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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窝藏案判决书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程永斌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男,生于1944年5月23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1。系被害人蓝某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女,生于1948年1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蓝某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女,生于2001年3月3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蓝某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人兰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天文、向平,重庆市万某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某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万某市五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龚某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某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200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况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某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万某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某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解某某、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解某某及兰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天文,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龙,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况某,被告人张某甲、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项某乙与蓝某洪等人在重庆市万某区百安坝学府广场夜啤酒摊位处喝酒,龚某某与蓝某洪因喝酒发生争执,蓝某洪持啤酒瓶将龚某某头部扎伤,龚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蓝某洪身上捅了2刀,蓝某洪跑开后,龚某某又追上去捅了蓝某洪身上数刀。蓝某洪经送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坝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乙骑摩托车将龚某某带离至龚某某在百安坝的烤鱼店,清洗血迹、换衣服后,项某乙又驾驶摩托车与龚某某逃至万某长江大桥。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龚某某告诉被告人覃某某自己在五桥出了车祸撞了人,要覃某某帮助躲藏。随后,覃某某安排龚某某和陈某躲藏到万某区X镇X村陈某海家并给陈某海父亲生活费500元,另给龚500元。几天后,被告人覃某某与张某甲二人到陈某海家,告知龚某某公安机关因其捅死人的事找过他们了解某况,经商量后由张某甲带领龚某某、陈某躲藏到“大垭口”山上,并由张某甲为其提供吃喝。几天后,张某甲又将龚某某、陈某转移到周某某的大伯家躲藏。一个星期后,覃某某安排张某甲将龚某某送到奉节,张某甲便骑摩托车将龚某某送到奉节县城躲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项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解某某、兰某要求被告人龚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解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辩解某蓝某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头部,他才持刀捅了蓝某洪的大腿和臀部,没有继续追上去捅,只划伤了蓝某洪的肩部,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起因在于被害人蓝某洪有明显、严某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态度,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覃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项某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项某乙与蓝某洪(本案被害人,男,殁年33岁)等人在重庆市万某区百安坝学府广场夜啤酒摊位处喝酒,龚某某与蓝某洪因喝酒发生争执,蓝某洪持啤酒瓶将龚某某头部砸伤,龚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捅蓝某洪数刀。蓝某洪经送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坝分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项某乙即驾驶摩托车将龚某某带至龚某烤鱼店,等待龚某某清洗血迹、更换衣服后,项某乙又驾驶摩托车将龚某某送至万某长江大桥,龚某某又与其女友陈某乘坐出租车逃往万某城区。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覃某某在“柔丽美容美发店”见面后,称自己在五桥出了车祸撞了人,要求覃某某帮助躲藏。随后,覃某某安排龚某某和陈某躲藏到万某区X镇X村陈某海家并付给陈某海父亲生活费500元,另交给龚500元。几天后,被告人覃某某与张某甲到陈某海家,告知龚某某公安机关因其捅死人的事找过他们了解某况,经商量后由张某甲带领龚某某、陈某躲藏到“大垭口”山上,张某甲为其提供食物。几天后,张某甲又将龚某某、陈某转移到周某某的亲戚家躲藏。一个星期后,被告人覃某某安排张某甲将龚某某送往奉节,张某甲便驾驶摩托车将龚某某送到奉节县城躲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本案案件的来源。

2.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记载,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2008年7月29日在奉节县X乡一茶馆内抓获龚某某;2008年8月23日晚在凯莱酒店抓获覃某某;2008年9月4日在万某区龙都广场抓获张某甲;2008年6月27日凌晨在万某区百安坝荔塘小区抓获项某乙。

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项某乙打电话叫他到学府广场去喝酒,他去时只认识项某乙,其中一个人敬酒,因为他没有喝完,双方争执起来,对方拿啤酒瓶朝他头部扎来,当时就流血了。他觉得在五桥被人打,没有面子,只想出口气,就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捅了对方两下,捅的是腰、腿部。对方站起来跑,他以为没捅到,又追上去捅了对方两刀,当时项某乙站在旁边看到的。接着项某乙骑车送他回到烤鱼店里,他洗了身上的血,换了衣服。由他驾驶摩托车,因在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处摔倒,又由项某乙驾车将他送至万某大桥,然后他和陈某一起逃到万某城区。第二天,他联系了覃某某在“柔丽美容美发厅”见面,称骑摩托车把人撞了,覃某某帮忙联系到“小岩口”一家农户躲藏。住了四天,覃某某和张某甲到“小岩口”说他捅的人已死了,公安找过他们。他叫覃某某转地方住,覃某在塘坊找了一个叫“川”的朋友家。他和陈某在“大垭口”住了几天,张某甲给他们送东西吃喝。他怕被抓住,又和覃某某联系,覃某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到奉节去。接着张某甲骑摩托车送他到了奉节,找到覃某某联系的“小龙”家,住了四天左右,又到“二哥”家住了几天,直到2008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覃某某主要负责安排地方躲藏,还给他一些钱。张某甲听覃某某的安排,帮忙送生活用品并送他到奉节。

4.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中午,赵永军接他到“柔丽美容美发店”见到龚某某和陈某后,当时龚某某说骑车撞了人要躲一下并找他借钱。他叫唐某开车把他们送到董家小岩口陈某海家,当时陈某海还在坐牢,是陈某父亲接待他们的。离开小岩口之前,他给陈某海的家人送了500元,剩下的500元交给龚某某。6月29日公安机关向他了解某况,说龚某某把人捅了,命案在逃。从这时他就知道龚某某把人捅死了,因为是朋友,他向公安机关讲了假话。隔了三天,龚某某通过其他人传话,叫他到小岩口去一趟。他和张某甲到了小岩口陈某海家,他对龚某某说前两天公安来找了他,公安机关正在抓捕龚某某。龚某某说这里不安全,要换个地方。他和张某甲、龚某某商量先到“川”屋去躲一段时间,四人步行到塘坊,他叫张某甲联系“川”,然后他和他们分开,剩下的都是张某甲在安排。隔了十几天,张某甲找到他说“川”家也不安全,要换个地方。他说奉节有个朋友杨某某,把电话号码告诉了张某甲,叫张某甲把龚某某送到奉节去后联系,过几天再把龚某到缅甸去。张某甲说,陈某在一起不方便。他叫张某甲去安排,陈某就不去奉节了。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他看见龚某某、项某乙急冲冲的回到烤鱼店里,龚某某满身是血,他就知道龚某某出了事,后知道龚某某在学府广场喝酒把人捅死了。6月29日,刑警支队找他调查龚某某,当时他不知道龚某某在什么地方,覃某某告诉他龚某某躲在董家小岩口山上,是覃某某安排的。过了两天,覃某某叫他一起到董家见龚某某,龚某在农民家里,覃某某对龚某某说刑警队找过他们,并说那里不安全,等两天把龚某某弄到外面去躲藏。天黑后,他们和龚某某、陈某步行到塘坊,覃某某联系了“川”后,叫他把龚、陈某到“川”家去,覃某与他们三人分手。第二天,他帮龚某某买了一些吃的东西拿到山上去。过了几天,他与“川”联系,到“川”的大伯家空房住,由“川”的妈妈给龚、陈某饭。他俩又躲了一个星期左右,覃某某叫他把龚某某送到奉节去,并把一个电话号码告诉龚某某,叫龚某某直接与那个人联系,他就骑摩托车把龚某某送到奉节。

6.被告人项某乙供述,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亲戚吴某高、吴某某等人,还有吴某某介绍的三叔兰某,在五桥百安坝广场喝夜啤酒时,他叫龚某某一起过来喝酒。为喝酒,龚某某与兰某发生争执,兰某拿出酒瓶砸龚某某的头,当时就打流了血。项某丁怕他动手,抱住他。他看见龚某某与兰某追到一边去,兰某倒在地上,地上有许多血,龚某某手上拿的一把刀,他知道龚某某把兰某捅了。龚某某脸上、头上、身上都是血,他就骑红色力帆150摩托车(车牌渝x)将龚某某载到烤鱼店,龚某某洗澡、换衣服后,他们一起骑车往万某城区走,他们到了万某大桥处,龚某某的女朋友陈某过来将龚某走。并供述他在龚某某的烤鱼店打工,平时龚某某身上带有一把折叠腰刀,挂在皮带上面,打开后有20厘米左右,刀刃有10厘米左右。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和丈夫项某丁请蓝某洪、吴某某在学府广场喝夜啤酒,后来又来了几个男人。蓝某洪与其中自称“班长”的男人发生抓扯,有酒瓶掉在地上摔烂,她见那个男人头上、脸上、胸部都是血。不一会儿,有人喊杀了人。她过去看见蓝某洪躺在地上,手上有伤。后通知120把蓝某洪送到医院,半小时后蓝某洪就死了。

8.证人项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与张琴、吴某某、“郎宏”(才认识)一起到学府广场吃宵夜,后来又陆续来了一些人。在喝酒过程中,“郎宏”和其中一人因为相互敬酒发生争执。两人越吵越凶,“郎宏”就拿了一个空酒瓶打了那人头上一瓶子,当时就把那人头上打流血了。不知什么时候,被“郎宏”打的那人跑过去捅了“郎宏”一刀,当他发现时,“郎宏”已经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蓝某洪、项某丁、张琴到学府广场夜啤摊喝酒,在喝酒时碰到项某乙等人,他们就在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班长的人和蓝某洪因喝酒发生了争执。他上厕所回来,发现蓝某洪仰面躺在地上,正在流血,一个男子站在蓝某洪面前,手上拿的刀子,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长。后那个男人乘项某乙的摩托车跑了,那人也是项某乙喊来的。

10.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吴某某叫他到五桥喝酒,蓝某也通了话的。他到了百安坝学府广场喝酒聊天时,蓝某与一个男人打了起来,那人从腰上摸了把腰刀出来,他去阻拦,那人舞了一刀,他就让开了。他们俩就面对面冲到一块,拿刀那人朝蓝某的屁股或是腰上捅了一刀。

11.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在打牌时看见龚某某和项某乙骑车回到店里,她给项某乙打电话,项某乙说在长江大桥,她就坐出租车去追,项某乙回五桥,她和龚某某两人到了万某城区。她回家拿了一些药品,在旅社帮龚某某包扎了伤口,她想应该是出了什么事。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在武警支队那里的美容美发店,龚某某与“莽魁”碰面后,龚某某说昨天晚上在五桥喝酒时把别人捅了几刀,不知道人死没有。“莽魁”说去打听,让龚某躲一下。天黑时,“莽魁”、龚某某和她三人到董家“小岩口”一姓陈某人家里躲藏。走之前,“莽魁”给那家人500元钱,给龚某某500元。住了四、五天,“莽魁”和张某甲一起来了,“莽魁”对龚某某说刑警队找了他,现在这里不安全,要转移地方。他们一起下山走到“大垭口”,“莽魁”说到“川”家躲几天,他们就躲到“川”大伯家里,“川”天天送饭。住了一周,龚某某说要换地方,覃某某联系龚某某到奉节去了。

1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7日中午1点左右,覃某某来沙龙路大河沟找到他,不一会,“赵巴久”、“和平”和一个女人来了,当时他看见“和平”脸上有擦伤。下午5点多钟,覃某某说要到他亲家去耍几天,叫他送一下。于是他开车送他们三人到一个农村家里。到覃某某亲家屋后,走时覃某某给了他亲家的父亲500元钱,作为和平两人的生活费。

1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莽魁”和他儿子陈某海以前一起坐牢,2008年6月27日“莽魁”带了一男一女到他家里,说是他朋友,在五桥出了交通事故,对方要找麻烦,在他家里住两天,等事情平息后就走,他就答应了,“莽魁”走时作为儿子亲家给他500元钱。那一男一女就在他家里住了两三天后,“莽魁”又和一个年轻娃儿来了,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天要黑时,他们四个人就走了。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左右,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到他家里来住两天,他当时想到家里不方便,就说大舅家里空起的,可以到那里住。就这样,张某甲带来了一男一女,两人都胖,他以为是来躲娃儿的。他们在他大舅家大概住了五、六天,都是他从家里送饭。

1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6月18日,他请朱和平吃饭时,一起来的一个人说是朱和平的朋友,叫杨某平,到奉节一起做矿石生意。随后几天,那个人一直住在他丈母娘家里,2008年7月28日在他家里住了一晚。29日,他们在一个茶馆打牌时,公安局把那个人抓走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覃某某,并通过覃某某认识了龚某某。2008年7月初,有一个电话打他的手机,他先有事未理,后来他打过去对方说是和平。下午他和龚某某见面后,问有什么事,龚某某说心情不好,下来耍几天。龚某某就跟着他一起在他姨妈家里住了几天,后来他又将龚某某带到朱和平家里,龚某某就住在朱和平家里,大约7月底,他听说龚某某被抓。

17.辨认笔录和照片

①2008年8月19日,在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X号照片为覃某某,绰号“X”。

②2008年9月18日,在重庆市万某区看守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X号照片为杨某某)交覃某某辨认,经覃某某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介绍龚某某到奉节躲藏的杨某某。

③2008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X号照片为覃某某)交陈某己辨认,经陈某己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带一男一女到其家住宿的“莽魁”。

④2008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X号照片为龚某某)交陈某己辨认,经陈某己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莽魁”介绍到其家借住的人。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万某区X路学府广场,现场中心在广场东南角夜市区,勘查见东侧区南石雕柱南侧卵石块区(“妞妞”夜啤摊)西南角210×x范围鹅石间有血迹及凝血块分布,该卵石区西侧边缘中段距广场南缘15m沿西南方向有宽25cm的滴落血迹带至广场南缘处,此处路广场东南角台阶14cm,血迹带长21m,其中在距卵石区x处有两布片渗满血迹(为死者同伴为其包扎时遗留),广场南侧人行道滴落血迹连接前述滴落血带,沿移动公厕北侧绕东侧至公路(天台路)北侧(为120抢救移动被害人时形成)。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提取血迹。

19.提取笔录记载,2008年6月29日11时30分,群众向公安机关报称,在龚某某摔倒的地方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匕首。公安机关立即赶到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夜摊的围墙边提取带有血迹的匕首一把。

20.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龚某某确认系其捅蓝某洪的刀具。

21.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

(1)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蓝某洪右肩部有一3.5×1cm创口,左腰部有一2.8×0.7cm创口,右臀外上有一3×0.5cm创口,右臀外下有一2.5×0.3cm创口,左大腿后一部有一7×2cm创口,左膝部有2.5×0.5cm、2×0.6cm、2×1cm三处创口,右大腿外后上部有一1.5×0.3cm创口,右小腿后中部有2×0.5cm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右大腿内上有一2.8×0.5cm创口,斜向上至腹股沟处9.5cm,创角一钝一锐,右股动静脉断裂。结论为蓝某洪因单刃刺器致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书记载,重庆市万某区公安局将死者心血1份、现场血迹1份、附着血迹的刀子1把送检,检验结果为上述送检检材均检出人血反应,血型均为“O”型。

(3)尸检照片证明蓝某洪被致伤的部位及尸检情况。

22.原万某市五桥区人民法院(1996)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7月5日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2005)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0月13日龚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3.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2004)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2月16日覃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24.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2006)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2月9日项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25.户籍证明,证明龚某某、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蓝某洪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6.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质证,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没有提出异议,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解某某系被害人蓝某洪的父母,蓝某某现年64岁,解某某现年60岁,育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系被害人蓝某洪与熊某某之女,现年7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系城镇人口等基本情况。

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蓝某洪死亡的事实。

3.重庆市万某区X街道百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蓝某某、解某某夫妇育有蓝某洪等三名子女。

4.离婚证明证实蓝某洪与熊某某离婚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口角纠纷,持刀捅刺蓝某洪,致蓝某洪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某、张某甲、项某乙明知龚某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窝藏犯罪中,覃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商量、共同帮助龚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项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辩解某蓝某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头部,他才持刀捅了蓝某洪的大腿和臀部,没有继续追上去捅,只划伤了蓝某洪的肩部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起因在于被害人蓝某洪有明显严某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龚某某与蓝某洪因饮酒发生口角纠纷,蓝某洪先持啤酒瓶扎伤龚某某的头部,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龚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至于龚某某追上去是捅还是划,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亦未实际赔付,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覃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商量、共同帮助龚某某逃匿,本院根据覃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对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龚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住宿交通费、蓝某某、解某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蓝某某、解某某、兰某均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蓝某某现年64岁,在案发时年龄为六十周某以上,按照六十周某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则从总计二十年里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16年;解某某现年60岁,计算20年;因蓝某某、解某某育有包括蓝某洪在内三名子女,其三名子女均有扶养蓝某某、解某某的义务,蓝某某、解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名子女分担,赔偿额按标准的1/3计算。兰某现年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某,熊某某作为母亲具有扶养义务,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熊某某分担一半,故赔偿额按标准的1/2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项某如下:丧葬费x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某、解某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共计x.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项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某、解某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共计x.62元;(上列款项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伶俐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某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某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某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某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008年度5.1-2009年4.30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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