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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张某戊、许某某故意伤害,熊某犯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10-23  当事人:   法官:程永斌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2日,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7日,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云,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2日,住万州区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4日,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汉族,生于2007年11月5日,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晋某乙,系陈某丙之母。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1。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重庆市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戊、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晋某乙、陈某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范某因怀疑陈某东(本案死者,男,时年29岁)说其在万州区“后街金座”的装潢工程质量不好,遂产生找人“教训”陈某东的念头。2008年4月28日14时许,范某、熊某、张某戊三人在万州区X路“玉蛟龙”网吧共谋,以请陈某东给其房屋搞装修为名,把陈某东骗到万州区青羊宫加以伤害。当日18时许,熊某与张某戊邀约的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事先选择好作案地点后,熊某、许某某分别给陈某东打电话,然后由许某某带路,将陈某东骗至万州区青羊宫X号居民楼X-X楼平台处,跟在后面的熊某持一把杀猪刀将陈某东砍伤。陈某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东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熊某、张某戊、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己、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戊、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晋某乙、陈某丙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陈某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抢救费1014.10元,交通费2111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4803.75元,死亡赔偿金x.65元,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丙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依法赔偿丧葬费。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抢救费等证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不应对熊某的实施过限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熊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戊、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因怀疑陈某东(本案死者,男,时年29岁)说其在万州区“后街金座”的装潢工程质量不好,遂产生找人“教训”陈某东的念头,并将此事告之被告人熊某、张某戊。2008年4月28日14时许,范某、熊某、张某戊三人在万州区X路“玉蛟龙”网吧共谋,以请陈某东为其装修房屋为名,把陈某东骗到万州区青羊宫加以伤害,张某戊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许某某等人到达事先选择好的作案地点后,熊某、许某某分别给陈某东打电话,然后由许某某带路,将陈某东骗至万州区青羊宫X号居民楼X-X楼平台处,跟在后面的熊某持一把杀猪刀猛砍陈某东数刀,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左颈静脉断裂。陈某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东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4月28日18时16分接报称:位于万州区青阳宫X号佳艺美容美发店门口有一男子被捅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迅速派人前往侦办,并于同月2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范某供述,他父亲范某贵在“后街金座”做工程,后来工程被陈某东抢走,他很生气,想找个机会教训陈某东。2008年4月28日中午,他和张某戊、熊某约在“玉蛟龙”网吧会面,把陈某东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张某戊和熊某,并叫他们把陈某东以搞装潢的名义骗出来教训一下,打陈某顿,张某戊和熊某答应了,张某戊还向他要了60元钱。下午6点多钟,张某戊打电话叫他到北山水果市场附近的城市宾馆。他去后,看见张某戊、熊某,另外还有两名男子在房间里,张某戊对他说:“我们四个把那做装潢的男子给整了,熊某还砍了那男子几刀”。张某戊就叫他拿点钱用,他将身上仅有的60元给了张某戊。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他和范某关系非常好,在2008年4月27日晚上7点左右,范某打电话说一个搞装修的私人老板(即陈某东)中伤他,害他做不到工程。他即表示会帮范某办好这件事。4月28日上午,他把范某的事告诉了张某戊,张某戊表示同意。当天下午2点多钟,他在“玉蛟龙”网吧打电话叫范某过来商量教训陈某东。他让范某把那个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他,他找个理由把陈某东骗出来弄整陈某顿。范某把陈某东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他给陈某东打电话说,他在青羊宫买了房子要装修,叫对方过来看房子。陈某东说下午5-6点钟才有空来,两人约好再联系。范某看他打完电话后说,下午小心点,恐吓陈某出后街金座的工程,教训一下就行了。张某戊给许某某打电话,叫许某他一起去教训陈某东。下午6点多,他和许某某先去青羊宫看了一下环境,许某某又喊来“错落”(即吴某青),他让“错落”帮忙拦车。然后许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东,约在尼斯酒店门口见面。不一会儿,许某某就带着陈某东往青羊宫X号走,他和“错落”跟在后面。当走到第八楼第二步梯子处,他觉得时机成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左手持刀,直接冲上去用刀砍陈某东的左肩膀,第一刀就砍在左边脖子处。当陈某东转身阻挡时,他又朝陈某左边身上砍。他对陈某东说“别人花钱喊我砍你”,边说边朝陈某左肩乱砍,当时许某某就站在旁边。砍完后,他们回到张某戊的住处,张某戊喊范某给许某某、“错落”每人200元,范某说他做得太狠了,答应明天下午给钱,并让他把陈某东和范某的电话号码都删了,当场只拿了几十块钱给张某戊。

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4月28日下午,他和熊某来到“玉蛟龙”网吧,约半小时后,范某也赶到网吧。范某对他们说他在后街金座搞工程,有个做装潢的人说他质量不好,害他包不到活儿做。范某还让他和熊某帮忙打那个人一顿,最多用刀背砍他,他和熊某同意了。范某让他们打电话以装潢房子的名义约那个人出来,后来范某说,下午5-6点钟那人才有空出来,范某给了他60元就先走了。下午5点钟,熊某说一起去帮范某把事情办了,他说去不了。熊某叫他找两个聪明的,胆子大的人。他就想到“和尚”(即许某某),于是他给许某某打电话说帮忙教训一个人,许某某答应了。下午6点多钟,熊某给他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10分钟后,熊某、许某某及许某一个朋友来到他住的旅社X房间。熊某说他们三人以看房子为借口,把那个人骗到青羊宫一房子的七楼,熊某拿刀准备砍对方的背,结果那人一动就砍在脖子上,血冒出来,那人准备反抗,熊某又朝那人身上砍了几刀。他给范某打电话说事情办砸了,熊某一刀砍在那个人的大动脉上。然后,范某也来到旅社,熊某把事情告诉了范某。范某说这两天不要到外面去,并把手机上他们的电话号码删了,同时约定今后谁也不要说这件事情。范某留下53元钱就走了。

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8年4月28日下午3、4点左右,张某戊打电话说,出去办点事,站在一边就行了。熊某对他说把“松儿”喊在一路,他给“松儿”说张某戊出了点事,“松儿”说要得。熊某告诉他说,为了工程的事,别人嫌他们搞差了,不让他们做,去教训那个人,他们都同意了。然后熊某说先去看地方,他们从新世纪旁边一条岔路往上走,到了一居民小区的一幢楼前。熊某拿他的电话打给对方,“松儿”不愿意去,就走了。他就喊“错落”出去办点事,“错落”答应了。熊某与对方联系,约在尼斯门口见面。熊某叫他去尼斯门口接,并叫他对那个人说,要装修房子。他到尼斯门口接到那个人后,说要装修刚买的房子,一起去看一下。然后,他把那人带到最开始去的那幢楼,熊某跟在后边。他和那个人走到七楼与八楼之间的转角平台处,熊某从下面冲上来,拿着杀猪刀朝对方砍了四、五刀,前几刀砍在对方的左手,最后一刀砍在左肩上。熊某说“给你点教训,有人花钱叫我们来整你的”。他和熊某就往下跑,来到北山一招待所,张某戊在那儿。张某戊问整了几刀熊某说砍了四、五刀,好像砍到动脉血管了。张某戊就给另一个人打电话。不一会儿就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人,这个人来了就问张某戊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张某戊说整了几刀。那人说这几天没钱,过段时间才有,然后给张某戊二三十元后就走了。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己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6点多钟,他回家时碰到两个年轻人从楼上跑下来,当他走到6-X楼间的平台时,看见一个年轻人站在那儿,左颈部有一条伤口,流了很多血。他问怎么受伤了,那人说被人捅了。隔了几分钟,他下楼发现那个人倒在佳艺理发店门口。

(2)证人吴某青(外号“错落”)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4-5点钟,“依人”(又名“和尚”、许某某)让他帮忙教训一个人。路上,熊某对许某某说,到时候说装房子,把那个人带到上面去,让他负责拦车。到新世纪路口,熊某让许某某到尼斯酒店门口去接那个人。不一会儿,许某某就带着一个20多岁的男人从新世纪旁的岔路往军分区上面走,他和熊某跟在后面。上了几步梯子,熊某让他下去拦一辆车子,熊某自己跟上去了。他在新世纪路边等了七、八分钟,熊某和许某某从上面跑下来,他们三人来到北山一个招待所。房间里那个男子问熊某事情办得怎样,熊某说手上砍了三刀,颈部砍了一刀,血直冒。那个男子说“喊你去教训他一下,你怎么砍得这么严重”,熊某说“当时砍急了”。那个男子又给另一个人打电话,就来了一个叫“浩儿”的人,问熊某是怎么砍的,熊某说颈上砍了一刀,手上还砍了几刀,还提到后街金座的事。

(3)证人何某某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6点,她在佳艺美容美发店里给顾客洗头时,一名浑身是血的年青男子从机电公司楼上跑到店门口说,他被别人捅了,帮忙报警,说完就倒在地上。她用x打“110”“120”报警。她看见那个青年左边颈部被砍了一个较长、较深的口子,流了很多血。

(4)证人晋某乙(被害人陈某东之妻)证实,陈某东平时为家装公司做设计施工及管理,有时也接一些家庭装修工程来做。陈某东与朱某某合伙做“后街金座”儿童游乐城的装饰工程,陈某东负责现场施工、设计。2008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陈某东的手机响了,她看号码前面是023,陈某东接了电话,她听说是有人找陈某东装修新买的房子。陈某东的电话号码是x。

(5)证人朱某某证实,2008年4月他介绍陈某东做后街金座装璜业务。28日下午6点多钟,他打电话问陈某东在哪里,陈某在高笋塘等人,事情办完了再联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接到三峡中心医院保安的电话,他赶到医院,医生说陈某东已经死了。

(6)证人潘某某证实,范某在父亲范某贵的工地上班,范某有一个朋友叫“伟巴”,经常打电话找他。

(7)证人晋某庚证实,2008年1月,经朱某某介绍,陈某东接了后街金座1-X楼的通道、门板装饰工程。她听姐姐晋某乙说,2008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有陌生人用陌生电话约陈某东帮忙装修,对方是年轻人,想让陈某东先看一下房。电话是打在陈某东的手机x上的。

(8)证人范某贵(范某的父亲)证实,他在后街金座接小工程做,范某负责平时管理。前段时间,范某说工地上有人欺负他,如果再这样,范某就要扁那人。他劝范某不要惹事。

7.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的提取清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熊某处搜出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经被告人熊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后,四被告人之间,被告人范某、熊某与被害人陈某东之间通话联系的情况。

8.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万州区青羊宫X号门前巷道至青羊宫X号楼内X楼X楼楼梯间转角平台处。青羊宫X号为佳艺美发发廊,其门前北侧170厘米,距气象局围墙70厘米处地面有一120×50厘米血泊,其东侧可见流淌血迹。此血迹一直向东呈滴落状血迹延伸至青羊宫X号楼内,从青羊宫X号楼楼梯间向上,楼梯上均有滴落血迹,并伴有血足迹。上至X楼X楼转角平台,血迹终止。经与死者所穿鞋子比对,血足迹为死者受伤后行走中所留。

9.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万州公物鉴(尸)字(2008)第X号)。分析说明死者陈某东全身共有六处创口,另有11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创口均分布在左侧,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颈部创口深至颈椎致不全骨折,创口最长达8厘米。左胸锁乳突肌锁骨头断裂。左颈静脉大部分断裂。致伤工具应属有一定长度便于挥动的锐器(砍切器)。结论为陈某东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其他法律文书

(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二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许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4)户口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及被害人陈某东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5)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侦查活动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乙生于1978年2月14日,现年30岁,与被害人陈某东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东的父母,陈某甲生于1952年9月2日,现年56岁,邓某某生于1957年1月7日,现年51岁,生育一子即陈某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陈某东、晋某乙之子,生于2007年11月5日,现年1岁。陈某甲、邓某某于2005年3月3日随其子陈某东夫妇搬住万州区春天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晋某乙、陈某丙的户籍材料等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陈某东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2.万州区三峡医院抢救费用收据以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陈某东被害后用去的抢救费以及处理陈某东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开支情况。

3.重庆市万州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明武陵镇X村X组村民陈某甲、邓某某二人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情况。

4.重庆市乌龙池居委会及陈某东的购房合同等材料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5年3月3日进入春天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至今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怀疑陈某东诋毁其装潢工程质量,产生教训陈某东的动机,为达到教训目的,邀约被告人熊某、张某戊、许某某等人帮忙,并授意伤害的故意内容。被告人熊某受范某的邀约报复他人,在实施过程中,持杀猪刀猛砍陈某东数刀,伤及左颈致命部位致其死亡。由于被告人熊某的实行行为超出了被告人范某要求伤害陈某东的故意内容范某,属于被教唆犯实行过限的情形,因各被告人故意内容的不同而应当分别定罪。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张某戊、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虽持刀致死被害人,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熊某、张某戊等人在共谋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手段和程度进行了限制,但被告人熊某在实施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猛砍陈某东左颈部、左臂部等处数刀致陈某亡,从使用的杀猪刀以及砍击被害人的力度、砍击的部位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不应对熊某的实施过限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即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因怀疑陈某东诋毁其装潢工程的质量,未能如意中标装潢工程,产生了报复陈某东的动机,便邀约他人“教训”陈某东。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范某在万州区“玉蛟龙”网吧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量教训陈某东一事。由此可见,被告人范某邀约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动机、目的及主观故意明确。但由于在实施伤害过程中情况复杂多变,犯罪行为的伤害后果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作为本案邀约者、授意者的被告人范某应当预见。被告人范某对伤害手段和程度做出明确要求,说明被告人范某已预见故意伤害行为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直至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范某认为在明确限定伤害手段以及伤害程度后,就不会致被害人死亡,正由于其过于自信而未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控制措施以谨慎地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综上,被告人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已经预见且存在过失,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被告人范某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加重法定刑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为报复他人而邀约、授意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在邀约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东的手段和程度有所限制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许某某受人邀约,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陈某东死亡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丙要求被告人范某、熊某、张某戊、许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害人陈某东为城镇居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丙每年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此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丙依法应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对超出数额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抢救费1014.10元、交通费2111元、住宿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误工费4803.75元,经查,考虑到被害人陈某东遇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相关事宜确有误工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误工费630元(3人×30元/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65元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范某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五、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范某、熊某、张某戊、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邓某某、晋某乙、陈某丙因被害人陈某东死亡的丧葬费x元,抢救费1014.10元,交通费2111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630元,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万良燕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娟

附件一:本案所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附件二:重庆市2007年度居民收支情况

1、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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