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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抢劫罪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菜刀),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4日,小学文化,务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受同案人曾某乙与龚某丙、张某、任某某(已判刑)、郑某经预谋抢劫的邀约,于2006年11月26日一起乘车赶至官渡中学,被告人蔡某某等在室外望风,杜某某、曾某乙、龚某丙、张某进入官渡中学302、305等六间男生寝室,以暴力及语言相威胁,对龚某丁、杨某壬等15名学生实施抢劫,共计劫取人民币99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3、没有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且被抢现金均已退还被害人,尽可能的挽回了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受同案人曾某乙与龚某丙、张某、任某某(已判刑)、郑某经预谋抢劫的邀约,一起到蓬东乡官渡中学去向该校学生收取“保护费”。之后,张某又邀约被告人杜某某(已判决),再次达成共同实施抢劫的预谋。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及杜某某、任某某等七人乘车赶至官渡中学,被告人蔡某某等在室外望风,由杜某某、曾某乙、龚某丙、张某进入官渡中学302、305等六间男生寝室,以暴力及语言相威胁,对龚某丁、杨某壬等15名学生实施抢劫,共计劫取人民币99元。另查明,被告人所劫取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是之前与张勇一起遇到张某他们,张某向张勇借刀,这我们才知道他们要到官渡中学来收保护费,张某就问我一起去不,张勇给我说“张某他们人小,怕在下面出事,叫我一起帮倒看到下”,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的。我们到了后先到男生寝室转了一圈,结果没有看到有学生。我们出来在校门口公路上耍了一会就发现有学生进去了,他们几个准备一起进去,我就对他们说“别个学生那样小,你们不要一起去,这样容易被人发现,如果把学生吓倒了,抢不到钱如何办”,龚某丙、张某、曾某乙、杜某某他们4个就进去了,我、任某某、郑某三个就在校门口,觉得他们进去好半天了都没有出来。后来他们出来我们一起在卖包子的地方,耍了约十分钟,又有人进学校去了,曾某乙、龚某丙就说“又有人学生进去了”,就喊又进去(抢),我说“要去你们去就是”,曾某乙、龚某丙、任某某、郑某就进学校去了,我就叫张某买包子吃,没多久,曾某乙他们4个就跑出来,说有学生告了。

3、证人杜某某证实,2006年11月26日10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要到麻田坝来收保护费,要我准备30元钱作车费,并叫我同他们一起来,我就同意了。11时许,我们7个人一起坐车到麻天坝,我出的30元车费,任某某出的5元。我们怕一起人多暴露目标就分散走的,我、曾某乙、龚某丙、张某一起搜了X楼X-4个寝室的6-7个学生,还在X楼搜的2个寝室约4—5个学生的钱。具体搜的几个学生、得多少钱我记不清楚。在X室,龚某丙打了一个学生一耳光;在X室,曾某乙用竹杆杆打了一学生左手膀子两杆杆。后来我们出校门,准备再回寝室去搜学生时曾某乙说有学生告了,我们就离开了学校。

4、证人任某某证实,我准备在公路上和寝室里去抢,由于其他原因都没有成功。当时曾某乙、张某、龚某丙、杜某某他们4个人进去抢的,我和“菜刀”、郑某就在学校门口放风,放风就是怕被其他人发现他们抢钱,比如说老师进学校,如果有老师来我们就准备进去通知他们里面的人。

5、证人曾某乙证实,2006年11月19日12时许,在经管校寝室我对张某、任某某、龚某丙、郑某说“没得钱用了,我们到官渡中学去收点保护费”,大家一致同意,并问他们带武器不,他们说要带。2006年11月26日10时许,张某、郑某、任某某、龚某丙、蔡某某、杜某某和我坐车到麻天坝下车,然后步行到官渡中学门口。我们先到教学楼看了一下没有发现目标,又到寝室看也没有目标。我和张某、杜某某又到学校周围看也没有目标。蔡某某、任某某、郑某、龚某丙就出校门了,张某、杜某某和我在寝室一楼向上找,在X楼X发现有3个学生在,当时是我推的门,进去后杜某某闩上门,我把窗子关上,并问他们身上有钱没有,有2个说没有,张某说各人不拿出来等会把你们钱搜完起,他们还是不拿出来,我就在寝室里拿起一杆破竹杆说“有就拿出来”,说没有的两个学生劝另外一个拿出来,他就拿出一张10元钱交给张某。我和杜某某又撞进X室,被恐吓后两个学生各拿了5元给了我。我叫龚某丙到X室把那几个学生看住,怕他们去告。然后我和杜某某到的X室,只有一个学生在,我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杜某某看见床上有10元钱,我拿过来看是11元,我拿起就走了。我俩又来到X室,这里有2个学生,我问他们有钱没有,他们说没有,我说不拿出来就硬收,一分都不剩,于是一个学生交出10元,另外一个学生交出5元。从X室出来我们看见龚某丙拉一个学生进X室,我们进去看,见305我们抢过的学生也在里面,合计有6个学生,我叫龚某丙关上门,我问另外两个学生有没有,他们说没有,我就拿出寝室的破竹杆说“有就拿出来”,其中一个就交给我5元钱,龚某丙问他拉进来的那个学生,那学生说只有2元钱,龚某丙打了那学生一耳光,那学生就将2元钱交给龚某丙,我叫龚某丙把2元给我的,之后我叫龚某丙把X室的学生看住。随后我和杜某某来到X室,我对寝室的那个学生说“身上有钱没”,他说没有,我就拿起寝室的球拍威胁他有就拿出来,他还是不拿,我说不拿就硬搜,他就拿了10元交给我,另外一个学生杜某某搜后确实没得。之后我们回到X室拿起破竹杆撞进X楼X室,其中一个学生拿了10元给我,另外一个学生确实没有。这时龚某丙也下来和我们一起到X室,有4个学生,其中两个我认识就没拿,另外两个一个交5元,一个交了10元给我。在抢215寝室时,我拿出扫把打了一个学生左手膀两杆杆,当时我没用多大气力打,打后我在那个学生身上搜出来30元钱,我退了他20元。然后我们就下楼,出了校园和另外4人汇合,我单独清点了一下有40多元,我上来交给张某,之后一摸,又发现身上有25元,我就揣在身上的。出来我们见到一群学生正在和一个教师谈论,我们估计是被发现了就跑,跑到水泥厂门口就被抓了。跑到水泥厂时,蔡某某找我拿的20元说拿去冲话费,杜某某找张某拿的15元说拿去还别人,另外的钱准备拿30元还孙某练,余下的做车费,这是张某提出的,我们都同意。

6、证人龚某丙证实,因为张某欠别人的钱,我们就商量去官渡中学收点保护费来还他的钱。当时是在经管校寝室张某说他欠的帐如何办,我就说去学校收保护费,他们都同意的,曾某乙就说要去就本周星期天去,说因为星期天学生返校有钱。我们七个人26日约12时坐车到的麻天坝。抢之中我主要是搜学生的身,我们叫那些学生不准去给老师告,说如果去讲就打他。搜得多少钱我不清楚,反正搜到的钱都交给曾某乙的。我们进去时,蔡某某说人莫进去多了,怕遭。蔡某某、任某某、郑某就在外面等,没和我们一起进去。

7、证人张某证实,在21日嘛22日寝室熄灯后,我悄悄给曾某乙说“星期天到官渡中学去收保护费,你去不去”,他说去,第二天在食堂我遇到龚某丙又叫他一起去的。吃饭后我们三个又找到任某某,他也愿意和我们一起去。后来我找到杜某某、郑某,也邀请他们一起去,他们都答应的。我是和曾某乙、杜某某、龚某丙一起在寝室抢的学生的钱,我抢了后先出来,在学校门口卖包子的地方遇到“菜刀”、任某某、郑某三个在,菜刀就问我搞到好多钱,我说有20多元,任某某就说“先买点包子吃”,我们在吃包子时,曾某乙、杜某某、龚某丙三个就出来了,我问曾某乙得好多钱,我伸手到他包里摸出来看40元,曾某乙说“这还有25元”,我就叫他给“菜刀”20元,他给后,曾某乙、任某某、郑某三个又准备进去搜(指又去抢),他们刚进学校一会就出来说“快跑,有学生告了”。

8、证人郑某证实,星期天我们是7个人一起到的麻天坝,到后蔡某某说不要走在一起,免得人家看出来。我们7个人一起到男生寝室,找了一圈没发现有学生,我们又一起出来,蔡某某就叫我、任某某,还有一起去的我不认识的一个人一起在那公路X路过的学生,并说如果有学生从那路过,直接找学生拿钱就是,曾某乙、张某和杜某某就进学校去了。过了一会,龚某丙看没有学生过路,他也跑进学校去了。

9、被害人龚某丁陈某,11月26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同学刘某在302寝室耍,当时还有个同学在寝室的。一会就进来三个年轻人,其中就有我辨认的X号(曾某乙)推门进来,X号(杜某某)把门关起,还有一位就是X号(张某),进屋后,曾某乙就问我们有钱没有,我们说没有,张某就说“如果自己不拿出来,我们就开始搜,搜出来后一分钱都不给你们留”,接着曾某乙就在寝室拿起一根竹杆,并在那里说“如果不拿出来,我们就各打”,并用竹杆做起要打的样子。我就拿出5元钱交给X号,他随手交给了张某。接着杨某壬在寝室门口看,就被曾某乙他们拉进寝室来,也是曾某乙拿起竹杆,杜某某拿起旧乒乓拍要打的样子,杨某壬没得办法就拿了10元钱交给了杜某某,杜某某也是交给张某的,这时X号(龚某丙)也来到寝室,他们抢了杨某壬钱后,那三人就走了,就剩下龚某丙来看住我们,不允许我们去告,告后就要砍我们,这话是龚某丙说的。后来有个同学到我们寝室门口来看,就被龚某丙拉进来,叫那同学交出钱来,那同学交了2元钱给龚某丙,龚某丙打了那同学一耳光叫他把其它钱交出来,后那同学就哭了。

10、被害人孙某陈某,今天中午13时许,我刚走到X楼的楼梯边,龚某丙就一下把我从楼梯口拉到寝室去,我被拉进去后,看见寝室有杨某壬、陈某、刘某,还有两个我们五年级的同学我不认识,龚某丙就问我“你有没得钱”,我说“我只有2元钱”,这时杜某某就从门口进来了,还进来另一个人(我不认识),另外那个人拿的竹杆,龚某丙就问我另外还有没有钱,并打了我一耳光,我说其他没得钱了,龚某丙就把我2元钱接过去,对我说“你们不许告,告了让你们脑袋落地”。

11、被害人陈某戊陈某证实了自己在304寝室被曾某乙、杜某某、龚某丙抢了10元钱。

12、被害人高某某陈某,11月26日12时许,当时我和杨某癸在学校318寝室,突然门被一脚踢开,曾某乙和杜某某就进我们寝室,进来后曾某乙又把门拴起问我“你给我借点钱啊”,我说“没得”,他转身拿起另一床上的球拍指着我额头说“你们两个各拿10元钱”,我说“没得,只有1元钱”,曾某乙说“快点,莫批话多”,接着他放下球拍,拿起寝室的烂扫把,对着我额头说“你拿不拿”,我很怕就说“我这个星期只有30元”,曾某乙就说“那拿5元”,我就取了10元钱给他,本来我这10元钱是给的我和杨某癸两个人的,结果他们又向杨某癸拿了5元。

13、被害人曾某己陈某,那天中午1点钟我到318寝室耍,杨某癸和高某某就对我说“把钱放好,外面有人抢钱,我们的钱都被抢了”,一会曾某乙和杜某某就来到寝室,威胁我给了他们10元钱。

14、被害人王某陈某,那天中午两点钟左右,我到校把314寝室门打开后进寝室,杜某某就跟着我进了寝室,并叫我借钱给他,我说没有,他就说如果我自己不拿出来,他搜到后就全部拿走。我害怕他全部拿走,又打我,就说我只有25元钱,他就说给5元钱,由于我钱放在一起的,我取钱时他看见我不止25元钱,他就说还要给他点,我又给他2元,共计就给了他7元。

15、被害人舒某陈某,在216寝室被曾某乙、杜某某、龚某丙抢走了10元,当时我不给,他们说话威胁我,曾某乙还用他手中的竹杆打了我膀子两杆杆,因为衣服穿得厚,没打起伤。

16、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在216寝室被三个人抢了5元钱,他们刚抢了我后,刘某到寝室来喊我,也被他们抢了1元钱。

17、被害人陈某庚陈某,是三个到寝室来抢的,我被抢了10元,陈某某也被抢10元,杨某被抢2元,龚某辛开始不给,那两个人就用棒棒要打他,结果龚某辛就哭了,拿了钱给他们的,他被抢的是多少钱我被挡住了没看到。

18、被害人龚某辛的陈某证实自己被抢了2元钱。

19、被害人杨某壬、杨某癸、陈某某、杨某某陈某证实了自己被抢的经过。

20、被害人辩认被告人的辩认笔录证实了具体实施抢劫人的身份。

21、扣押物品清单。

22、被抢人民币清退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抢的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

2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因病未参与辩认被告人。

24、(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参与抢劫多名未成年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财产和人身安全,同时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所劫取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的抢劫过程中,其同案人对未成年学生采用了搜身、殴打的方法,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将被告人蔡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人民陪审员王某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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