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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诈骗的事实。

2001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高某某来到方城,联系方城县、叶县X镇的原日月气功人员,赵某甲、高某某在和日月气功人员接触聚会时自称是“老天爷”,高某某自称是“观世音”,能知世间万物,谁信他们俩跟随他们的能消灾祛病、逢凶化吉、保个人及家人平安。信徒们称赵、高某人为师傅,被告人薛某某为队长。期间,赵某甲、高某某二人以能给人消灾祛病、保人平安、得到好身体等手段让信徒们献出诚心收取信徒们所谓的“献心钱”,由薛某某收取后,亲自交给赵某甲或者高某某,如果二人不在,薛某某汇入赵某甲为此而专门在安徽滁州市工商银行、方城县工商银行、方城县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钱汇入后薛某某打电话汇报于赵、高某人。通过此种方法,到案发时止,三个银行卡共存入x.42元,其中薛某某汇入x元,其余某赵某甲存入。

案发后,侦察机关扣押赃款x.89元,已退还被害人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自2001年来方城后和日月气功功友们在一起活动时,因我的文化高某些,经常向功友们谈论我的观点,都认为我很有思想,都喊我和高某某老师或师傅。在这中间,我在信徒们中说过我是老天爷,高某某是观世音,我们俩是神,能知世间万物,能去病消灾,跟随能得平安。信徒们出去吹捧我,这样一来,每次信徒们见到我和高某某后就先下跪磕头,走时再下跪磕头,对我们俩很崇拜。2005年这些功友们开始给我钱,给的钱先交给薛某某然后由薛某给我,我不在时她存在我的信用卡上,每次给钱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下。我让薛某到信徒们的钱后攒一段时间往我卡上存一次。我开的这两个卡主要就是为信徒给我的钱好存,这两个卡上都是薛某某收到信徒们给的献心钱陆续存上的。信徒们认为薛某某经常跟的离我近,所以尊称她队长。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信徒们给的献心钱由薛某某收着,攒一段时间薛某某交给我或赵某甲,我们俩都不在时薛某某把收的钱汇到赵某甲的银行卡上了。

3、薛某某供述:大概是2005年开始收献心钱。叶县那一片有罗××收,攒一段时间给我拿去,方城这片都是交给我。我收到钱后,如果赵某甲、高某某在,我就直接上交给他们俩,即有时给赵某甲,赵某甲不在时给高某某。如果他们俩都不在我将收的钱存入赵某甲专门办的银行卡上然后打电话给赵某甲。

4、罗××证言:2001年8月份赵某甲来方城、叶县组织原来的日月气功人员长跑,后来高某某也来了。接触赵某二位师傅后,信徒们就互相传说:现在庙里没有神了,赵某二位就是我们的真正师傅,跟住二位师傅能消灾去病保平安。到2005年至今,为了给二位师傅亮心,信徒们开始给赵某二位师傅奉献现金,我们保安这一片信徒把钱交给我,信徒们每次交给钱后有时当场就给薛某某打电话汇报,有时第二天给薛某某打电话汇报,我攒一段时间后把钱直接交给薛某某,由薛某某交给赵某二位师傅。赵某甲师傅也同信徒们说过,谁献心了让我先收住,然后由我上交薛某某。账本不全,有的已撕下来带给薛某某,我们信徒们见到赵某二位师傅后先下跪磕头,走时还得下跪磕头。

5、吕××证言:我是2002年通过薛某某与赵某甲、高某某二人有了接触和交往,自我们参加赵某甲组织的长跑时,赵某甲就经常对我们说,他是老天爷,高某某是观世音,世上只有两个神,即他们俩个,只有跟着他,才能保住自己保住全家。信徒见了赵某二人都得下跪磕头,赵某甲要求信徒们讲奉献,得向师傅奉献钱财,说是钱验心,奉献的钱越多说明你的心就越诚,将来就会能享福,否则就会受罪,得不到好处。所以就不断的向师傅奉献,有的交给我妻子薛某某,薛某某这个队长管住方城的杨楼、杨集、独树、古庄店还有叶县保安的信徒,收的献心钱由我妻子转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在方城工商行、农行开两个帐号,是往里面汇款用的,薛某某往这两个帐号上汇过钱。

6、证人何××,余××等28人证实向赵某甲、高某某交献心钱,由薛某某收后转交。

7、银行查询存汇款业务凭证,证实三张银行卡存入现金x.42元,其中薛某某汇入x元

8、帐户明细查询

9、照片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11、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09年10月23日20时左右,方城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的民警李××、黄××、李某某、余某某、王书剑、陈某某到方城县X镇宇信锦城X号楼X室抓捕刑拘在逃的被告人赵某甲时,亮明身份后,遭到赵某甲的强烈反抗,王书剑给他戴手铐时,将王书剑的右手抓伤。被告人吕某、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见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要将赵某甲带走,便有的用鞋打,有的用脚踢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吵骂着不让把赵某甲带走。李××、黄××上去制止,薛某某上去抱住李××的头,赵某乙用鞋朝李××身上、头上乱打,吕某、高某某把黄××挤到门后,用鞋朝黄××脸上、头上乱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某将李××右臂咬伤,吕某抓着李××的领子,用脚朝李××身上乱踢,赵某乙用鞋朝李××身上乱打,高某某跑到厨房拿把刀,冲上去要砍控制赵某甲的王书剑等人,刀被李某军夺下,后高某某又伙同赵某乙、吕某用鞋殴打、脚踢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后110处警人员赶到现场,事态得以控制。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她们几个上去撕扯公安人员不让把我带走,她们几个人就动手和公安人员厮打起来,我看见赵某乙拿拖鞋上去打他们。我在这时已戴上手铐,吕某因为护我不让把我带拷带走,上去厮打公安人员,后来也被带上手铐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赵某甲被手铐拷着哩,吕某、赵某乙、薛某某正和几个人厮打着哩,我拎一个拖鞋就上去打他们,他们把我的鞋夺走了,然后抓着我头发打我脸,我转身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刚拿菜刀出来,菜刀就被他们夺走了。

3、被告人吕某供述:我出来见有人拉赵某甲,有人和我妈厮拽,我见这些人也没有穿警服,不知是咋回事,就用拖鞋打了拽我妈的那个人,后来被戴上手铐。我见把赵某甲铐上了,但我仍骂和踢那个拉着赵某甲的人员。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那天晚上我听见客厅里吵吵,我从厨房出来见到进屋几个人在厮拽,因为赵某甲、高某某是我们的师傅,所以不让抓。

5、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晚上,自己同李××、李某某、王书剑四人在方城县宇信锦城小区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时,先亮明证件,说明是方城县公安局的,是来执行公务,要他们配合工作。赵某甲强烈反抗,将王书剑的手抓伤,这时在一旁的高某某、薛某某、吕某、赵某乙吵骂着一拥而上,手里拿着拖鞋朝王书剑、陈某某、李某某脸上头山背上乱打,还不停的用脚踢的事实。

6、证人李××证言:我首先面对五人亮明身份,说我们是公安局的来执行任务,你们不许乱动,要配合我们工作。我们准备给赵某甲戴手铐,赵某甲竭力反抗,其他四名成员手拿拖鞋一轰而上,朝我们乱打,高某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准备砍向民警……薛某某从我身后在我头部、背部乱打,后来抱着我的右胳膊用嘴咬……

7、证人王书剑、陈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与黄××、李某书证言相互印证。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

9、人口基本信息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采用封建迷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x.42元,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院予以变更。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和银行查询存汇款业务凭证,薛某某汇入的x元为诈骗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为不是诈骗的辩解,因被害人交“献心钱”是在被蒙蔽的状态下实施的,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林、赵某芝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辨称公安人员未亮明身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赵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及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钱是他们硬给的,不构成诈骗罪。

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上诉人汇入x元为诈骗行为不合法,其行为不构成诈骗。

赵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吕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采用封建迷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甲、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是诈骗的理由,经查赵某甲、高某某自称是“老天爷”、“观世音”,相信他们就能免灾消祸,保全家平安,交了“献心钱”才表明诚心等谎言,欺骗被害人交纳钱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薛某某帮助赵某甲、高某某收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共犯。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上诉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在明知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公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刑二终字第081—X号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赵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乙、吕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次补充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书第一页第十六、十七行:“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现更正为:“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二、原裁定书第一页第二十三、二十四行:“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现更正为:“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李某娥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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