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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秦加红   文号:(2009)酉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略)(以下简称酉阳县)钟多镇桃源金水岸A栋X单元。因本案于2008年8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与蔡某(另案)于2007年2月13日共同出资x元,在酉阳成立了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任法人代表,蔡某任经理,拟在酉阳县细沙河修建水电站。随后二人商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500万元,以显示公司实力,便于办理细沙河电站的各项手续及融资等。被告人宋某某、蔡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在重庆市区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2007年4月,蔡某找到重庆市华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郑某某,请其帮忙借资500万元用于验资。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蔡某获得500万元借款后,以重庆北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入股500万元到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24日在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获得验资报告后,于次日便将所借的500万元全部还给了借款人。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蔡某在酉阳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3万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动机仅是为骗取工商登记,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也不是直接责任人,仅应承担法人责任;其次,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蔡某(另案)于2007年2月13日共同出资x元,成立了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任法人代表,蔡某任经理,拟在酉阳县细沙河修建水电站。随后,为显示公司实力,二人商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500万元,便于办理细沙河电站的各项手续及融资等。被告人宋某某和蔡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在重庆市区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2007年4月,蔡某找到重庆市华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郑某某,请其帮忙借资500万元用于验资,并根据郑某某的要求将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交给郑某某保管。2007年4月22日,郑某某表示可以借款后,被告人宋某某和蔡某协商约定:将所借资金500万元以重庆北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系蔡某某独资公司)的名义入股到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500万元中被告人宋某某占245万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和蔡某在郑某某的协调下,以x元的中介费借得人民币500万元后,以重庆北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将500万元入股到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验资,次日在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获得验资报告。2007年4月25日,遂将所借的500万元全部还给了借款人。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和蔡某在酉阳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3万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重庆朝天门将蔡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田某、郑某某、蹇某、何某、蔡某某证言;客户对帐单、进帐单、本票申请书、本票(x);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股东会情况说明、投资股份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资料;验资报告;业务挡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所述证据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500万元,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也不是直接责任人,仅应承担法人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是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实,在本案中他积极参与借款、验资和变更工商登记的全部过程,系直接犯罪行为实施者,故提出仅应承担法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加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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