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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8-09-01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湖北省鹤峰县X镇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6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其堂妹被被害人郭某丙殴打为由,邀约被告人葛某某及罗某松、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入城区X街X街X号四楼郭某己的租房内,对室内郭某丙施以拳打脚踢,在殴打中,葛某某用腰刀将郭某丙左腹部捅伤,致空腔脏器胃穿孔。经法医鉴定,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葛某某在本案作用较小;3、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葛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其堂妹被被害人郭某丙殴打为由,邀约被告人葛某某及罗某松、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董某某携带砖刀,葛某某携带腰刀,冉某某携带钢管等凶器,进入城区X街X街X号四楼郭某己的租房内,对室内郭某丙施以拳打脚踢,在殴打中,葛某某用腰刀将郭某丙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郭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防盗门损坏修复费用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董某某对我说:“我妹妹董某淑被人打了,你晚上去给我搞(打的意思)一个人”。晚上董某某喊的出租车,我与董某某、冉某某、刘某乙、罗某坐的一辆车,坐车到黔龙城菜市X路口处下的车。董某某走的前面,其余的人跟在后面一起上楼,去打打他妹的那个人,董某某进屋后说了一句话,对方的人(有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就全部站起来,我们这边的人全部就围上去与对方的人打起来。我将裤子口袋内的刀子取出来,朝对方一个男的脸上和肚子上各捅了一刀,捅了之后就跑了。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我堂妹被人打了,我便邀约葛某某、罗某、冉某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去找对方讨个说法。到了对方在电话里说的四楼,一个女的把门开了,我先进屋,葛某某、罗某、冉某某、刘某乙四个跟着也进了屋。当时屋里有三个男的一个女的,我进去后就问:“前天是哪个打的我堂妹”。对方那男的(被捅伤那个)就说:“没得哪个打”。这时,和我一起去的就踢了那男的(被捅伤那男的)一脚,那男的就提了一根小木木凳站起来朝葛某某打去,他俩就相互挽起来。另外一个高个子也提起一把椅子朝葛某某打去,我就用手中的砖刀去挡,并用手抓住椅子。我用左手抓椅子右手拿砖刀朝高个子打了两下,好象打的脸部,后我看见冉某某已经退到门口,其他人又没看见,我就转身朝门外跑,刚跑出来,门就被对方关起了。

4、同案关系人冉某文的供述证实,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将他的堂妹打了,喊我一起去看一下。我便与董某某等人一起去找对方,进屋后发现里面有三男一女,董某某就问其中一个男的,对方女的就说:“你们要把事情……”,还有些话没听清楚,后头好象是董某某给那男的一脚,他们就相互打起来了。有个人提起凳子向我打来,我就抽出先藏在衣袖里的钢管和对方一个较高的人打起来,对方把钢管抓住,扯了过去,然后又用手里的凳子向我打来,我就顺势退了出来。

5、同案关系人罗某松的供述证实,进屋后,董某某就问(后受伤那人):“那钱是怎么回事是哪个打我妹”那人没说话。董某某就将后受伤那人提出来,他们三人就把那人(受伤那人)推到转角柜角角处,并打那人。另外一个高个子提小木凳打我,我就用手挡,另外那几个又来打我,我调头一看,我们去的人全部都走了。我看到一个人手握在肚皮上的,身上有血。

6、被害人郭某丙的陈某证实,我吃饭后,坐在一个小木凳上看电视,我姐去开门,董某某就进来,后面跟着几个人进来,董某某就将我从凳子上提起来,那个平头和董某某就来打我,其中一个将我肚皮打了一下,我就被打蹲在地上了。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董某某走在最前面,跟在他后面很有几个一起进屋来,我和郭某丙坐在一起,陈某坐在旁边沙发上吃饭。郭某己站在我们前面把对方拦起问他们做什么,董某某就问是哪个打他妹的,郭某己就说对方,你们要把事情问清楚起,董某某又问郭某丙,是不是他打的人,郭某丙就回答他晓都不晓得。这时我看见董某某后面一个男的冲上来蹬了郭某丙一脚,当时将郭某丙蹬倒在地上,有一个人拿小刀朝郭某丙的左腹部捅去,而且连续捅了两下。郭某丙当时就把腹部抱起,那人捅第二刀时,我看见董某某提起砖刀向我们砸来,就顺手提了一根板凳把他的砖刀拦起,但我的背上被人打了一棒,我转身看是一个提一根钢管的人在打我。他再打我时,我一把抓住钢管并且拖了过来,然后我把椅子放下,拿起钢管打他们,对方就陆续跑出去了,有一个人没跑得脱,被我们抓住了。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董某某说他堂妹被人打了,让我和他一起去看一下,我与董某某以及他喊的人一起去了,但没上楼。

9、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听到有人敲门,我就去开门。董某某进门,后面还跟了五、六个人,董某某问:“你们是哪个打的我妹”我就问董某某:“你问明原因没得”董某某踢了我弟弟郭某丙一脚,把我弟弟踢倒了,与董某某一起的就朝我弟弟按去,有的手中拿的钢管在打我弟弟,张某丁就提起他坐的那把椅子朝董某某他们打去,当时他们是乱打,打了约几分钟,董某某他们那边的人就朝门外跑了,只有一个人没跑得出去。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2日19时许,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认识一个姓高(当时说名字,现记不起了)的女娃不”我说:“认不到。”他就问我住几楼,我就说住四楼,我媳妇郭某己去开的门。董某某进来后就问:“那天是哪个打我妹(董某淑)的”我媳妇说:“没有哪个打。”董某某就把郭某丙提起来,说:“人家(指董某淑)把电话费都交了,你还去打人家做啥子”董某某旁边那个(平头)就用刀捅了郭某丙的肚皮一下,董某某就放了。之后,董某某又准备用砖刀砍郭某丙,张某丁用椅子去挡,挡住了,还把椅子打烂了。我拿碗砸那几个人,那几个人就跑了,其中有一个没跑脱,被我们抓了。

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郭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防盗门损坏费用共计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1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3、彭水县X镇南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犯罪前科。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19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被湖北省鹤峰县X镇派出所抓获,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受被告人董某某的邀约到被害人家中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在共同犯罪中,主动、积极地实施犯罪,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的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将被告人葛某某、董某某置于社会,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冉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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