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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吴某某、汤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

时间:2008-10-19  当事人:   法官:周荣钊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吴某某、汤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吴某某、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汤某甲在与被告人吴某某因价格问题商议购买火药枪未果后。被告人汤某甲遂指使其子汤某乙于10月份以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购买火药枪一支,后将该枪交给被告人汤某甲用来打松鼠以保护庄稼。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枪支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黔江区X镇购买耕牛时,发现家住该镇X村的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火药枪一支,被告人汤某甲遂上前与被告人吴某某商议购买该枪,但因价格问题未果。被告人汤某甲遂指使其子即被告人汤某乙寻找机会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该枪。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汤某乙趁去濯水镇购买生猪之机,以90元的价格成功购买了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后将该枪交给被告人汤某甲用来打松鼠以保护庄稼。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机、扳机簧等机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案件登记登记表;被告人汤某甲、吴某某、汤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火药枪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吴某某、汤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吴某某、汤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买卖枪支的目的是打猎保护庄稼,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结合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之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汤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汤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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