安,并明确表达了杀人意图,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民事未赔偿不应当作为被告人量刑的情节的意见。经查,不赔偿经济损失,说明其悔罪不积极,不主动减轻其罪责,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故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戊提出仅打了陈某安、陈某丙一人一锄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当陈某安到达现场时,陈某戊接受了陈某丁的授意,持锄头击打陈某安背部,在陈某丁持刀刺杀陈某安、陈某丙时,又持锄头击打陈某丙头部,陈某戊的行为帮助了陈某丁的杀人行为,系共同犯罪,陈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戊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客观上仅打了陈某安背部一锄头,非要害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陈某戊明知被告人陈某丁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并持锄头帮助陈某丁完成杀人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丙在本案的起因上确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被害人陈某安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陈某丁、陈某戊二人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75.6元。其中,陈某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222.92元;陈某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952.68元。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丙自行承担793.9元。

四、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陈某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2元;陈某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x.8元。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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