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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犯受贿罪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杨勤   文号:(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水利电力投资集团公司龙桥热电有限公司职工、涪陵龙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利用其担任龙电公司副总经理和该公司所属的煤炭公司副经理职务之便,在采购煤炭、划拨煤款的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受旦某某、陈某乙、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煤炭供需合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上诉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冉某某的身份不准,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2006年收受旦某某4000元、陈某乙2000元、陈某甲6000元共计人了币x元属正常朋友间的赠与,不属于受贿。

冉某某另某某,2008年春节收受的6000元不应属受贿。

辩护人另某某,2008年冉某某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2000元亦属于朋友之间礼尚往来、馈赠行为,不应算受贿金额。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冉某某于2005年、2006年收受旦某某的4000元确属朋友之间相互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007年10月19日,冉某某借调到重庆市涪陵电铝实业有限公司之后,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于2008年春节收受的6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其余一审认定冉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黄某某等人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7月,上诉人冉某某被涪陵龙桥发电厂(以下简称龙桥发电厂)委派至重庆市涪陵龙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4月21日,被龙电公司任命为龙电公司所属的煤炭分公司副经理,主持煤炭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7日,龙桥发电厂改制为重庆市涪陵水利电力投资集团龙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热电公司);2006年3月6日,龙电公司聘任冉某某为龙电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10月19日,冉某某从龙桥热电公司借调至重庆市涪陵电铝实业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电铝公司)。2004年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冉某某在采购煤炭、划拨煤款的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黄某某、陈某甲、勾某某、陈某乙、向某某、赵某某、旦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审期间,冉某某已退出违法犯罪所得x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06年,涪陵鼎弘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给龙电公司。为了及时收到煤款,涪陵鼎弘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黄某某于2004年国庆节的一天、2005年2月的一天、2006年春节及2006年“五一”前的一天四次共送给上诉人冉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桥热电公司章程证明:涪陵龙桥发电厂于1993年8月23日成立,性质属全民所有制;2003年7月3日由龙桥发电厂等出资入股,成立重庆市涪陵水利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龙桥发电厂属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子公司;2005年10月17日,龙桥发电厂注销,更名为龙桥热电公司;其间,1994年11月18日由龙桥发电厂工会和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冉某某等个人出资,成立龙电公司,该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质的煤炭分公司。

2、劳动合同证明:2000年7月20日、2007年2月5日,冉某某分别与龙桥发电厂、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3、龙桥发电厂的厂务会纪要、龙电公司“龙电司发[2001]X号、[2002]X号、[2003]X号、[2004]X号、[2006]X号”文件、电铝公司“涪电铝函[2007]X号、[2007]X号、[2008]X号”等证据证明:2001年7月20日龙桥发电厂委派冉某某为龙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02年3月28日,经龙桥发电厂同意,龙电公司聘任冉某某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4月21日,冉某某被龙电公司聘为该公司所属的煤炭分公司副经理,主持煤炭公司工作;2006年3月6日,冉某某被龙电公司聘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2007年10月19日起,冉某某被借调到电铝公司(非国有企业)工作。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6年底,涪陵鼎弘有限公司每年都要卖煤给龙桥发电厂。他为了能及时收到煤款,于2004年国庆节的一天,在(略)四环路X街唱歌时送给冉某某5000元;2005年2月的一天,在涪陵四环路X街唱歌时他又送给冉某某3000元;2006年春节,他以拜年的名义在冉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冉3000元;2006年五一前的一天,他在冉某某办公室再次送给冉某某3000元。

5、煤炭供需合同证明:2005年3月14日,黄某某代表鼎弘有限公司与龙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

6、借(领)款单证明:2005年1月10日,冉某某签字支付黄某某煤款的情况。

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冉某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8、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3月29日、2005年12月1日,陈某甲分别代表朱山洞煤矿与龙电公司、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开始向某桥热电公司供应煤炭。为了搞好关系,及时结账,陈某甲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上诉人冉某某各2000元,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5年上半年至2007年底,一共为龙电公司供了几万吨煤。在结账时,首先要经过冉某某签字认可。他为了搞好关系,结账时冉某找他麻烦,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冉某某各2000元,共4000元。

2、煤炭供需合同证明:陈某甲分别代表朱山洞煤矿与龙电公司、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的情况。

3、借(领)款单据证明:冉某某签字支付给陈某甲煤款的情况。

4、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5年12月30日,涪陵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向某桥热电公供煤。2006年春节期间,申平(已判刑)与上诉人冉某某到(略)梓里乡给涪陵贵鑫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拜年,三人打牌时,陈某乙送给申平、冉某某各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涪陵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他公司每年供应龙桥热电公司约20万吨煤,龙电公司欠他的电煤款达1000多万元。2006年春节期间,申平与冉某某到他家拜年,为了能够及时划到煤款,在牌桌上他分别给了申平、冉某某各2000元。

2、煤炭供需合同证明:(略)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情况。

3、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4年初,原齐心煤矿开始向某电公司供应煤炭。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原齐心煤矿销售科科长勾某某为了感谢冉某某在工作上的支持,在冉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冉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他担任齐心煤矿的销售科长后,煤矿的煤大部分都销往龙桥发电厂,一年要销售二十几万吨给该厂。2005年春节期间,为了感谢冉某某一年来在工作上对他的关照,没找任何麻烦,使他的销售任务顺利完成,他以拜年的名义在冉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冉5000元。

2、煤炭供需合同证明:齐心煤矿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的情况。

3、借(领)款单据证明:冉某某签字支付勾某某煤款的情况。

4、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6年5月,(略)增福煤矿开始向某桥热电公司供煤。该矿矿长赵某某为了感谢冉某某的帮助,顺利划到煤款,于2006年春节、2006年“五一”期间、2007年春节分三次,每次2000元,共送给冉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略)增福煤矿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同年7月开始向某桥热电公司供煤。在增福煤矿给龙桥热电厂供煤过程中,冉某某没有为难他,让他供煤很顺利,收款时也尽可能帮助他,让他顺利地划到煤款。为了表示感谢,他于2006年春节在冉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冉2000元;2006年“五一”节的一天,他邀请冉某某吃饭后,送给了冉2000元;2007年春节,他到冉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冉2000元。

2、煤炭供需合同证明:(略)增福煤矿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情况。

3、借(领)款单据证明:龙桥热电公司付煤款给赵某红的情况。

4、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3年开始,武隆县罗英山煤矿向某电公司供煤。该矿矿主向某某为感谢冉某某在工作上的支持,于2007年春节在冉某某办公室送给冉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3年开始,罗英山煤矿每年都要销煤给龙桥发电厂。2007年,在工作中他认识了冉某某。为了感谢冉某某对他工作上的支持,也为了以后冉某照他的业务,于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他到龙桥热电公司冉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冉2000元。

2、煤炭供需合同证明:武隆县罗英山煤矿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的情况。

3、借(领)款单据证明:冉某某签字支付向某某煤款的情况。

4、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1年起,重庆市南川张家湾煤矿向某桥发电厂供煤,该煤矿矿长张某丙为了感谢冉某某对其的帮助,于2007年春节的一天在冉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冉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南川区张家湾煤矿2006年以前是通过程世模销售给龙桥发电厂,没有直接与龙桥发电厂联系。2006年以后,龙桥发电厂要求与煤矿直接联系,不通过中间商,南川区张家湾煤矿才与龙桥发电厂有了直接联系。每次付款都是先由冉某某出付款的条子并签字,再拿给龙电公司总经申平签字后拿到龙桥发电厂办公室盖章,才拿到财务去划款。为了感谢冉某某对他们的支持,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冉某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了冉2000元。

2、借(领)款单据证明:冉某某签字支付张某丙煤款的情况。

4、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4年下半年,旦某某开始向某桥发电厂供煤。旦某某为龙桥发电厂供煤后的第一个月结账后,为了感谢冉某某的帮助,旦某冉某办公室送给冉3000元;第二个月结账后,在涪陵区粮油宾馆里,旦某送给冉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3年起,为南川水溪煤矿运煤到龙桥发电厂。到了2004年七八月份,他偶然认识了冉某某,从那以后,他就开始自己组织煤炭来卖给龙桥发电厂。他只供应了四五个月的煤。2004年下半年,他给龙桥供煤的第一个月结账后,到冉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冉3000元;第二个月结账后,在粮油宾馆里,他又送给冉2000元,感谢冉某他的关照。

2、煤炭供需合同证明:旦某某代表盈盛煤矿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的情况。

3、借(领)款单据证明:冉某某签字支付旦某某煤款的情况。

4、上诉人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某明:2005年旦某某未做煤炭业务后,冉某某将旦某某的女儿旦某收为“干女儿”。2005年、2006年农历正月初二三,旦某某一家人到冉某某家拜年,分别送给冉2000元,冉某别拿了600元、800元给旦某。2005年12月15日,旦某某的母亲李某芬去世,冉某某送给旦1000元。2008年春节,(略)盈盛煤矿矿主李某某、武隆县罗英山煤矿矿主向某某、朱山洞煤矿的陈某甲分别送给冉2000元,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旦某某、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戊证言、接待登记簿、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冉某某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问题。经查,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龙桥发电厂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冉某某虽为龙桥热电公司合同制工人,但龙桥发电厂及龙桥发电厂注销后的龙桥热电公司均属国有企业;2001年起,冉某某被龙桥发电厂、龙桥热电公司委派到龙电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被龙电公司聘任为所属煤炭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任龙电公司副总经理,从事领导、管理工作;2007年2月5日,上诉人冉某某与龙桥热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5年(即2005年10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止),工作内容为冉某某同意按龙桥热电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龙电公司任副总经理工作,应认定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冉某某受贿系从2004年任龙电公司所属煤炭分公司副经理时开始,当然属于代表国有企业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007年10月19日,冉某某被电铝公司借调其公司工作,不是龙桥热电公司的委派,故从2007年10月19日起,冉某某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关于2005年、2006年春节,冉某某收受旦某某4000元属朋友间的赠与还是受贿的问题。经查,证人旦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冉某某的供述、接待登记簿证明,旦某某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为龙电公司供煤,只提供了几个月,由于亏本,2005年就没有经营煤炭;2005年冉某某认了旦某某的女儿旦某作干女儿,两家成为“干亲家”关系;2005年、2006年农历正月初二三,旦某某一家人到冉某某家里拜年,分别送给冉2000元。冉某某分别给了旦某600元、800元;2005年12月15日,旦某某的母亲李某芬去世,冉某某送给旦1000元。这些事实可以认定为亲朋好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

3、关于2008年春节,收受向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各2000元,共计6000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2007年10月19日,冉某某被借调至电铝公司(非国有企业)从事煤炭采购工作,其工资由电铝公司发放,此时冉某某已不属于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其2008年春节收受他人财物6000元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

4、关于冉某某收受陈某乙2000元、陈某甲4000元,是否应算受贿金额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乙、陈某戊证言、冉某某的供述、煤炭供需合同、供(领)款单据证明,陈某乙、陈某甲送钱给冉某某是为了感谢冉某其供煤过程中及在结算煤款时没有刁难,而送给冉某某的钱,应当计算受贿金额。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10月期间,上诉人冉某某被国有公司龙桥发电厂、龙桥热电公司委派到龙电公司从事公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煤炭、划拨煤款的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黄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冉某某二审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冉某某属被动受贿,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使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勤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友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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