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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同)郭某某,男,汉族住(略),周口市城市信用社文中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同)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及张林堂合伙经营做生意,于2006年终止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3125元和2943.52元,另有借条450元,三笔合计欠款6518.52元,(有结帐单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另外我们在办厂时,购买的电表和电路线计款约2000元(包括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属三人共有,现被告仍在使用。原告应该分三分之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18.52元,利息1360元,共计7878.52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做生意。于2006年3月终止清算并结帐,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物。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借条450元,更无此事,双方已经在2006年3月6日结算中注明以前所有王某某借条一律作废。3、双方办厂购买电表,电路线计款2000元,原告要求三分之一并未写到诉讼请求之中,依法应不予支持。4、以2006年3月6日到原告起诉时间2008年10月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某诉称:反诉人王某某因被反诉人郭某某起诉欠款纠纷一案,合伙在2006年3月6日结算,按照双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风险同担,利益平均分配的原则并且结合最后结帐单,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合伙期间被反诉人擅自拉走反诉人的叉车一辆价值120元,拉两人共有钢筋800元应支付400元,并加上合伙期间应分给反诉人x元股金的利息和被反诉人的彩砖一直占用反诉人的场地费:2700元+1000元和被反诉人的亲戚用反诉人的电费300元等以上各项费用之和共计:4520元。

反诉被告郭某某辩称:反诉请求第一项应有证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提交有以下证据:1、往来帐分工条。证明被告欠款6518.52元。2、分帐清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合伙时投资x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房屋租赁费。4、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超诉讼时效。5、诉讼费收据,证据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是合伙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不是个人之间的债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是有法律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3月6日就已超诉讼时效,该票是2008年4月14日。

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联合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风险共担,利益平均分配,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2、被告王某某帐务交接情况表,证明原告所算帐务应为共同对外的帐务。3、经郭某开支款明细单,证明3125元是合伙期间共同欠外人的债务,并不欠原告的钱,4、往来帐分工表,证明可与前几份证据相印证,被告不欠原告钱,债务应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5、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王某英的院子由被告使用。6、股金收款收据。证明应分被告王某某股息2700元(9个月)2分的利息。7、电费、修电票据及维修条共5张。证明合伙结束后被告的支出,应为合伙期间的花费,应共同承担。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股的计算无本金所以谈不上欠被告股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作废的欠款不包括被告当天的帐务,包括450元的借条,就是说450元借条是作废的。证据3、被告所述不实,825元是欠外人的利息,2300元是借给被告的,825元我已付清别人了。证据4该证据恰恰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即是欠款而不是对外债务,应以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否认王某英收取原告房租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不成立。证据7、电费条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另外三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另有张林堂合伙做生意于2006年终止合伙。经双方结算“往来帐分工表”显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项为2943.52元和3125元;其中3125元中属个人借款为2300元,余欠的825元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50元借条已在“往来帐分工表”中说明作废,即被告下欠原告5656.02元。

另查,原、被告在“往来帐分工表”约定日期2006年3月6日,但在“郑新民(原告之妻),王某某,张林堂分帐清单”中补签确认分帐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清算,其清算后的债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6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益。双方合伙结算的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因2008年4月12、13日为法定节假日,应顺延在2008年4月14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656.02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驶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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