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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洛阳市五环实业总公司青年建筑队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五环实业总公司青年建筑队。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朱某某、梁某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五环实业总公司青年建筑队(以下简称青年建筑队)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坡、被申请人青年建筑队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朱某某、梁某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青年建筑队起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称,三被告(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在合伙期间借我方50万元,请求判令归还。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辩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三人均系原河南省中州制药厂下岗职工。2000年上半年,原中州制药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内部职工竞标承包“麦白霉素分厂”(即50吨车间),三人竞标成功后,在2000年6月9日与原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签订了一份《麦白霉素分厂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两年。2001年2月15日,原中州制药厂发文任命赵某某为麦白霉素分厂厂长。2002年4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破产。2003年6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破产程序终结。现原告持原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在2002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以三人在承包该分厂期间借自己50万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三人偿还此款。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持盖有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印章的欠条,不在河南省中州制药厂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律规定,是对此笔债权的放弃。该欠条并无三被告的签名,不属三被告的借款凭证,原河南省中州制药厂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只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该笔债务转移给三被告个人偿还的有效证据。在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半后起诉三被告偿还欠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青年建筑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费4180元,计x元。由原告青年建筑队承担。

青年建筑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查明中,只查明三被上诉人承包麦白霉素分厂的程序和中州制药厂破产的程序,而本案原诉的是: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审而非所诉,因而也是错误的。事实是:2000年6月9日三被上诉人承包了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于三被上诉人欠中州制药厂承包金,承包负责人赵某某找到原中州制药厂厂长张校文,经张校文介绍,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在中州制药厂的工程款50万元借给三被上诉人,以充抵三被上诉人欠中州制药厂的承包金。当时有麦白霉素分厂财务人员卢文杰给上诉人写欠条。卢文杰拿上诉人的工程款取款凭证交给中州制药厂财务科,冲减5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及中州制药厂的财务帐目资证。而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审理不查明,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认为错误。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成立于1998年8月,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4年4月中州制药厂宣告破产时,不包括该分厂所欠债务(见中州制药厂破产清算的审计报告),因此,上诉人所持有债权理应由三被上诉人清偿。朱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三被上诉人签字,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梁某某辩称,赵某某当初找我和朱某某帮他竞标承包麦白霉素分厂时,给我们承诺说钱由他一人投资,亏盈都是他的,我们只参加管理,挣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识。上诉人为什么以伍拾万元借给答辩人呢2、欠条不能视为借款的有效凭证;3、麦白分厂是中州制药厂的分支机构(一个车间)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据此,在该欠条上,虽然加有麦白分厂的公章,但对外无效;4、麦白分厂出纳员芦文杰,擅自超越职权,给上诉人写欠条,系芦文杰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应依民法通则121条,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5、上诉人虽然举出了“2002年4月10日”,经手人为赵某娟,上写“今收到50T红霉素人民币五十万元系五环青年建筑队代付”中州制药厂的收款收据,但经辨认,是一张没盖本厂财务公章的白条,因此,不能采信;6、经中州制药厂帐面证实,截止2002年3月25日上诉人在中州制药厂施工中,享有合法的债权,只有在中州制药厂2001年上年,结转下年凭证中的x.64元,除此以外,上诉人在中州制药厂没有其它债权。后至2002年4月25日中州制药厂公告破产以后,上诉人已将其x.64元向清算组如实作了申报,并从企业破产财产中获得了公平分偿;7、上诉人诉称的他借给三被上诉人的五十万元是经中州制药厂厂长张校文介绍的等,不符合事实,张校文并不知道;8、三被上诉人承包的中州制药厂麦白分厂,是本厂职工的内部承包,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系中州制药厂内部问题,对外同属总厂的债权债务。我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通过竞标,2000年6月9日,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签订了麦白霉素分厂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转换机制,盘活存量资产,搞活生产经营,改善职工就业及生活条件,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开、公正、互惠互利、严格履行合同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甲方的50吨生产线及其配套的现有生产设施和条件。二、承包期限,二年。三、承包指标及交费办法。1、动力费包括电、煤、水资源及动力车间的部分费用为每月50.6万元;2、管理费每月23万元,乙方应每月X号前交甲方财务科。3、在承包期内,除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外,承包范围内职工工资,停产下岗工资、生活费及其“四金”均由乙方承担,于每月10日前交甲方财务科,6、乙方如长期欠交甲方费用,甲方可对其采取限电、停票、不许其产品出厂直至停止其承包等措施。五、财物管理。1、承包期间,乙方单立财务,单独设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承担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费用。2、赊购、赊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责任。因为乙方是非独立法人,甲方可协助解决有关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2001年2月15日,河南中州制药厂任命赵某某为麦白霉素分厂厂长。2002年3月15日,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财务人员为青年建筑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村青年建筑队现金伍拾万元整,落款处为: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该欠条上盖有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财务专用章。2002年4月10日,河南省中州制药厂财务科给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50T红霉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付上交款(转代付五环青年建筑队工程款),经手人赵某娟。赵某娟对此作证称:50T红霉素是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在总厂帐户上的户名。该收据为交款人存根联。二审另查明,1、经查阅河南省中州制药厂应付款清单,帐页上显示:截止到2001年底,中州制药厂共欠周村建筑队工程款x.64元。2002年4月24日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第X号记帐凭证显示,周村建筑队零工结算金额为x.57元,该凭证所附发票记载:施工单位,五环公司青年建筑队,发票金额为x.57元,出票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2、根据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依法宣告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破产,同时公告债权人三个月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河南省中州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委托河南港联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显示:周村建筑队申报债权为x.21元,破产财产分配时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科目分得x.75元。

其他查明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青年建筑队持河南省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为其出据的欠条向麦白霉素分厂承包人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主张债权,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以其三人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根本不存在欠债之说、朱某某、梁某某二人还另外以其二人只负责麦白霉素分厂技术工作、实际承包人是赵某某一人进行实际承包等为理由抗辩,否认该债权的存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三人于2000年6月9日开始承包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三人认可拖欠中州制药厂大量承包费用的事实存在。原中州制药厂厂长张校文作证称:赵某某承包期间,欠厂里承包费太多,达100多万元,按厂里和他们的合同,其不交承包费,其生产的产品就不能运出厂,甚至将停止其承包经营,在厂方催告下,赵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介绍几个有钱的人,我说试试看吧。后来我把青年建筑队负责人焦某某介绍给了赵某某,当时厂里欠他100多万元,经焦某某和赵某某协商后,焦某某同意借给赵某某50万元。赵某某所承包的麦白霉素分厂财务人员卢文杰向法庭提供证言称:2002年3月份,厂长赵某某拿一张周村五环青年建筑队收到药厂工程款的条子,叫我上交总厂顶上交的任务,我收到条子之后,赵某某叫我给周村五环青年建筑队写50万元欠条一张。对上述二人所作证言,虽然赵某某等三人予以否认,不予认可,但从中州制药厂对外所负债务帐面显示情况看,截止到2001年底,中州制药厂共欠青年建筑队x.64元,2002年4月24日,中州制药厂又认可欠青年建筑队x.57元,二笔加到一起共是x.21元,如果减去本案所争议的50万元,还剩x.21元,中州制药厂破产时,青年建筑队所申报的债权正好是x.21元。赵某某抗辩的又一理由是,其与焦某某互不认识,焦某某为什么竟在既无求助,又无担保,更在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特殊情况下,自找上门宽容大度,以巨额大款伍拾万元借给我呢……堪称一派胡言。对此,本院认为,现在双方对薄公堂,赵某某对张校文、芦文杰所作证言虽说不认可,但在2002年,双方之间并没有矛盾,张校文身为厂长,能够将麦白霉素分厂让赵某某等三人承包,说明张校文对赵某某等人还是信赖的,赵某某拖欠厂里巨额承包费不能及时交清,已影响到能不能由赵某某继续承包的问题,从而影响到麦白霉素分厂许多职工的安置问题,张校文作为厂长,从全局考虑,为赵某某想办法是可能的,焦某某虽说和赵某某不认识,但焦某某出于对张校文的信赖,将中州制药厂欠他的钱转一部分给赵某某也合乎情理,赵某某毕竟还承包着麦白霉素分厂,还生产着药品,只是暂时周转不灵,将钱借给赵某某还是有保障的,焦某某当时不可能预测到要发生现在这样的纠纷。当然,双方现在根本对立,对张校文、焦某某、赵某某三人当初是如何协商、是否协商,各自说法不一,法庭不可能推断出当时的具体情况,但赵某某等人拖欠承包费巨大的事实存在,其和总厂所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长期欠交承包费用,厂方可对其采取限电、停票、不许其产品出厂直至停止其承包等措施。与此同时,中州制药厂欠青年建筑队100多万元的事实同样存在,青年建筑队向法庭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要大于赵某某等人的抗辩理由。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其他抗辩理由也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其三人虽然没有在其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麦白霉素分厂为青年建筑队出据的欠条上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欠青年建筑队5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存在的,青年建筑队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三人应当予以清偿。其三人共同对青年建筑队承担清偿责任后,相互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大小,可另行解决。青年建筑队将中州制药厂欠其的x.21元中的50万元转给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后,作为债权人,青年建筑队对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三债务人享有50万元债权,对债务人中州制药厂只能享有x.21元债权,中州制药厂破产,青年建筑队只能以x.21元进行申报债权,从查明的审计报告中可以得知,青年建筑队正是按x.21元进行申报的,最后从破产财产中分得了x.75元。对转给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50万元,虽然三债务人是以麦白霉素分厂的名义为青年建筑队出据的欠条,但因三债务人承包经营麦白霉素分厂,三债务人和中州制药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已十分明确了双方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从查明的事实中已知:正是在三人拖欠承包费巨大,影响到能不能继续承包下去以及生产的药品不能运出销售的情况下,三人才向青年建筑队举债的,该50万元债务只能由三人负担,而不应由中州厂来负担。如果由中州制药厂来负担就没有必要“磨帐”,承包经营中所借之债让总厂来负担,对全厂其他职工及国家利益来讲,也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0万元应申报债权错误。综上理由,一审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5)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三人应共同清偿洛阳市五环实业总公司青年建筑队人民币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一个月内清偿完毕。本案一审诉讼费用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均由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承担。

朱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庭审中,对方所举50万元欠条,虽是麦白分厂出纳员卢文杰的亲笔字迹,但在该欠条上没有我三人的签字,此欠条虽盖有麦白分厂的财务专用章,但经辨认,此枚公章未经工商部门注册和公安部门备案,仅供内部使有,对外无效;2、中州制药厂帐目中显示,2000至2002年对方在该厂的施工工程决算确有x.64元债权未得到清偿,在中州制药厂公告破产后,其对债权x.64元悉数作了申报;3、对方所举2002年4月10日中州制药厂x号证据“今收到50t红霉素人民币50万元(系上交款转代付五环青年建筑队建筑款)”,经手人赵某娟,经辨认,此收据为没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不能视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青年建筑队辩称,对方欠款事实清楚,有该分厂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该分厂是三申请再审人共同承包,因此,该笔欠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庭审中,朱某某、梁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书,并于庭审后二人到庭说明,两人均未向省高院申诉,本次再审自己不知道,与自己无关,对本案两人已服判息诉。

本院再审庭审中,原中州制药厂厂长张校文到院作证称:赵某某承包期间,欠厂里承包费达100多万元,中州制药厂破产时,我们催赵某某交承包金,赵某某让我给建筑队挪一下,我找了焦某某,焦某给厂里打一张条子,说收到厂里50万元,赵某某又给焦某了条子,相当于厂里不欠焦某某钱了,赵某某欠老焦50万元。这个过程是我们三人一块协商的。

应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请,本院再审期间对赵某娟所打的收据的原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得知,该欠条已被麦白分厂财务人员作为正式票据装订入正式凭证中,本院将帐本凭证一并调取。在调取麦白霉素分厂相关帐册凭证的同时,对证人张校文、麦白分厂财务人员刘丽卿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到庭进行了质证。

赵某某质证意见:1、原件与原审卷宗中复印件一致,但未加盖中州制药厂的财务专用章,帐本反映的是转帐的一个中间环节;二、关于张校文的笔录不发表意见;刘丽卿并非专业会计。

青年建筑队质证意见:1、对原件及记帐凭证无异意,因为凭证上有赵某某的签名;其它凭证上也没有该财务章;2、对刘丽卿及张校文的笔录无异意,所述均属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朱某某、梁某某三人于2000年6月9日开始承包中州制药厂麦白霉素分厂,三人认可拖欠中州制药厂承包费的事实。同时该事实有中州制药厂原厂长张校文证实。且从中州制药厂对外所负债务帐面显示,截止到2001年底,中州制药厂共欠青年建筑队x.64元,2002年4月24日,中州制药厂又认可欠青年建筑队x.57元,二笔总计x.21元;中州制药厂破产时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4月25日,青年建筑队所申报的债权x.21元,该数额已减去冲抵赵某某的借款50万元,且破产清算时对青年建筑队的债权也是按该数额进行审计与清偿,即x.75元;2002年4月10日中州制药厂x号收据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赵某某申诉称青年建筑队是按x.21元债权申报与清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观全案,本案争议的50万元已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青年建筑队并未将该50万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与清偿;在分厂为青年建筑队出据的欠条上虽然没有赵某某等三人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条系其分厂财务人员亲笔所写,并加盖本分厂财务公章;且根据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请,本院调查麦白分厂的财务帐册,得知麦白分厂财务人员已将该50万元收据作为正式票据下帐,充分说明麦白分厂在做帐时早已认可该50万元事实的存在。综上,麦白分厂欠青年建筑队50万元债务的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青年建筑队作为债权人,对赵某某等三债务人享有50万元债权,向三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且另两承包人朱某某、梁某某均已明确表示,两人对本案已服判息诉。因此,申请人赵某某再审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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