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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加现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现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工作援助站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加现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刘加现组织的施工队承揽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数码港工地10#打砼工程。截止2009年1月1日,原告不再为被告陈某某施工,被告委托蔡怀清、徐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量共计应付款为x元,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借支的x元,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9295元未付。蔡怀清、徐某某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次日,原告刘加现在另一份内容一致的结账单上注明“同意,刘加现账已结清。”开庭时,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称该款被告陈某某已付清,付款时原告写的上述内容。原告刘加现称其写上述内容的意思是双方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并非被告已经还款。诉讼中,原告刘加现向本院提交一张2009年9月2日其委托代理人杨帆与被告陈某某通话录音的光盘,并附有书写整理的材料,在该录音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其欠原告9295元,但是由于其正在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官司,其承诺官司打完就把钱付给原告。对该份录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该款已经于2009年1月2日结清,陈某某不管账的事,结账是由代理人徐某某办理的。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陈某某所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对陈某某欠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该公司已经多付给陈某某20多万元。原告主张其工人王二江受伤由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或者王二江出具的收条。

另查明,原告刘加现从被告陈某某处承揽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数码港工地10#打砼工程,是被告陈某某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的一部分。

原审认为,原告刘加现为被告陈某某施工,经过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施工款929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某欠款已经于2009年1月2日结清,但2009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与被告陈某某通话录音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其欠原告9295元。因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上显示的“同意,刘加现账已结清”应当理解为,原告刘加现同意该结算单的结算结果,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施工款9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民工王二江受伤的医疗费4000元,首先主张的主体不属于原告,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承包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加现施工款9295元;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加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刘加现负担40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加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加现为上诉人陈某某施工,经过结算上诉人陈某某欠被上诉人施工款929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某欠款已经于2009年1月2日结清,但2009年9月2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帆与上诉人陈某某通话录音中上诉人陈某某认可其欠被上诉人9295元。因此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上显示的“同意,刘加现账已结清”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刘加现同意该结算单的结算结果,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拖欠的施工款92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民工王二江受伤的医疗费4000元,首先主张的主体不属于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承包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故应与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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