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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犯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8-11-06  当事人:   法官:毛义权   文号:(2008)荣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荣昌县X镇财政所所长。住(略)-3。因本案于2008年3月2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荣昌县X镇财政所会计。住(略)-2。因本案于2008年3月2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荣昌县X镇财政所会计。住(略)-2。因本案于2008年3月3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荣昌县X镇财政所出纳。住(略)-2。因本案于2008年3月29日由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荣昌县X镇财政所出纳。住(略)-2。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犯贪污罪一案,由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2日以荣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邬某某、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18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8年10月17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2008年10月22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8年11月3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多次共同贪污公款。

其中1、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文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签他人名字的方式将普九借学生款x元套出,共同贪污。被告人叶某甲、郑某各分得x元,袁某、文某在只知道私分x元的情况下各分得5000元;

2、2007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文某采取冒签他人名字的方式将未领取的火电集资款6000元套出并共同贪污。叶某甲、郑某、袁某、文某各分得1500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文某采取以他人名义虚增金额的方式将荣昌县财政下拨的油菜直补款2000元套出,共同贪污。叶某甲、郑某、袁某、文某各分得500元;

4、2007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以他人名义虚列应付款x.89元,并将其中7000元套出,共同贪污5250元,叶某甲、袁某、郑某各分得1750元;

5、2008年1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将虚列应付款x.89元中x.89元套出、将所收社会扶养费8000元及x元不入帐、将所收刘信湖x元配套款套出,以上四笔共计x.89元,其中x元被叶某甲、袁某、郑某共同贪污,三人各分得x元。

6、2006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郑某将合作医疗经费x元以重复报账方式套出,叶某甲、郑某贪污其中4000元,二人各分得2000元;

7、2005年9月,被告人叶某甲、郑某、袁某将安富地方税务所退回超任务奖励款x元套出,共同贪污其中7500元,三人各分得2500元;

8、2000年5月,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以他人名义集资的“普九”借款x元私下退出,但在财务上未体现,贪污政府支付的2001年利息6600元、2002年利息6600元、2003年利息5257元、2005年利息5258元,共计x元;

9、2000年5月,被告人叶某乙将其以他人名义集资的“普九”借款x元中的x元私下退出,但在财务账上未体现,贪污政府支付的2001年利息x元、2002年利息x元、2003年利息8363元、2005年利息9163元,共计x元;

10、2006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在负责以财政资金偿还“普九”社会借款时,采取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套出公款x元后共同贪污,叶某甲分得x元,叶某乙分得x元,袁某分得x元;

11、2005年4月,被告人叶某乙、郑某、袁某将刘宗田奖励款4000元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套出后共同贪污,各分得1330元;

12、2005年4月,被告人郑某、叶某乙、袁某将应付古桥修建款x元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套出后共同贪污,各分得3330元;

13、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郑某、袁某将安富镇政府原工作人员遗属蓝岚应领补助款4920元以冒领方式套出后共同贪污,各分得2460元;

14、2007年初,被告人袁某、郑某收取谢亨富社会抚养费x元不入安富镇政府财务账而共同贪污,各分得5000元;

被告人叶某甲共同犯罪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个人犯罪数额x元,其犯罪所得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袁某共同犯罪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被告人郑某共同犯罪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被告人文某共同犯罪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7000元。被告人叶某乙共同犯罪数额为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个人犯罪数额为x元。被告人叶某乙贪污所得数额为x元。被告人郑某在荣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自己的经济问题,并检举他人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文某均已退清赃款,被告人叶某乙已退赃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本县X镇财政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其中叶某甲、袁某、郑某、叶某乙共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文某共同犯罪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笔兑付“普九”社会借款中,叶某甲仅知道叶某乙有5万元是虚报冒领的,叶某甲在主观上仅对叶某乙冒领的5万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叶某甲参与的共同犯罪金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叶某甲是在检察机关未对其实行传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袁某提出其并未参与贪污的共谋,其所得财物是郑某等人所给,其并不知款项的来源,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2006年2月在兑付“普九”社会借款时,被告人袁某所得的x元中,有5万元是安富镇政府还的借款,1000元属支付的利息,对x元应认定为债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叶某乙系本案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06年2月在偿还“普九”社会借款后叶某乙已调走,其领取11万元无参与贪污的共谋,对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是本案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郑某的贪污金额应以分赃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其系本案从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其无参与贪污的共谋,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荣昌县X镇财政所为直属于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对安富镇的财政收支预决算、预算内外资金等财务工作实行管理,并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报表。

被告人叶某甲于1998年任荣昌县X镇财贸办公室主任职务,2001年至2008年3月任荣昌县X镇财政所所长职务,其职责为主持本财政所的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财政所的收入、支出管理工作。

被告人袁某于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任总会计,其具体职责是向荣昌县核算中心传递收入票据、转账支出、工资统发及预决算工作。

被告人叶某乙于1993年7月至2005年12月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担任会计职务,具体负责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九”个人借支的管理等工作,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在荣昌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工作。

被告人郑某于2001年至2008年5月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任出纳,具体负责安富镇财政所的款项支出工作。

被告人文某于2002年至2008年3月任安富镇财政所税收会计,其具体职责是负责税收管理及完成部门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另查,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利用其管理国有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不入账或重复报账及虚构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侵吞国有资产。五被告人或采取交叉作案共同贪污,或采取单独贪污的手段,贪污公款。

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个人贪污数额为x元、犯罪所得数额为x元,被告人叶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告人袁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被告人袁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告人叶某乙参与共同贪污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被告人叶某乙个人贪污数额为x.5元。被告人叶某乙贪污所得数额为x.5元。被告人叶某乙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告人郑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被告人郑某系主动到荣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了自己的经济问题,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文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x元,个人从中分得7000元,现其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告人叶某甲、文某、袁某、叶某乙经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但未经传唤,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叶某甲、文某、袁某并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荣昌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及荣昌县监察局调查记录证实,郑某供述其犯贪污罪,并揭发他人犯罪的犯罪事实,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2、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等涉嫌贪污案于2008年3月22日立案,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3月29日立案,并案侦查。

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袁某于200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叶某乙于200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

4、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供述证实其五被告人采取交叉作案共同贪污或单独贪污公款的情况。

5、荣昌县编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荣昌县X镇财政所系事业单位法人。

6、主体身份材料:荣昌县X镇党委、政府关于机关人员工作调整的通知;安富镇委关于叶某甲、袁某任免职的通知;叶某甲、袁某、叶某乙、文某、郑某的户籍资料及聘用合同书等证实叶某甲、袁某、文某在安富镇财政所从事会计工作;叶某乙于1993年7月至2005年12月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任机关会计;郑某在安富镇财政所从事出纳工作,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叶某甲、郑某、袁某、文某、叶某乙退赃款的收据证实叶某甲、郑某、袁某、文某、叶某乙已退清赃款。

8、荣昌县纪委关于郑某自首并检举他人的说明材料及本院的说明材料证实郑某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9、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叶某乙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乙通过其单位领导通知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共同贪污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初,被告人叶某甲、袁某、文某、郑某在兑付“普九”借款时,被告人叶某甲发现部分借款无人兑付,为了完成兑付任务,便安排袁某、郑某假冒他人签名的方式将“普九”借学生款4万余元套出。2006年8、9月,被告人袁某、郑某发现套出的“普九”借款仍无人兑付,便向被告人叶某甲提出用“普九”借支款以发补助的名义予以侵吞。其后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将文某叫到袁某、郑某两人的办公室后提出将套出的“普九”款2万元共同私分。袁某、文某在只知道私分2万元的情况下各分得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郑某各侵吞x元。被告人袁某、文某共同贪污2万元、被告人叶某甲、郑某共同贪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普九”期间安富政府向学生借了款,2006年要兑付给学生。其遂安排郑某用市里专项资金进行兑付,具体经办人是郑某和文某。2006年的一天,在郑某办公室,袁某、郑某和文某对其提出用“普九”退学生的款发补助。其得知有部分学生外出读书没来兑付,市里根据各学校上报的兑付金额下拨的专项资金就有剩余,其安排郑某和袁某具体操作将钱套出后用以发补助。2006年下半年套出现金x元,其把文某叫到袁某和郑某办公室后说“普九”款的兑付通过验收,从“普九”兑付款中拿x元发补助。后袁某、文某在只知道私分x元的情况下各分得5000元,其和郑某各分得x元,剩余的3100元作了财政所公用经费。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6年,当时财务还未交县核算中心,市里财政把应兑付给学生的借款拨到安富镇财政所,并要求兑付完,否则市里要将兑付款收回。叶某甲便安排将应兑付学生款尽快兑付完。其和郑某、文某3人把没人领的应退学生款以假冒学生签名的方式套出。其在财务资料上注明了“袁某”三个字及“郑洪容”的姓名是其签的。郑洪容本人不知道。总共套出的金额郑某最清楚。后其和叶某甲、郑某、文某在其办公室商量给大家发补助,四人都有份,当时大家清楚只有这笔钱可以私下支配。分钱时郑某给其5000元。

3、被告人郑某供述,2006年,叶某甲称“普九”款有部分没兑付,上面要检查兑付落实情况,为了以后对没来兑付的人进行兑付,要先造表以学校单位名义代签,把钱先兑出。照此办理,共兑付出x元。过了段时间,其和叶某甲、袁某、文某在其和袁某办公室商量从x元中拿出2万元给大家,其余的钱留作以后兑付用。随后叶某甲安排其给了袁某和文某各5000元,袁某和文某不知道其和叶某甲各分得x元。

4、被告人文某供述证实,以前为完成“普九”任务,曾向学生借资。2003年或2004年,市X排向学生兑付借款,其在兑付工作中的职责是核实、下账。2006年,在兑付借款时发现,因部分学生家长外出打工或票据遗失,有部分借款无人兑付。在2006年8-9月,当时,袁某和郑某坐在他们各自的办公桌前,叶某甲把其叫到郑某和袁某办公室后说这段时间大家比较辛苦,没兑付完的钱留一部分来继续进行兑付,拿2万元来大家“一视同仁”,也就是大家平均把它分了。在座的都认同了叶某甲的提议,事后其共得了5000元。

5、证人饶某昌证词证实其是安富镇中学总务主任。安富政府因“普九”向学生借过钱。其学校及其本人没有因遗失“普九”票据代为领取借款的情况。在财政所资料上“饶世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知情。

6、证人李某军证词证实其是安富杨市小学副校长。“普九”借支的大概情况是每学期每名学生50元,当时说的是毕业时还。对于“普九”借支款没有到过学校,其本人或学校没有经过手。其没有代学生到安富镇财政所领取退付款。财政所表上的学生名单是其学校的,“李天军”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领钱的事其不知情。

7、证人郑某容证词证实其是2003年任安富镇石燕小学校长至今。在安富镇教育“普九”借支遗失登记册上的四张名册上的签字其不知情,其中签字栏上“郑洪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领过钱。

8、证人雷某证词证实其是五福小学校长。其知道原五福乡政府向学生借过资。五福中心学校或其本人未代学生领取兑付款。表上所列的学生是其学校的,但“雷彬”这两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9、证人刘某珍证词证实,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的2006年7月的记账凭证一共有29册,在第19册的X号凭证中是领取“普九”集资款名单,其中有4页上有“刘万珍”的签名,总计金额是5700元,这5700元不是其本人领的,“刘万珍”三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10、2006年7月财务资料中的安富镇教育“普九”借支遗失登记名册证实,2006年安富镇兑付“普九”集资款时,叶某甲、袁某、郑某等人假冒他人签名将集资款套出。

二、2007年11月,被告人袁某在清查已退火电集资款人员情况时,发现有部分火电集资款无人退领,便向被告人叶某甲、文某提出将无人退领的火电集资款以假造遗失票据的方式套出后私分。被告人叶某甲便安排被告人文某打印出火电集资遗失票据申领表,由被告人袁某、郑某冒签他人名字,再由被告人叶某甲在属实栏、被告人文某在核实栏签字的方式,将无人领取的火电集资款6000元套出共同贪污。被告人叶某甲、郑某、袁某、文某各分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2007年一天,袁某写了一份清单,并当面向其和郑某提出以造遗失单据申领表的方式将无人退领的火电集资款弄出来。其和郑某均同意。其安排文某打出了遗失领取表,由袁某、郑某冒签他人名字的方式,后报出了7500元。其中的6000元由其和文某、郑某、袁某共同贪污,各分了1500元。

2、被告人袁某供述其在做表时发现“付电厂集资款”的花名册中有建电厂时集资,但在兑付时无人来领的集资人。其便想用假造遗失单据的方式把未兑付的集资款套出来私分。其对当时在办公室的叶某甲、文某、郑某提出有火电集资款无人领取,把钱弄出来大家分了。其和文某、郑某、叶某甲4人以假造遗失的方式把其中6000元集资款套出来后平分。其和叶某甲、郑某、文某各分得1500元。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袁某写了退火电集资款的名单后当着其和叶某甲的面说,名单上的人不会来退钱,可以把钱套出来发给大家。其和叶某甲默认了。后由文某打了张火电集资遗失票据申领表,其冒签了邱振权、文钟英的名字、袁某冒签李朝金等人名字,文某代签谁的记不清了。领导签字后报出了7500元。用其中的6000元四人平分。其和叶某甲、袁某、文某各分得1500元。

4、被告人文某供述,由于有集资款无人兑付。袁某和郑某向其提供了一个集资人员的名单,叫其核查这些人员的集资是否下账。其将核查确定名单上的集资人员未下账的情况告诉了叶某甲,叶某甲安排其将名单上集资人员的“火电厂集资款票据遗失领取凭单”从电脑上打印出来后交给她,叶某甲在该名单上签属实后又安排其在该名单核实栏签字。后叶某甲对其讲单据邓镇长已签字,票在郑某处,并说袁某估计名单上的人不会领取集资款,如果这些人不来领取,叫其到郑某处领取1500元。后其在郑某处领了1500元,套取总金额在6000元以上,叶某甲、袁某、郑某各得的钱不会少于1500元。

5、证人李某金证词证实,建火电厂时其集资1500元。后安富镇财政所通知集资人将票交到财政所,但交票时不拿钱。其觉得这样不符合规定就没交票。为此事其起诉到法院,经庭外和解叶某甲支付其集资本金及部分利息,其把集资时的票交给了叶某甲。其领取火电厂集资款时未填遗失票据申请。

6、证人何某德证词证实其在火电厂集资了200元钱,其未集过2400元的火电集资款,也没退过此款,在安富镇火电厂集资卷遗失领取凭单上“何光德”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名。

7、2007年11月29日记账凭证、火电厂集资遗失领取凭单及凭证摘要为“付电厂集资款”花名册证实,在2007年安富镇兑付电厂集资款时,叶某甲、袁某、文某、郑某假冒他人签名共同贪污公款6000元。

三、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郑某、文某以过春节为由向被告人叶某甲提出发放补助,被告人文某并提出其手中掌管有以多报种植面积套出的油菜直补款2000元。后被告人叶某甲在被告人袁某、文某、郑某在场的情况下同意将油菜直补款2000元套出用于四人共同贪污,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农业局下达的发放补贴的油菜种植面积要大于安富镇实际种植面积,其安排文某、袁某、郑某各提供了几个名字把钱从县X镇里。2007年春节前,袁某提出过年了给大家发补助。其提出没钱发补助,文某提出她那里有笔油菜直补款。文某算后为2000元,其就同意四人各发500元。其和文某、郑某、袁某共同贪污2000元。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其和叶某甲、文某、郑某在办公室时,大家向叶某甲提议工作辛苦了发点补助。叶某甲回答没钱,文某提出有油菜补贴款。经文某清理后有2000元。叶某甲同意将2000元分了。其和郑某、文某列了“肖某某、代大琼、袁彬贤、陈古全、郭琼贤”5人的名字将油菜直补款2000元冒领出来。其和文某、郑某、叶某甲各分得500元。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县里下的油菜直补面积要大于镇实际种植面积,为了把指标占满叶某甲叫其提供账号,以便将钱打到账户上,其将戴大琼和其在信用社的账号给了文某。2007年,袁某以过年名义提出给大家发补助。叶某甲说没钱,文某称她手上有油菜补助款。文某算后油菜直补款为2000元。这样其和叶某甲、袁某、文某各分得500元。

4、被告人文某供述证实,县里对油菜种植给予每亩5元或10元不等的补助,县农业局认可的亩数要大于镇里实际种植的亩数。其和叶某甲、郑某、袁某商量,按县农业局认可的亩数报,套出现金2000元。2007年春节,其和郑某、袁某对叶某甲说油菜补助那里有点钱机动用于发补助。后叶某甲将其和袁某、郑某叫到叶某甲办公室后说用多余的油菜直补款发补助,每人发500元,将来村里要这钱大家退出来,其在叶某甲办公室领取了500元。其和郑某、袁某、叶某甲各得了500元。

5、证人肖某英的证词证实其未领取2007年的油菜直补款。文某是其女儿,文某拿其身份证去办了一张卡,是文某在用这张卡。

6、证人代某琼证词证实其有一个存折,是在安富信用社开的户,国家的所有补贴都是打在这个存折上的。郑某是其女儿。

7、荣昌县财政局关于下达油菜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及代大琼、肖某某等人的名单及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在2007年荣昌县进行油菜直补时,叶某甲、袁某、文某、郑某采取虚增名字的手段骗取国家油菜直补资金2000元后共同贪污。

四、被告人袁某在清理收支账目时发现一笔无应付对象的应付款x.89元,袁某将该款的应付对象虚设为被告人叶某甲之妹“叶伟春”,并将虚设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叶某甲,直到2005年该款仍未发现应付对象。2007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三人商量后以支付“叶伟春”欠款的名义从x.89元中套出7000元,后共同贪污5250元,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三人各分得1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3月,袁某在账务交核算中心前清理出一笔应付款x.89元找不到应付对象,袁某把应付对象摆在其妹叶伟春头上,其和郑某知道有此笔无应付对象的款项,并从中报出7000元,其和郑某、袁某商量将此款拿来平分,后其和文某、郑某、袁某各分得1750元,但文某不知该笔款的来源。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其在清理收支时发现了一笔无应付对象的应付款,总金额是x.89元。其把情况向叶某甲汇报后,并把应付款摆在“叶伟春”头上。直到2005年,此款无人来主张债权。2006年,当时文某不在场,不知是谁提出天热发饮料费,后以叶伟春名义用非经营性统一收据套出7000元。这7000元其和叶某甲、文某、郑某平分了,各分得1750元,文某不知此款的来源。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叶某甲或袁某以调账的名义给了叶伟春、刘燕、李明忠三个名字和相应金额,并叫其以该三个名字开收据时把日期和收据号错开,不连号。其开了“借叶伟春x.89元”的票交给了叶某甲或袁某。2007年3月左右,从“借叶伟春款”中报出了7000元,其和叶某甲、文某、袁某商量后各分得1750元。

4、证人叶某春证词证实,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工作的叶某甲是其亲姐姐。其与荣昌县X镇政府及安富镇财政所无经济往来。其没向荣昌县X镇政府和财政所借过钱,也没借钱给他们,荣昌县X镇政府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及转款。

5、以叶伟春名义虚列应付款x.89元的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以叶伟春名义虚列应付款x.89元,并从中套取现金7000元。

五、2008年1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三人共谋后将以虚设“叶伟春”名义为应付对象的应付款x.89元中的x.89元以支付“叶伟春”欠款的方式套出,并将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12月收取龙国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开错发票而不能入账的8000元及被告人袁某代其妹袁金玉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而未实际入账的x元和收取刘信湖的2万元配套费四笔款项一并套出后,共同贪污其中的x元,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三人各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郑某在收社会抚养费8000元时开错了票,无法将钱存入信用社。其得知该情况后叫郑某先把票和钱保管好。袁某在2007年底代袁金玉交了x元社会抚养费。其在郑某、袁某的办公室时,袁某或郑某提议把郑某开花票入不了账的8000元及袁某收取的x元和以叶伟春为支付对象的应付款中剩余的x.89元加上收取刘信湖交的x元配套费四笔款项一起拿出来私分。其同意后,其和袁某、郑某各分了x元,三人共同贪污x元。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叶某甲对其说郑某收了8000元社会抚养费,票开花了,信用社不受理,钱放在郑某处。2007年12月,其为袁金玉代交了社会抚养费x元,仅开出收款依据,钱未交财政。其将收款人联交郑某作报废处理后把钱套了出来。其曾在清理收支时发现了一笔无应付对象的应付款,总金额是x.89元。其把情况向叶某甲汇报后,并把应付款摆在“叶伟春”头上。2007年其和叶某甲、郑某将无人领取的应付款中剩下x.89元,和郑某开错票未上账的8000元社会抚养费和其收取袁金玉的社会抚养费x元加上刘信湖交来的x元共计x.89元套出,用其中的x元,其和叶某甲、郑某平分,各分得x元。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关于套取应付款、刘信湖交的配套费及社会抚养费情况。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叶某甲或袁某以调账的名义给其叶伟春、刘燕、李明忠三个名字和相应金额,并叫其在开收据时把日期和收据号错开,不连号。其开了“借叶伟春x.89元”的票交给了叶某甲或袁某。2008年春节前,袁某提出要把“借叶伟春”款中余下的x.89元作补助发给大家。叶某甲同意后将其收取龙国富、郑某夫妇的社会抚养费因开花票不能入账的8000元,袁某收其妹交的社会抚养费未入账的x元,加上袁某手中收刘信湖的配套费x元共四笔一并用来发补助。其和叶某甲、袁某各分得x元。

4、证人叶某春证词证实,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工作的叶某甲是其亲姐姐。其和荣昌县X镇政府及其财政所没有经济往来。其没向荣昌县安富政府和财政所借过钱,也没借钱给他们。荣昌县X镇政府没向其支付或转过款。

5、证人郑某证词证实其爱人叫龙国富,其超生的二女儿龙欣月交了x元社会抚养费,是分三次交的,有一次交的是8000元。其中有两次钱由安富镇财政所的郑某收取。

6、证人刘某湖证词证实,其在2000年为原五福乡X路,五福政府无钱付,就向其出具了4万多元的欠条,后五福合并到安富,这笔欠款就转到了安富镇。2003年其在安富为政府修联建房,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由政府征地,其交土地出让金给政府,政府不收其配套费。2005年其去办联建房的房产证,需政府盖章,罗树年书记要其交2万元配套费。其出具了2万元欠条给安富镇政府。2007年3月其到安富镇政府去结账时由袁某办理,其交了2万元现金,安富镇财政所转了欠的4万多元钱。袁某收其2万元现金时是打的收条。

7、证人罗某年证词证实,刘信湖开发华江那块地,应交4万多元配套费,但为了鼓励开发,安富镇党委决定一次性收2万元,其要求叶某甲将2万元钱收入财政所账上,但钱一直未收到。直到其调离安富后,才听财政所人员说该款收到。

8、郑某、龙国富、罗道明、袁金玉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缴款书及银行对账单证实,社会抚养费8000元及x元两笔未上安富镇财政所财务账。

9、以叶伟春名义虚列应付款x.89元的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以叶伟春名义虚列应付款x.89元,其中套取现金x.89元。

六、2006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郑某发现安富镇合作医疗办公室将合作医疗经费重复出表,被告人叶某甲和郑某共谋后将重复出表中的医疗经费x元以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出,共同贪污其中的4000元,被告人叶某甲、郑某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政府发给各村合作医疗经费x元,其担心没用完的困难补助专项经费被上级部门收回,便安排郑某拨给村里的经费从困难补助中支出,未下合作医疗经费的账。事后镇合医办又向所里报来一张关于应付合作医疗工作经费的表,表上合计金额为x元。郑某告知其合作医疗重复出表,并提议将此款私分,后其和郑某从中共同私分4000元,二人各分得2000元。

2、被告人郑某证实,2006年政府发放给各村合作医疗工作经费x元,因担心未用完的困难补助被上级收回,叶某甲安排其从困难补助中作支出。后镇合医办又向财政所报来一张合作医疗工作经费的票,票上金额为x元,且领导已签字,这是重复出票。其将此事告诉叶某甲,后其和叶某甲从中各分了2000元。

3、2007年1月1日财务记账凭证、荣昌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支付票整理单及2006年合作医疗经费x元的财务资料证实,2006年叶某甲、郑某将合作医疗经费x元以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出。

七、2004年12月,安富镇人民政府应给荣昌县地方税务局安富税务所(以下简称“安富地税所”)x元超任务奖励款。安富地税所便向安富镇财政所出具了同额度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收据予以收款。因当时安富财政紧张,便由被告人郑某出具欠条后分期付款,当付款到尚欠1万元时,安富地税所放弃1万元余款,并退回欠条。被告人叶某甲在安富地税所出具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统一结算收据上注明“作废”二字。2005年9月,被告人叶某乙发现安富地税所有此笔暂存款,便要求被告人叶某甲将此据拿出,被告人叶某乙看过收据后,便同袁某、郑某等人共谋后并制作一表格,后被告人叶某乙授意被告人叶某甲将“作废”二字更改为“作04年度支出”,后由被告人郑某假冒安富地税所工作人员彭明的名字在表格上签字,将1万元套出,由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共同贪污其中的7500元,各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为完成税收任务,安富镇政府和安富地税所约定超额完成任务后给他们奖励,年底时应付超额完成任务奖励数万元,因当时无钱支付,由郑某向地税所出具欠条。此后陆续付款后尚欠1万元,地税所放弃此款并退回欠条。其在欠条上写了“作废”两字。后来叶某乙看了欠条后说可以把“作废”两字加上几个字就可以把钱提出来分了。其和袁某、郑某均同意。由其执笔在“作”字后面加上了“04年”,在“废”字后加了“支出”两字。因“废”字写得很潦草,加上后就变成了“作04年度支出”,并制了一张表,由郑某以安富地方税务所财务人员彭明的名义冒名签字。其和袁某、郑某、叶某乙共同私分x元,各分得2500元。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5年安富镇财政所应付给安富地税所的超任务奖励款,陆续付到尚余1万元时地税所放弃余款。叶某甲在应付x元的票据上写了“作废”。叶某乙得知情况后提出将“作废”二字改动就可以把钱套出来分。因“作废”二字写得很潦草,后由叶某甲改为了“作04年度支出”。将地税所放弃的应归安富政府的1万元套出。分钱时,郑某告知其是地税所放弃的x元。其和叶某甲、郑某、叶某乙四人各分得2500元。

3、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证实,安富镇政府奖励给安富地税所超任务奖励款1万元。后安富地税所放弃余款1万元,叶某甲在票上写了“作废”二字,叶某甲把这张欠条拿给其和袁某、郑某看。其看到单据后想到可以把字改一下把钱支出来分了。就对他们说把“作废”二字改一下作支出。因叶某甲“作废”二字写得潦草,距离也宽。所以其就叫她在“作废”二字中间加上“05年”(实为“04”年),把“废”字改成“度”字,后面再加上“支出”二字,这样就变成了“作05(实为04)年度支出”。因“作废”二字是叶某甲写的,就由叶某甲改的。这1万元其和叶某甲、郑某、袁某四人平分了,各分得2500元。

4、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04年或2005年为完成税收任务,安富镇政府和安富地税所约定完成任务后给考核奖,年底经核算应付地税所几万元。地税所出票收款时安富镇财政紧张,陆续付款到剩1万元。由其出具1万元金额的欠条。后地税所放弃此款。叶某甲要求其做应付款,有一天叶某乙提出用地税所的应付款发补助。随后叶某甲就去把税务的收据拿来,上面叶某甲写了“作废”两字。叶某乙看了后说把“作废”二字改成“作××年度支出”。叶某甲就按叶某乙的意思改了。这样将x元钱套出来分了,其和叶某甲、袁某、叶某乙各分了2500元。

5、证人彭某证词证实,其是安富地税所票证会计。荣昌县X镇政府约定超任务后给地税所奖励。地税所2004年完成了任务,其在2005年元月13日出据收奖励款x元的非经营性统一收据,当时政府没钱,由郑某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安富地税所2004年征收经费x元的欠条。后分次付款尚欠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按规定转至局里。局里不同意再收这钱,把钱和欠条都退给了财政所。2005年6月2日的领取花名册上领取人签章栏上“彭明”两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未收到x元钱。

6、荣昌县地方税务局安富税务所出具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签注“作04年度支出”,及记账凭证、郑某出具的欠条、暂存款领取花名册证实,该收据中的1万元已作了支出。

八、2000年5月,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以谢德平、叶伟清、邓建明名义集资的“普九”借款x元私下退出,而在财务账上未体现,贪污政府支付的2001年利息6600元、2002年利息6600元、2003年利息5257元、2003至2004年利息5258元。共计贪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2000年的一天,叶某乙以农村提留要取消为由,向其提议将集资款退出。其同意后并将其以叶伟清名义集资的6000元,以邓建明名义集资的x元,以谢德平名义集资的x元,共计x元的集资款发票给了叶某乙,其收到叶某乙给的x元集资款。叶某乙的集资款也应该全部退了,但退多少其不知道。叶某乙向其退x元后不久,政府付“普九”集资款利息,其签字领利息时发现已退的集资款仍在账上未下。其冒领了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利息共1万余元,以账上支付为准。(账上显示为自2001年到2005年叶某甲共计领利息为x元。)

2、2001年至2003至2004年利息支付明细表、利息领取花明册证实,被告人叶某甲领取利息共计x元。

九、2000年5月,被告人叶某乙将自己以他人名义集资的“普九”借款x元中的徐友林、万安兵、万安剑、万安德、谢正玉名义集资的10.5万元私下退出,在财务上未体现,贪污政府支付的2001年利息x元、2002年利息x元、2003年利息8363.5元、2003年至2004年利息8366元,共计贪污x.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证实,2000年其共兑出10.5万元集资款。2000年8月记账凭证及利息领取清单记载“普九”借款利息付徐友林2000元、史小容2000元、万安兵3000元、谢正玉2500元、叶某乙1000元、万安德2000元。共计x元。2001年付汪树琼、史小容、叶兆菊4000元、付叶兆宽徐友林、万安兵6000元、付谢正玉2500元,共计x元利息。2002年付给汪树琼、谢正玉利息共计x元由其领取。2003年5月19日X号凭证及利息领取清单记载付徐友林1593元、万安兵2389.5元、谢正玉1991.5元、叶兆宽1593元、万安德1593元、其丈夫万安剑796.5元,共计8363.5元。2005年2月18日X号凭证记载及2003年至2004年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记载付徐友林797元、万安兵1195元、谢正玉996元、叶兆宽797元、万安剑398元,共计8366元。其在此期间共领取利息x.50元。

2、财务资料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叶某乙骗取利息共计x.50元。

十、2003年,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在负责整理上报的兑付“普九”借款资料时,虚增上报数额。在虚增上报金额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乙、袁某提出虚增上报几十万,待兑付款拨付到位后,要求被告人叶某甲在虚报的金额中给其三人每人分一部分,被告人叶某甲称待上报金额全额拨付到位后将为被告人叶某乙、袁某及其本人各私分几万元。2006年,重庆市财政局按安富镇财政所虚增上报的“普九”借款的兑付额度179万余元全额拨付到安富镇财政账上。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具体负责“普九”借款的兑付工作。同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通知被告人叶某乙、袁某交回相应票据兑付“普九”借支款,后被告人叶某乙在明知自己已私下退出部分借款,尚余2万元“普九”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叶某甲提供借款人员名单为徐友林、万安兵、万安剑、万安德,总计借款8万元;被告人袁某提供借款人员名单为袁茂贤、袁某、李禄文,总计借款x元。被告人叶某甲在被告人叶某乙、袁某提供的借款额的基础上分别为被告人叶某乙增加5万元,为袁某增加5.1万元借款,后向被告人叶某乙出具13万元,向被告人袁某出具x元的退款便条。被告人叶某乙、袁某凭此便条,并加盖安富镇财政所公章和被告人叶某甲、袁某的个人印章后,被告人叶某乙领得13万元,袁某领得x元。被告人叶某甲以叶某甲、邓建明、叶伟荣三人的名义共领得x元,部分用于安富镇财政所开支。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共同贪污13.1万元,被告人叶某乙个人贪污6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分得3万元,被告人袁某分得5.1万元,被告人叶某乙分得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普九”借款部分的资金和账务一直由叶某乙负责。2003年上级要求清理“普九”向社会借款,并将拨专项奖金进行兑付。为多报金额,争取多拨款以便解决镇里其他开支。其和叶某乙、袁某各提供了几个人名及兑付金额,并把以前已由镇政府垫付的人员名单一并凑数向市里报。安富镇实际向社会人员借款为x元,虚增后为x元。后叶某乙提议镇里“普九”资料虚报很多,应考虑辛苦费。袁某也赞成。他们提出虚报了几十万,起码要考虑5、6万块钱的辛苦费。其答复如果市里全额拨付到位,可以给叶某乙、袁某各考虑5-6万元。事后,其虚拟了叶伟荣、刘贵英和其本人名字,并重复上报以前镇里已兑付的款项套取资金。兑付时凭其开出条子,上列姓名、金额及领款人提供的卡号,然后加盖安富镇财政所公章及其和袁某的私人印章后到安富信用社,由安富信用社转款到各自提供的银行卡或账户上。其以叶伟荣名义套出x元;以其本人名义取出的x元及x元两笔款已作为镇里开支费用。其中x元是其以前兑付后重复报账的钱。袁某和叶某乙也各自提供了集资名,至于哪些是真的要他们才清楚。在2006年兑付时,其按照叶某乙和袁某交回的票据分别向叶某乙出具了x元的便条,其中有5万是给她考虑的辛苦费,向袁某出具了x元及x元的两张便条。其本人只得了x元。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3年按上级安排开始申报、整理“普九”借支资料。叶某乙在管这部分账务。镇X排统计资料的人员增大上报金额,叶某甲要求提供名字,以便于虚增金额,其提供了袁茂贤的名字,叶某甲、叶某乙也各自提供了些名字用以虚增金额。上报负债名单时虚造了叶兆宽、叶伟荣、叶伟清、万安德、万安剑(叶某乙丈夫)、张先荷(安富镇退休人员)、陈静、刘克敏、袁茂贤、刘贵英、叶某甲、刘燕、邓荣辉,还有其本人的名字。2005年,其看到市里核定的数额为179万余元,安富镇上报的金额尚有差距,其虚报了邓荣辉等几人的名字,共虚增8万余元。后市里实际下拨到安富镇的资金为179万余元,而安富镇实际借款数为140万余元,虚增30余万元。叶某乙在调荣昌核算中心工作以前,在虚报名单时,曾向叶某甲提出造假辛苦、担风险,要求从市里下拨“普九”借款的兑付款中大家私分部分兑付款。其本人向政府集资4700元,其妻弟李文禄集了2500元,袁茂贤集了x元,总数是x元是以其名义开的票据。叶某甲在向其出具便条时以其名义开出x元的便条1张,以袁茂贤的名字开出金额为x元的便条1张。除去其应领的x元,多开了x元。其清楚这多开的x元是叶某甲从“普九”兑付款中分给其本人的,后其拿两张便条到安富信用社将x元均转到同一张卡上。叶某甲、叶某乙肯定是分了钱的。在兑付时,有登记表,其保存了该表。叶某乙以她个人的名义领取x元,叶某甲以自己名义领取x元,其不知道叶某甲、叶某乙是否代他人领款。

3、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证实,兑“普九”款借款时其在做统计资料,袁某开会回来说要把“普九”借支的金额做大,目的就是想从上面多得到兑付专项资金,即使多报的数被上级剔除,那么至少也可以保证实际应付款拨付到位,后采用虚增姓名及重复报名单的方式,把金额报大。在争取市里专项兑付资金时又把以前兑付了的名单报了上去,另外其和叶某甲、袁某各虚加了几个名字和金额,其加的是万安剑和万安德的名字。在统计整理虚增“普九”借支资料时,其和袁某、叶某甲三人在其办公室,三人中有人曾提出做这资料辛苦,要求叶某甲考虑点加班费,叶某甲答应等款落实后给大家每人考虑几万元,未明确具体金额。当时其和袁某均同意。2005年其调荣昌县财政局核算中心。2006年初“普九”借款拨到安富镇财政所,其接到叶某甲通知带相关手续去退款。从账上看其的集资额为x元,其中2000年5月其共兑付出10.5万元。其中万安兵3万、易容2万、谢正玉2.5万、徐友林(徐文贵)2万共计9.5万元都是其以空开票据无现金入账方式虚开的。其实际只借了1万元出来,是以其丈夫万安剑的名字集资。后来别人要求兑付时,其付了款并转为了万安德2万元,另外其弟的朋友史小容拿了1万元作借支款,她的钱也兑付了。2006年2月,叶某甲叫其拿“普九”兑付款,叶某甲给其开了13万元的条子,其领了13万元。其中2万元是其真实集资款,11万元是其多得的。叶某甲知道其已得了4万元,同时以虚报的万安剑名义得了2.5万元。

4、证人史某容证词证实其拿了1万元给叶某乙集资,1998年左右,其在安富买房子,就去找叶某乙把1万元退了出来。其还领取了利息,其把集资的1万元收据交给了叶某乙。

5、证人万某剑证词证实其与叶某乙是夫妻关系,叶某乙对其称安富教育集资利息比较高,要拿钱去集资,其记得叶称集了3万元。

6、证人谢某玉证词证实其不清楚安富镇97年搞“普九”集资的事,也未交过“普九”集资款。

7、证人万某玉证词证实其本人及家人从未向安富镇“普九”集资。叶某乙曾告诉其以其丈夫徐友林的名字集了资,但具体是否集资其不知道。其从来没有拿钱去集资,也未得过利息,也没去退过款。

8、证人万某宾(兵)证词证实其听叶某乙讲过安富“普九”集资的事,但其没有集过资。

9、证人万某德证词证实其不知道安富“普九”集资的事,也没有集资,其家人也没有集资。

10、证人徐某林证词证实其没有向安富“普九”集过资,其也未听叶某乙说过“普九”集资的事。

11、证人叶某宽证词证实其与叶某乙是姊妹关系。其从未向安富“普九”集过资。

12、证人邓某明证词证实,谢德平是其老婆,她98年得病死了。叶某乙找过其“普九”集资,但其没有集资,也没有去退过“普九”集资款。其没有领过“普九”集资款利息。“邓建明”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名。

13、证人罗某年证词证实其自2001年在安富任镇长,2003年开始任书记。在其任安富镇长时镇里对“普九”款兑付了部份个人借款,大约有10余万元。2003年按县市要求,对个人借支进行清理并进行审计。当时的政策是市里按40%总额付给镇财政,镇里就在上报统计时将基础加大,保证市里的资金能解决“普九”借支。在2006年初,市财政按政策将钱划给了镇财政,之后就用于了兑付个人借支。是以财政所统计的资料和原始收入凭证作为上报的基础资料,具体是叶某甲在安排负责。在上报过程中叶某甲对其说已兑付的个人借支多报的有10多万元,也就15或16万元。其想到是用镇里的钱来付的,能多报回来也是镇里的钱,因此其同意叶某甲多报。2006年报回来后(多报部份),由财政所统一保管,有时镇领导为联系工作开支了部份,县里相关部门也开支了部份,2006年有关镇里的大部份不好在账上体现的支出都在这多报的16、17万元中开支了。

14、证人易某证词证实其没有在安富镇“普六”、“普九”中集资,也没有委托叶某乙为其集资2万元,也没有在安富镇财政所领取过集资款。

15、证人刘某证词证实,其没参加安富97年的“普九”教育集资,其也未拿钱请别人代为参加“普九”教育集资。

16、证人袁某贤证词证实其参加学校集资,集了5000元钱。其未参加97年安富镇“普九”社会集资,也没委托别人帮其参加社会集资。

17、证人汪某群证词证实其和荣昌县X镇及其财政所没有经济往来,其也未参加安富的“普九”社会集资,也未领取过“普九”集资的退款及利息。

18、证人叶某荣证词证实,安富镇财政所的叶某甲是其姐姐,其从未在安富参加过“普九”集资,也未委托其他人帮其集资,其也不清楚集资利息的情况,其与安富镇及财政所没有借贷关系。

19、叶某乙移交财务清单、安富镇“普九”借款余额汇总表、安富镇“普九”借款支付明细表、叶某甲记载的“普九”借支实际数及虚增资料、信用社关于叶某乙在97年的存取款明细账、叶某甲、叶某乙2000年退“普九”集资款财务资料、叶某甲、叶某乙虚增、重报“普九”集资款资料、叶某甲、叶某乙贪污2001年至2006年“普九”集资款利息财务资料、叶某甲、叶某乙虚增、重报“普九”集资款资料、2006年兑付“普九”款叶某甲、叶某乙、袁某领款资料证实,在兑付安富镇“普九”集资款的过程中,叶某甲、叶某乙、袁某采取虚增集资款的手段,贪污公款,其中叶某甲贪污公款3万元,叶某乙贪污公款11万元,袁某贪污公款x元。

十一、2005年4月,被告人郑某在发放奖励款时,发现奖励发放表中的刘宗田应领取的4000元奖励款制表重复,且领导已签字。被告人郑某、袁某、叶某乙便商议决定以再一次入账的方式将此款套出,后三人将4000元共同贪污,各分得133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25日第X号凭证后的附件张彬代领4000元,这由叶某乙做的机关账;2005年4月30日X号凭证后附件中记载刘宗田领取4000元,是由其做的总账。按规定此奖励款应从机关账中支出。当时是叶某乙或郑某对其提出在其管理的总账中作支出,这两张领取表有一份是重复的,以此套出的4000元钱,其和叶某乙、郑某各分得1330元。

2、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4月25日,郑某发现刘宗田应领取奖励款所制的发放表重复,但领导已签字,郑某问是否做账把钱套出来分。当时袁某在场,其和袁某同意把该款再入一次账把钱套出来分。后其和袁某、郑某平分此款,各分得1330元。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其在核发考核奖时,发现叶某甲所长在造表时造了应发刘宗田(原安富镇副镇长)4000元,附了文件,而刘宗田以前分管的部门也附了发考核奖文件并制了应发刘宗田4000元的表,其叫袁某和叶某乙看,叶某乙和袁某提出重复的4000元其和袁某和叶某乙三人分。叶某乙并说可以把两张表一张做机关账,一张做总账。这样发现不了。因为袁某管总账,叶某乙管机关账,要两头做账必须他们两人办理才行。其同意了。古桥村修建款1万元和刘宗田奖励款4000元报出来,其和袁某和叶某乙各分了4660多元。

4、证人刘某田证词证实其在2001年7月至2004年12月31日在安富镇任副镇长。2004年其全年奖金是4000元,是张彬签的字,张彬代其领后把钱给了其本人。附件花名册领取表上领取奖金4000元,领取人栏“刘宗田”三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此款其未得到。

5、安富镇目标考核奖领取花名册证实以冒签刘宗田名字的方式套取4000元。

十二、2004年,安富镇政府应向古桥村拨付余欠的修建款1万元,被告人郑某向该村出具欠条,2005年古桥村村干部拿此欠条到安富镇财政所领款,被告人郑某制作了领取花名册。被告人叶某乙、袁某得知情况后,便授意被告人郑某将该欠条以重复制表、重复报账的方式将1万元套出。被告人郑某、叶某乙、袁某三人共同贪污此款,各分得333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从财务上实际应付古桥村X万元,但最后却支了5万元,以此套出1万元。在分钱之前,叶某乙提出将这1万元分了。其和郑某同意后,其和叶某乙、郑某平均各分得3330余元。

2、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证实,凭证记载为古桥修建办公室款共计5万元。5万元中实际支付给古桥村修建款为4万元。将应付古桥修建款多报了1万元。郑某发现有1万元被重复报了出来便提出私分,其和袁某就同意了。是其和郑某、袁某3人套出后平分了,各分得3330元。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04或2005年,安富镇X村修建款,陆续付到尚欠1万元,由其出具欠条。后古桥村干部拿着欠条来要钱,其造了领取花名册。叶某乙和袁某看到了欠条和领取花名册,他们中有人就提议把1万元欠条再制个名单后重复报账,叶某乙提出以前有很多暂存款,她和袁某知道处理账目。其同意后不知由谁冒古桥村干部签名的方式将1万元套出。古桥村修建款1万元和刘宗田奖励款4000元报出来,其和袁某和叶某乙各分了4660多元。

4、证人叶某素证词证实其从2003年开始任安富镇古桥社区文书兼计生委专干至今。当时古桥社区要修办公室,其向安富政府出据了一张收两万元的收据。钱是财政所分两次付的,每次一万元。其领第二个一万元时,郑某造了一个领款的花名册,上面内容是古桥社已领款一万元,其在名册上签了字。古桥社区修办公室安富政府一共拔付了4万元钱,分3次付。

5、证人黄某光证词证实其从1982年至今一直任古桥村主任。古桥村因修办公室付给叶兆明x元修建款,钱是安富镇财政所陆续拨的。古桥村只收到安富镇财政所拨的4万元。

6、记账凭证、荣昌县X村X组织收款专用凭证及安富镇暂存款花名册证实,2005年4月18日以支古桥村X万元,并以冒签叶贤素名义的方式套出现金1万元。

十三、蓝岚是原安富镇工作人员李国君的遗属。蓝岚自2006年起未在安富镇政府领取遗属补助款。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袁某、郑某多次制作蓝岚领取遗属补助的表格,采取由被告人袁某冒蓝岚签名,由被告人郑某找分管领导签字的方式,前后共套出遗属补助款4920元,被告人袁某、郑某各分得24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6年其仿冒蓝岚签名套出蓝岚应领取的遗属补助款2400元;07年1-6月其仿蓝岚签名套出遗属补助款1260元;07年7至12月其仿蓝岚签名套出1260元;几次套出的钱都是其和郑某平分的。

2、郑某供述证实,蓝岚是安富镇已故工作人员李国君的遗属,每月应发210元生活费。从2006年起蓝岚就没领补助款。后袁某造发蓝岚生活费的表叫其找领导签字,其知道袁某是想将此款套出来分,其不愿意,袁某提议将该表同其他的遗属补助表混在一起找领导签字。其采用此方式2006年至2007年共冒领出5040元,其和袁各分得2520元。

3、证人蓝某证词证实其母亲李国居是原安府镇的工作人员,其11岁时其母因病去世,安富政府每月给其生活补助。一年大约2000-3000元,其一直领到高中毕业,2005年以后其没再领取了。

4、荣昌县工资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证实,2006-2007年以蓝岚签名的方式领取遗属补助款5040元。

十四、2006年,被告人郑某在收取谢亨富交纳的1万元社会抚养费时出票有误,此款不能存入银行入账,袁某得知情况后要求郑某暂不将此事请示领导。后袁某保管的存根联通过了审核。被告人袁某、郑某商议后将1万元共同贪污,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06年郑某收取谢亨富社会抚养费1万元时因票据有改动痕迹,此款不能存入银行,其得知情况后要求郑某暂不向领导汇报此事,待发票存根审核后再作处理。后来票据存根审核通过,郑某提出将1万元分了。其同意后与郑某各分得5000元。

2、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06年,其收取谢亨富的社会抚养费x元时制票出错,款不能存入信用社,其告诉袁某,袁某叫其将钱予以保管,2006年底,袁某和相关部门核对账目,未发现此款。2007年初,袁某称账目已审核,便叫其把1万元钱拿出来平分。其和袁某各分得5000元。给袁某的5000元是通过银行打在他卡上。

3、证人李某汝证词证实,大院村一社的谢亨富是其儿子。他和儿媳妇生了两个小孩,生的第二个小孩交了1万余元社会抚养费。

4、谢亨富交纳社会抚养费1万元的财务资料证实袁某、郑某于2007年将所收社会抚养费x元不上单位财务账,共同贪污。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郑某、文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在荣昌县X镇财政所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共同贪污x元,个人贪污x元;被告人袁某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叶某乙参与共同贪污x元,个人贪污x.5元;被告人郑某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文某参与共同贪污x元。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对于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提出2006年2月在虚增“普九”借款套出公款私分时,其只对给被告人叶某乙的5万元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对被告人叶某乙贪污此款11万元中的6万元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对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并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的供述和相关财务账目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某甲与袁某、叶某乙在虚增兑付“普九”借款数额时曾商议在下拨的兑付数额中每人侵吞数万元公款。可见,被告人叶某甲在主观上具有与被告人叶某乙、袁某共同贪污数万元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叶某甲在向被告人叶某乙、袁某出具兑付款便条时是在被告人叶某乙向其提供兑付名单上所含兑付金额为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在袁某提供兑付名单上所含兑付金额为x元的基础上增加了5.1万元。该增加额实际是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乙、袁某共同贪污的金额。被告人叶某甲对被告人叶某乙虚报骗取的11万元中的另6万元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金额。故对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共同贪污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x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共同贪污19.1万元“普九”借款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文某系在侦查机关未采取传唤方式,未立案之前就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文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在检察机关未立案之前,被告人叶某甲、袁某、文某在检察机关以电话及口头通知方式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叶某甲、袁某、文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叶某甲、袁某、文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袁某、文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叶某甲、袁某、文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乙在侦查机关通知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提出袁某在兑付“普九”借款中领取的5.1万元中的5万元系安富镇人民政府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而非“普九”借款。同时,被告人袁某提出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合五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某及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袁某在为兑付“普九”借款整理资料时曾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共谋贪污“普九”兑付款,被告人叶某甲为其出具的兑付款凭条中增加的5.1万元系骗取公款部分,并非系安富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对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提出该5.1万元系借款本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叶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采取虚增借款金额方式套出的“普九”社会借款x元及其领得13万元系在其离开安富镇财政所以后,由被告人叶某甲所给,被告人叶某乙并未参与共同贪污。被告人叶某乙主动交出所保管的与本案有关的财务资料应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袁某的供述和相关财务资料能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乙在骗取11万元之前与叶某甲、袁某有贪污的共谋,因此,被告人叶某乙得到11万元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所得的11万元属贪污罪的定性。被告人叶某乙主动交出其所保管的与本案有关的财务资料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某乙交出财务资料的行为属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叶某乙、郑某、文某属本案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综合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袁某、叶某乙、郑某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实施贪污过程中,或出谋划策、或亲自实施,被告人袁某、郑某、叶某乙均是表现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袁某、叶某乙、郑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在同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共同贪污学生“普九”借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文某在此次贪污中系从犯。对被告人文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某甲、袁某、郑某、文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文某在贪污“普九”借款过程中系从犯,且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叶某乙、郑某已退清赃款,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叶某甲、袁某、对郑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叶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毛义权

审判员李恭芬

审判员黄常菊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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