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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廖小萍   文号:(2009)黔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女,生于1988年6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苗族,大专文化,学生,住(略)-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4日晚,罗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约好在黔江区X街道新大兴商场后面的河堤上见面。罗某某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林某前来帮忙,被告人林某又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速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扯。被告人林某见状,便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对被害人焦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带的刀片将被害人焦某某划致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在其与李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偶犯,具有悔罪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接到罗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后,得知其与被害人焦某某产生纠纷,并有可能发生打架。因罗某某邀请其帮忙,其遂与罗某黔江城区X街道新大兴商场后面(也即被害人焦某某所处位置)见了面。见面后,被告人林某又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李某其在哪里,林某知其自己在新大兴商场后面,“金碧辉煌”酒吧门口,准备与人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告人林某的关系好,便来到林某所在的地方。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先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抓打,被旁人拉开。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便与被害人焦某某相互抓扯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刮眉毛的刀片将被害人焦某某全身多处划伤,造成其左上眼睑遗留2.5cm条状瘢痕,左颧部遗留5.5cm条状瘢痕,致容貌毁损。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林某已经与被害人焦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焦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焦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现已怀有身孕八个月;被告人林某现系重庆电子科技职业学院07级电一班的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4日晚9时许,其接到罗某某的电话,双方因各自兄弟打球的事吵了起来,遂在黔江城区新华桥头,新大兴商场后面的空地见了面。见面后,林某就先给其肚皮一脚,其还了林某一耳光后,李某某就冲上来打其,边打还边说:“你还敢打林某”,其就还打对方。对方先打的其脸上,后又相继打了其全身多处。最开始并不知对方拿有刀,是后来见到自己身上在流血才知道的。在打自己的人中,知道有李某某、罗某某、林某参与了,其与李某某打得最凶。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4日晚9时许,其给林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林某告诉其她跟罗某某等人在新大兴商场外河堤上,可能要跟别人打架,其遂从自己所在的地方赶到林某所处的位置。到后,林某与罗某某先给其指认了与被害人一起的一群人,并说那些人要打林某。其就与林某一起走到对方面前,问对方是谁要打林某。对方的焦某某见状,就先推了林某一下,并踢了林某一脚。其便以为是焦某某要打林某,就冲上前与焦某某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其从裤包内拿出刚买的刮眉毛用的刀片对焦某某乱划。打了一会儿后被人拉开,见到焦某某满身是血,且有人在问是谁拿有刀,其便将刀片扔到了地上,并与林某等人乘车离开。后怕被人发现刀片,又与林某一起赶回现场,找到刀片,将其扔进了河里。在用刀片与焦某某抓打的过程中,因焦某某在还打,其并不知具体伤到了对方的那些部位。其只知焦某某与其和林某发生了打斗,不知还有无其他人参与。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4日晚9时许,其接到罗某某的电话,罗某诉其有人要打她,要其帮忙,其便与罗某新华桥头碰了面。之后,罗某让其打电话喊李某某来。其正要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打了过来,问其在哪做什么,其便告知李某己在新大兴商场后的河堤上,可能要与别人打架,李某乘车来到自己所在的地方。她来之后,因当时双方人比较多,场面比较混乱,随时有发生打架的可能,就去拉双方的人。在此过程中,对方以为自己是去打架的,遂踢了自己一脚。其就还打对方,但没怎么打就被别人拉开了。李某某见状,就与对方刚与自己发生抓打的人打了起来。后来,李某某被人拉开后,其见到对方与李某某发生抓打的人全身在流血,遂与李某某、罗某某等人乘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其得知李某某拿刀伤了人,之后将刀扔在了现场。因怕被人发现,其又与李某某折回案发现场,将刀片找到后,扔到了河里。

4、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4日晚,其与焦某某因各自兄弟的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约好在新大兴商场后面的河堤上把事情说清楚。在去的路上,其给林某打了个电话,让她与其一起去,帮个忙。到约定地点之后,其与林某碰了头。没多久,李某某就给林某打电话,具体说了些什么没听清,只听林某说了句:“这边有人要打我”。林某接完电话后,告知其李某某心情不好,马上过他们这边来。李某某来之后,就问是谁要打林某,其与林某就说是焦某某。之后,李某某就与林某一起朝焦某某所在位置走去。不一会儿,其就听见有人在问是谁拿有刀,后又看到焦某某身上有血。在焦某某被人送去医院后,其与李某某、林某等人乘车离开了现场。在车上,其问是谁拿有刀,李某某就说是她拿的刀片。其又问刀片现在哪,李某某说她丢在现场了。其就说,这样危险,很容易被发现。李某某就说要回去找,还跟与其一起的人说不准将打架的事情说出去。在现场,参与打焦某某的有其自己、林某、李某某、曾某某,拿刀片将焦某某划伤的人是李某某。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4日晚,其与郭某、焦某某等人一起在体育馆耍。其间,罗某某给焦某某打电话,他们两个在电话中骂了起来,并约好在新大兴商场外,“金碧辉煌”酒吧门口见面。这样,他们就一起去了约定的地点。到之后没多久,对方的人也前前后后到了。先是林某过他们这边来问哪个是焦某某,在焦某某承认她就是后,林某先给了焦某子一脚,焦某了林某个耳光。接着,跟林某一起的一个女的(注:即李某某)边说“你还敢打林某”,边朝焦某某的脸上划去。焦某某用手摸了一下脸,说对方哪个拿有刀,其也看见焦某脸上在流血。与罗某某一起的几个女孩都在打焦某某。隔了几分钟后,其见焦某某脸上到处是血,随即就被人送到医院去了。其知道焦某某的脸上、手上、腿上均受了伤。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4日晚,其在与焦某某一起耍。其间,焦某某用其手机给别人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对方又打了过来。焦某某与对方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具体为什么吵,吵的内容是什么,其并不知道。接完电话后,焦某诉其有人要来找她,他们就一起在新大兴商场外的河堤上等。不久,林某与罗某某等人就前前后后的来了。来之后,罗某某就问谁是焦某某,在焦某某说是她后,罗某给了焦某耳光,焦某还了罗某脚。这样,林某和另外几个与他们一起的人也开始对焦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对方有人用刀朝焦某捅、乱划,具体是谁拿的刀,其没看清。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4日晚,其与罗某某在一起上网。其间,其听见罗某某在与焦某某通电话,说要把他们各自兄弟之间的事情说清楚。这样,罗某某就喊其一起到了其与焦某定的地点,即新大兴商场外,“金碧辉煌”酒吧门口。到的时候,林某已经在那里等起了。他们汇合后不久,又来了一个女的(注:即李某某),那个女的来之后就问是哪个喊的人来打架。林某、罗某某与她就边说边朝焦某某所在的位置走去。其因当时在接电话,就没有跟他们一起过去。接完电话后,其看见焦某某朝林某踢了一脚,林某就与李某某一起打焦某某,双方都有人去拖。拖开后,其听见有人在问是谁拿有刀,并看见焦某某的脸上有血,身上也受了伤。在焦某某被人送去医院后,其就与林某、罗某某、李某某乘车离开了现场。在车上,罗某某就问是谁拿有刀,李某某就说是她拿的刀片。罗某接着问刀片去哪里了,李某某就说其扔在现场了,等一下回去捡。在现场,除了听李某某说她拿有刀外,其没见其他有谁拿刀。打焦某某的人中,其见到的有林某、罗某某、李某某,焦某脸上、手上等处均有伤。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郭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

9、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的作案工具刀片,因被被告人林某扔到河里,所以无法找到;(2)2007年8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后,协助办案民警将同案被告人抓获。

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07年8月4日晚主动到城西派出所投案;2007年8月5日,经被告人林某的协助,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11、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焦某某赔偿费用分担协议书、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12、申请证实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13、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左上眼睑遗留2.5cm条状瘢痕,左颧部遗留5.5cm条状瘢痕,致容貌毁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14、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现已怀有8个月身孕。

15、重庆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现系该校07级电一班的学生。

16、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偶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诚意,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是因琐事引发,被告人李某某现已怀有身孕的实际情况,认为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案发后的表现,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之其现系在校学生,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小萍

代理审判员黎勇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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