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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王芳   文号:(2009)酉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重庆市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大专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略)­-1。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重庆市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市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无业,住(略)-1。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08年8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张某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而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获悉冉某某准备前往重庆购买毒品后,于2008年8月18下午叫何某拿自己的存折到农业银行取现金3100元,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冉某某。同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借用白某某的渝x号桑塔纳轿车将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送往酉阳火车站搭乘火车前往重庆购买毒品。

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在重庆市石某桥菜市口处从一绰号“X”宾馆开房吸食冰毒和麻古。同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在重庆火车北站准备乘坐火车返回酉阳,在石某某的提议下,何某到火车北站公共厕所内将买来的冰毒藏入石某某的手机电槽里,并由何某负责运输回酉阳。19时许,张某甲得知冉某某等人到达酉阳火车站的具体时间后,便联系白某某开车到酉阳火车站将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接回县城。21时30分,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钟南收费站将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抓获,当场从何某身上的手机里收缴可疑白某晶体一包,称量净重1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7.5克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去重庆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运输毒品,而是买来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的罪名不成立。因被告人冉某某去重庆购买毒品带回酉阳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未参与冉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付给冉某某的3000元人民币是还冉某某的欠款,驾车送冉某某等人是因平时关系好,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辩称:即或是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去送和联系车去接冉某某等人时知道他们是在贩毒或者他们身上携带有毒品,因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以获利为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张某甲有罪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邓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冉某某等人在重庆已经购得了毒品,也不知道冉某某等人采用自身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更不存在提供车辆运输毒品的行为和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与冉某某等人去重庆购买毒品回来,是为了能从冉某某处得到点毒品吸食,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何某将买来的毒品放到手机电池槽里不是他提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三人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闲聊时,被告人冉某某提出:这段时间酉阳的冰毒缺货了,自己手中的货(指毒品)也不多了,想去重庆买点毒品回来,但钱不多。被告人张某甲随即给被告人冉某某承诺:你先去,我给你打钱来。次日15许,被告人冉某某得知被告人何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便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是否去重庆购买毒品之事。同时,被告人冉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尔后,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何某拿被告人张某甲的存折到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红旗桥分理处取回存折上仅有的现金3100元,并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冉某某。余下的100元被告人张某甲留作生活费。当天下午,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在本县城“猪圈火锅”用餐后再次回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商议去重庆购买毒品之事,四被告人均积极赞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两次电话联系贩毒的上家,此时,被告人张某甲还提醒被告人冉某某:上家要安全可靠。当晚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借用白某某的渝x号桑塔纳轿车将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送到酉阳火车站后,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搭乘火车前往重庆购买毒品。

2008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在重庆市石某桥菜市口处,被告人冉某某与一绰号为“胖子”(在逃)的毒贩联系好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到附近银行给绰号“X”宾馆开房吸食毒品。当天下午,被告人冉某某通过电话多次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告知其购买毒品及返程的相关情况。

2008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在重庆火车北站等待搭乘火车返回酉阳的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将自己电池取出,并提议将买来的冰毒藏入手机内携带最安全,被告人冉某某便让被告人何某到火车北站公共厕所内将买来的冰毒藏入被告人石某某的手机电池槽内。被告人何某到火车北站公共厕所内按被告人石某某提议的方法将毒品藏好后随身携带。

2008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当晚将返回酉阳和白某某将驾车经过酉阳火车站的情况后,便联系白某某驾车到酉阳火车站将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接回酉阳县城。当晚21时30分,当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乘坐白某某的渝x号桑塔纳轿车途经酉阳县钟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携带的被告人石某某的手机电池槽内缴获白某晶体一包,称量净重1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7.5克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证明了被告人用于此次购买毒品的资金往来情况;

(四)公安机关在酉阳县移动公司、酉阳县联通公司提取的通话记录证明了四被告人之间,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与证人白某某之间以及被告人冉某某与贩毒的上家绰号“X”之间的通话情况。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的17.5克可疑冰毒一包及隐藏被查获毒品的手机。

二、鉴定结论:

(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酉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的17.5克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酉阳县公安局对四被告人的尿样检验报告证明了四被告人均系吸毒者。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白某某证言:2008年8月17日晚12点许,张某甲借我的渝x号桑塔纳轿车去送冉某某等人到麻旺火车站;2008年8月19日19时许,我驾车到麻旺镇附近时,张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在当晚9点左右帮他到火车站接几个人,并告诉了所要接的冉某毛(指冉某某)的电话号码,我与冉某毛等人乘车到钟南收费站时被拦获。该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7日晚12时许借白某某的车并亲自驾车送被告人冉某某等三人到酉阳火车站,同年8月19日又派白某某到麻旺火车站接被告人冉某某等人,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在酉阳县钟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丙证言:2008年8月19日18时许,我和白某某到本县X镇时,酉阳县烟草公司的张某甲打电话叫白某某去火车站接人,后在火车站接了三个人,我们路过钟南收费站时被拦获。此证言证明了证人张某丙和白某某到酉阳火车站接冉某某等人是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冉某某供述:2008年8月17日下午6时许,我和何某在张某甲家耍时,我对张某甲说,这几天酉阳断货(指冰毒)了,我想去重庆买点,但钱不够,张某甲便说:你去噻,明天我给你打钱来,我说过两天去。次日,下午3时许,我打电话问何某在何某,何某说在张某甲家,我便去张某甲家问张某甲:昨天说的事要去不张某甲说:去噻,我说,钱呢张某甲叫何某拿张某甲的存折去取了3100元来,张某甲说给我3000元,他留100元作生活费,在“猪圈火锅”吃晚饭后,我们又到张某甲家商量,我打电话与上家电话联系好后,当晚12时许,张某甲驾车送我、何某、石某某到火车站,我们乘火车到重庆,在重庆石某桥菜市口叫“胖子”手里以6100元买的冰毒,回来时,在重庆火车北站何某到厕所里将买得的冰毒藏在石某某的手机电池盒里带回酉阳。到酉阳火车站时,是张某甲叫白某某到酉阳火车站接我们,后我们到钟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拦获。该供述证明了四被告人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共谋后,于当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送被告人冉某某等三人到酉阳火车站,当被告冉某某等三人在重庆购买冰毒带回酉阳时,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白某某驾车到酉阳火车站接冉某某等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冉某某等四人共谋去重庆买冰毒和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此次购买冰毒直至被查获的全过程。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8月17日,冉某某、何某在我家耍,冉某某说酉阳缺货(指冰毒)了,想去重庆拿点,钱不够,我说你去,钱帮你想办法。8月18日冉某某来我家说准备今晚走,我说你去噻,冉某钱呢我叫何某拿我的存折去取来3100元钱,我留100元作生活费,3000元给了冉某某;何某去取钱时,石某某也来到我家,下午在“猪圈火锅”吃晚饭后,我们又一起到我家,冉某某用电话联系好上家,我当时还问:上家稳当不一定要安全可靠。冉某“没事”,当晚约12点我驾车送他们到麻旺火车站,次日,他们买到毒品后,冉某某问我有车去麻旺火车站接没恰好当天白某某驾车要路过麻旺火车站,我就让白某某去接他们的。冉某某们这次去买冰毒的目的我认为是冉某某在做毒品生意,因冉某前是做毒品生意的。该述供证明了四被告人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共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送被告人冉某某等三人到酉阳火车站,当被告冉某某等三人在重庆购买冰毒带回酉阳时,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白某某驾车到酉阳火车站接冉某某等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08年8月17日我和冉某某一起上网时,冉某现酉阳断货(指冰毒)了,想去重庆买点,8月18日张某甲拿存折给我叫我去银行取了3100元钱来,给了冉3000元,张留100元,下午5、6点钟,我、张某甲、冉某某、石某某一起吃饭后到张某甲家,冉某电话联系好上家,当晚约12点张某甲借白某某的车送我们到麻旺火车站,我们乘火车到重庆后,冉某上家联系在石某桥菜市口见面,冉某我去负责往上家卡上打钱,他和石某某和上家交货。买到毒品后,我们当天返回,在重庆火车北站,石某某提议将冰毒放在他手机电池盒里,冉某到厕所将买来的冰毒放藏好后放在我身上带回酉阳,直至被查获。在麻旺火车站是白某某去接我们的,具体是冉某张某甲在联系。这次去重庆买冰毒的目的,是冉某我说是拿来卖,叫我继续给他送药(指送毒品)。

(四)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17日下午,我和冉某某、何某、张某甲在张某甲家耍时,冉某某说酉阳断货(指毒品),准备去重庆拿点。8月18日下午3、4点钟,冉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张某甲家,我去时何某正拿着存折往外走,约半小时左右拿着一些钱和存折回来,给了张某甲一张100元的,其余的给了冉某某。当天下午5、6点在“猪圈火锅”吃晚饭后,我回我家店子上了,冉某两次打电话叫我去张某甲家,我去后,冉某某用电话在与上家联系,约晚上12点张某甲开车送我们至麻旺火车站,8月19日凌晨5、6点到重庆,中午到石某桥后,冉某某叫何某去给上家打钱,叫我打听菜市口在哪里,我和冉某某在菜市口与上家汇合后,上家拿出银行卡打电话,估计是查询钱到帐后,给冉某某一小包东西,我们就各自走了。后我、冉某某、何某开了房间吸毒,在房间里,冉某某在电话上给张某甲说毒品买到了,晚上回酉阳,是否有车去麻旺火车站接我们。在重庆北站是何某将冰毒藏到我的手机里,一直放在何某身上。冉某某去重庆买冰毒是因冉某某以前在贩毒。

被告人何某、石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四被告人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共谋后,当晚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送被告人冉某某等三人到酉阳火车站,当被告冉某某等三人在重庆购买冰毒带回酉阳时,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白某某驾车到酉阳火车站接冉某某等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冉某某等四人共谋去重庆买冰毒和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此次购买冰毒,运输回酉阳直至被查获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对该宗毒品犯罪的预谋,且均具体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系运输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某提出犯意,积极、主动与上家联系,并积极联系、安排、指挥本案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石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应按各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石某某积极到重庆去参与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积极参与对毒品的包装、隐藏、携带、运输,所起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何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由于认定四被告人对该宗毒品贩卖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提出被告人冉某某到重庆购买毒品带回酉阳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并提出犯意,在重庆购得毒品后,在被告人石某某的提议下,又让被告人何某将买得的毒品藏于被告人石某某的手机电池槽里运输回酉阳,在途中被查获,被告人冉某某参与、组织、指挥了此次购买、运输毒品的全过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提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参与冉某某等人购买毒品,付给冉某某的3000元人民币是还冉某某的欠款,驾车送冉某某等人是因平时关系好,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辩称,即或是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去送和联系车去接冉某某等人时,知道他们是在贩毒或者他们身上携带有毒品,因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以获利为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张某甲有罪的证据使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邓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冉某某等人在重庆已经购得了毒品,也不知道冉某某等人采用自身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更不存在提供车辆运输毒品的行为和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6日下午和2008年8月17日下午在其家中参与了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共谋,积极鼓动同案人冉某某等人去重庆购买毒品,又鼓动被告人冉某某与上家联系,并提醒被告人冉某某上家一定要安全可靠,当被告人冉某某与上家联系好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晚借车并亲自驾车送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到酉阳火车站搭乘火车去重庆购买毒品,次日,在被告人冉某某、何某、石某某三人购买、运输毒品回酉阳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与被告人冉某某电话联系,探听情况,当得知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已购到了毒品于当晚乘火车返回酉阳时,又联系白某某驾车到酉阳火车站接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回酉阳县城。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属共同犯罪;至于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告人冉某某筹集的3000元钱是不是其所出的毒资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性。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提出其与冉某某等人去重庆购买毒品是为了能从冉某某处得点毒品吸食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作评议。被告人石某某辩称何某将买来的毒品放到手机电池里不是他提议的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净化社会环境,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勾晓玲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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