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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王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8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八一农场护胶保林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符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符某先后数次向王某借钱,符某还了一部分钱后,余下债务9000元。2001年2月3日,符某立下保证书给王某,保证在2000年农历2月份还清欠款9000元,如不能还清,宁愿以自家有价值的财产抵押,包括个人的经济作物(甘蔗)交由王某处理。因符某未按时还钱,王某于2003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符某偿还欠款9000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符某未到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主张符某欠其款9000元,有符某写给王某的保证书为凭。符某写给王某的保证书,其内容完全说明了符某拖欠王某9000元的事实。符某欠王某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王某为实现其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符某偿还其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还借款9000元给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符某负担。

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王某给上诉人12000元现金,让上诉人发放高利贷给他人,王某于当年收回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7000元。另5000元本金已偿还,王某所诉的9000元是5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计算复利合计而来的。上诉人是帮助王某发放高利贷的中间人,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王某要求上诉人偿还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保证书上所载的9000元欠款是符某借被上诉人的本金节余数,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高利贷利息。被上诉人是直接借钱给符某的,符某上诉称帮被上诉人发放高利贷不是事实。请求驳回符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符某欠王某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符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为证。符某上诉主张王某所诉的9000元是5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计算复利合计而来的、符某是帮助王某发放高利贷的中间人,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符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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