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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李莉   文号:(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0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于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鞠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由鞠某某以每克49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海洛因30克。鞠某某随后向石某某求购海洛因,约定价格为每克420元,并由石某某提供了样品。鞠某某随后在(略)金山路立茂招待所X房间将样品交给王某品尝,确认无误后,通知石某某送来30克海洛因,约定在金山路农贸市场附近交付。同日18时许,石某某在金山路立茂招待所附近交给鞠某某用烟盒包裹的海洛因一包,鞠某某随即回到金山路立茂招待所X房间交给王某,获毒资x元。鞠某某抽取2100元作为贩毒利润占为己有,并欲将余款x元作为购毒款交给石某某时,民警将鞠某某捉获,查获毒资x元,并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28克。石某某在金山路立茂招待所附近等候鞠某某给付毒资时也被民警捉获,作案工具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被缴获。前述事实,原判确认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资和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鞠某某贩卖海洛因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没收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工具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

上诉人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比同案被告人石某某小,其刑期应当比石某某轻,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在(略)金山路立茂招待所附近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28克给上诉人鞠某某,鞠某某在立茂招待所X房间将购买的海洛因28克以每克4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鞠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鞠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比石某某小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鞠某某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鞠某某贩卖毒品与石某某贩卖毒品系二次买卖关系,鞠某某和石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其犯罪行为、作用不具有主次之分。上诉人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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