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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二○○六年四月十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外逃,2009年12月30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官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和杨××(已判刑)因购买郝××的丰田某美瑞轿车,多次给郝××打电话,郝××不接电话,二人怀恨在心。当田××驾驶着郝××的丰田某美瑞轿车走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恒中小区X路口处,被杨××驾车拦住,后杨××、田某某先后持砍刀对该轿车打砸。经鉴定,该轿车被毁坏物品价值为x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田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砸车辆照片

证明被害人郝××被砸车辆的损毁状况。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损车辆(广州丰田某美瑞)的损失为x元。

3、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豫中评报字【2010】第X号”广州丰田某美瑞资产评估报告书

证明被损车辆(广州丰田某美瑞)的损失为x元。

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杨××因伙同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实施本案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人民法院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2006)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六年四月十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证人证言

(1)田××、秦××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杨××持刀砍砸被害人郝××车辆的情况。

(2)田××的证言

证明案发后其通过他人从中调解,与郝××达成了协议,给郝××了25.18万元把郝××的车辆买走等情况。

6、被害人郝××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杨××持刀砍砸其车辆,案发后其与田某某的亲属达成卖车协议,田某某的亲属给其25.18万元把其被砍砸的车辆买走等情况。

7、同案犯杨××的供述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持刀砍砸被害人郝××车辆的情况。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伙同杨××持刀砍砸被害人郝××车辆,案发后已与郝××达成协议,将郝××被砍砸车辆买走等情况。

9、收条、协议书

证明案发后郝××于2008年3月31日与田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将其被砸车辆按原价卖给田某某,当天其收到了田某某的亲属所付的购车款25.18万元。

1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5000元,可以酌定对田某某从轻处罚。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不应对被害人车辆受损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没有准确区分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数额。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田某某不应对全部财物损失承担责任,田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准确界定,对田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田某某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其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田某某在明确知道杨××正在实施持刀砍砸被害人郝××车辆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迅速赶到案发现场主动参与并实施持刀砍砸被害人郝××车辆的行为,其与杨××系共同犯罪,应与杨××共同对该次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田某某关于“我不应对被害人车辆受损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没有准确区分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数额,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关于“田某某不应对全部财物损失承担责任,田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准确界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田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已不具备再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以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实施降低该次犯罪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田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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