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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刘光生   文号:(2009)黔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费某乙,男,生于1976年2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3日,费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其妹费某庚被杨某丁打伤,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等人,欲到杨某丁家解决此事,并要求杨某丁支付医药费。次日早晨,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等人便来到杨某丁家,要求杨某费某庚支付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并欲动手,被告人费某乙见状,便将杨某丁按倒,并与被告人费某甲一同殴打杨某丁,直至被人拉开。经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去杨某丁家是想让杨某其妹支付医药费,其不是故意要伤害杨某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据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费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费某丙得知其妹费某庚被其夫的兄长杨某丁打伤的消息后,便与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商议,欲到杨某丁家为费某庚索要医药费。次日早晨,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等五人来到杨某丁家,要求杨某费某庚支付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并欲动手,被告人费某乙见状,就抓住杨某丁的手。被告人费某甲遂上前打杨某丁的头部与腹部,直至被人拉开。经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13日,其得知其妹费某庚被杨某丁打后,便回家与费某丙、费某乙商量如何解决这事。次日早晨,其与费某丙、费某乙、费某己、费某戊到费某庚家,经调查后认定了是杨某丁打的费某庚,但杨某给医药费。于是,五人便一同到杨某丁家,刚到大门口,几人就见杨某着一把沙刀从后屋走到堂屋。其就笑着跟杨某招呼,杨某丁见此遂将沙刀放在一旁,并招呼五人坐。随后,其就问杨某什么打其妹,打了又不给医药费。杨某与其争执了起来,双方言语越来越生硬。其便拍了一下桌子,杨某从床上站起来,其也跟着站起来,指着杨某要打到外面去对打,杨某顺手从背后拿洋锤。费某乙见状,便上前抓住杨某手,并将杨某在床上,其便上前去抢洋锤。因杨某双手被二人抓住,杨某准备用嘴咬,其就用手打在杨某上。其把洋锤抢过来后,就用拳头给了杨某腹部一拳,但未用洋锤打杨。费某戊随后将三人拉开后,其与杨某了几句后就走了。

3.被告人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18日早晨,因费某庚被杨某丁打了,其与费某甲、费某丙等人便一同去找杨某丁赔偿费某庚的医药费。刚到杨某丁家,五人就见杨某着一把沙刀到堂屋来,但杨某几人比较有好,便将刀放在一旁后,招呼几人坐。双方坐下后,费某甲就要求杨某偿费某庚的医药费,杨某矢口否认没打费某庚。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费某甲就拍了下桌子,费某甲就站了起来,杨某丁就从旁边拿了把洋锤。见双方可能打起来,其就上前将杨某手抓住,费某甲就上前了打了杨某丁(具体怎么打,其没注意)。随后,费某戊将几人劝开了,其发现杨某嘴在流血,牙也被打掉了。

4.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因两家小孩的事,杨某丁与费某庚发生争执。在费某庚抓其手机时,其就用手去拦,并顺势推了费某庚一下。费某庚脚下踩空,便摔倒了,随后二人被劝开了。

另证实,案发当日早晨,费某甲、费某丙等人到其家中质问其为什么打费某庚,打了怎么办其便几人发生争执,其见形势不对,就叫杨某辛去报警。当时,双方越说越僵,随后就打了起来,费某甲、费某乙用拳头打了其身上与头部。

5.证人费某丙、费某戊、费某己的证言关于本案案发情况的证实均与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相互吻合。

6.证人费某庚的证言证实,其被杨某丁打后,杨某丁拒付医药费。费某甲、费某丙等人得知此事后,便到杨某丁家要求杨某其支付医药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费某甲、费某乙将杨某丁打伤了。

7.证人杨某辛、杨某壬证言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VIII级。

9.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0.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丁脾破裂、外伤性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裂伤。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均系主动投案。

12.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的损失情况,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5.收条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二被告人为其支付医疗费某情况。

16.黔江区保险专用处方笺、检验报告单及发票证实费某庚被杨某丁打后花去医药费某情况。

17.先进个人证书证实被告人费某甲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同时,被告人已就赔偿与被害人杨某丁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在关押期间听管服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费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费某乙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将二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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