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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宇公司诉黔江区社保局及第三人魏某某不服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吴春丽   文号:(2007)黔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路X#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兵,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辉宇公司诉被告区社保局以及第三人魏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第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兵、蔡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月7日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宇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区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7年4月16日,辉宇公司木工魏某某在该公司承建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民委)宿舍楼维修工程某工工地(顶楼)作雨棚支架过程某,因不慎从顶楼摔下致重型颅脑损伤和多处肋骨骨折,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并未与黔江民委签订承建宿舍楼维修工程某工合同,是杨秀昌在明知辉宇公司不愿承建该工程某情况下,仅仅基于罗寿超(又名罗某)的请托,帮其承接,却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对黔江民委的工程某责人黄道学所起草的合同予以签字确认,且在黄道学的要求下,将该合同文本带回公司趁印章管理人不在之机,悄悄将所持的三份合同文本加盖上公司印章,然后交给黔江民委的工程某责人黄道学,黄道学在每份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进而双方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杨秀昌就叫罗寿超安排工人施工作业,罗寿超便安排工人在黔江民委聘请的现场监理黄道龙的管理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作业。时至2007年4月16日,施工现场因安全管理的疏忽,且第三人魏某某不服从管理而不慎摔倒致伤。事发后,黔江民委及其罗寿昌将魏某某送往中心医院救治,并预支了部分医药费用,后由于医疗费用甚高,双方发生争执,当黔江民委的工程某责人黄道学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方才知道罗寿超所履行的合同内容系原告与黔江民委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庚即据此事实,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07年8月23日进行了审理,现尚未审结。原告认为,当罗寿超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王珍友,而王珍友又雇请了第三人魏某某,故第三人魏某某所受伤是罗寿超的个人行为,该工程某是原告的企业行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不是用工主体,没有与魏某某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对工伤的界定,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被告区社保局为第三人魏某某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与立法相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区社保局辩称,第三人魏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辉宇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秀昌作为辉宇公司项目经理,以原告的名义与黔江民委签订了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无论是否经原告授权,第三人魏某某都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以,原告辉宇公司与黔江民委签订的工程某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魏某某系原告辉宇公司将维修工程某包给罗寿超,罗寿超又通过王真友介绍的雇工人员,与原告辉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在辉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从楼上摔下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魏某某应属工伤,并应由原告辉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述,魏某某受雇于原告辉宇公司,在工地施工中从楼上摔下致伤,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区社保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

1、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

5、王珍友、谭代权的调查笔录

6、事故现场照片6张

7、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笺

8、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

9、原告辉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原告辉宇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

11、原告辉宇公司项目经理杨秀昌的资质证书

12、原告辉宇公司项目经理杨秀昌的项目经理证书

13、《工伤认定决定书》(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

1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07]X号)

被告区社保局列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为第三人魏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依法按程某作出的。原告辉宇公司是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而第三人是在受雇于原告的工地施工中致伤,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之伤的法律后果,理当由原告辉宇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辉宇公司对被告所举第1、2、3、4、5、6、7、9、10、14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维修工程某议系杨秀昌与黄道学恶意串通所致,原告并未授权或委托杨秀昌与黔江民委签订维修工程某议,该行为是杨秀昌的个人行为,因而第三人魏某某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其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第11、12项证据持有异议,杨秀昌个人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证书系无效证件,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魏某某对被告区社保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于黔江民委的宿舍楼维修协议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该案尚在判决之中,由此第三人魏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系用工主体的事实应当以合同纠纷的结果为审查依据。

2、《工伤认定决定书》(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

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07]X号)

4、黔江日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12月2日公告后,“重庆市黔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已变更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也予以变化,表明之后公司对外的合法名称。

5、杨秀昌的个人资质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区社保局搜集提供的杨秀昌的个人资质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已经系无效证件,故不具法律效力。

6、《关于魏某某在我处工伤按有关规定的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建立在第三人魏某某与罗寿超之间的协商内容,就第三人魏某某的医治问题在黔江民委工程某责人黄道学和工程某理黄道龙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魏某某系王珍友所雇请。

被告区社保局对原告辉宇公司列举的第1、2、3、4、6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被告搜集提供的杨秀昌个人资质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已经系无效证件。第三人赞同被告区社保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魏某某未列举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据收集来源程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充分证明了辉宇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辉宇公司雇工,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辉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受伤,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互相联系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其诉讼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辉宇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其之间的雇用关系,故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质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宇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经工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取得渝黔注册号x-4-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007年3月31日辉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秀昌以辉宇公司名义与黔江民委签订宿舍楼维修工程某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还加盖了辉宇公司和黔江民委公章。后杨秀昌将该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罗寿超进行工程某工。罗寿超接受转包后,通过王珍友雇请了第三人魏某某。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魏某某在辉宇公司承建黔江民委的宿舍楼维修工程某工工地(顶楼)作雨棚支架过程某,因不慎从顶楼摔下致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远端骨折;4、右8-10肋骨骨折”。第三人魏某某受伤后,原告辉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7年7月23日第三人魏某某之妻黄义梅向被告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社保局受理后,在规定期限内,魏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辉宇公司既未说明任何理由,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后,被告区社保局经审查核实,于2007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某某所受之伤属工伤。被告区社保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后,原告辉宇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2日以黔江府行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辉宇公司、区社保局、魏某某送达。原告辉宇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辉宇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杨秀昌系原告辉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辉宇公司名义与黔江民委签订了《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合同书上有辉宇公司、黔江民委的鲜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名,无论是否经过原告辉宇公司授权,第三人都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杨秀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原告辉宇公司承担。原告辉宇公司将维修工程某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寿超修建,第三人魏某某又受雇于罗寿超作为该工程某木工工人。显然原告辉宇公司的转包行为和罗寿超雇请第三人魏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第三人魏某某与原告辉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辉宇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辉宇公司将黔江民委宿舍楼维修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罗寿超,罗寿超所雇请的其他工人,应由辉宇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魏某某受雇于罗寿超并在原告辉宇公司承包的维修工程某施工,与原告辉宇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劳动关系的施工场地中施工受伤,其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被告区社保局是依法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职责范围和管辖区内的劳动用工及出现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第三人魏某某在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原告辉宇公司维修工地施工中受伤后,其妻黄义梅向被告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社何局据此依法受理并进行严格认真审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魏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社保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原告辉宇公司对被告区社保局认定第三人魏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不予认可,原告辉宇公司认为其与黔江民委签订宿舍楼维修协议的行为,只是杨秀昌的个人行为,以及被告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8月2日作出的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唐泉

助理审判员彭净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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