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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00年10月26日因出售假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宁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宁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老王(河南许昌人,查找未果)介绍,从河南周口一姓何人(河南周口人,查找未果)手中购买假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假币带回华阴后,利用赶集以整换零的手段在集市上花掉2000元假币,期间将假币x元烧毁,剩余x元假币。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宁某某将x元假币卖予罗某某,罗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将x元假币卖于刘文生。罗某某将剩余的1100元假币藏在其华山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宁某某得赃款1300元,罗某某得赃款500元,袁某某、王某某各得赃款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老王(河南许昌人,查找未果)介绍,从河南周口一姓何的人(河南周口人,查找未果)手中用2400元人民币购买假币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假币带回华阴后,在大荔县赶集利用以整换零的手段在集市上花掉2000元假币,期间将假币x元烧毁,剩余x元假币。被告人宁某某在家发现丈夫李某某藏在床头柜里的假币x元,在与被告人罗某某闲聊过程中,说到她那里有假币。2009年4月中旬,华阴市孟塬人刘某某让被告人袁某某给其联系购买假币,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提及购买假币之事,被告人罗某某同被告人宁某某取得联系,宁某某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x元假币卖予罗某某,罗某某实际支付1300元人民币。罗某某伙同袁某某将x元假币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在出售假币时被告人王某某进到房间后,帮助罗某某清点了交易的假币及购买假币的人民币数额,罗某某将剩余的1100元假币藏在其华山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宁某某得赃款1300元,罗某某得赃款500元,袁某某、王某某各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被告人袁某某多次供述、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刘某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华阴支行假币收入凭证、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信、华阴市公安局证明、华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法律禁止流通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从被告人宁某某处低价购买,高价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伪造的货币法律禁止流通买卖,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将假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帮助两人完成交易,其行为亦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出售假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曾因出售假币被处理的情况下,再次购买假币,应从重处罚,其在购买回假币后,将部分假币予以销毁,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盲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假币交易现场,后帮助罗某某清点交易的假币及人民币,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冉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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