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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许某甲与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派尔顿轻工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振兴皮革厂、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城、蔡某某,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派尔顿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白奇五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和江,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振兴皮革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洪宅安。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可慕皮革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许某甲与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派尔顿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振兴皮革厂(以下简称振兴皮革厂)、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许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许某甲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1)在一审程序中,派尔顿公司拥有足够的举证期间却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在许某甲未提出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给其七日的举证期限,对此许某甲曾当庭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定派尔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2)派尔顿公司在明显超过申请调查取证期限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且在许某甲提出质证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派尔顿公司有申请延期举证,而二审法院却对一审法院不合法的调查取证程序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不全,且未通知第三人到庭质证,程序违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交易习惯问题。首先,许某甲持有的两份“结账单”是分段结算的方式,第二份“结账单”中并没有申明以前的结账单作废并收回。其次,只有部分承兑汇票上有“许某甲”的签名,其他的均无,且上述收款单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却认定派尔顿公司依据许某甲指令将货款汇至其指定的单位。(2)一审法院违法调查取得的“证明”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从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环X公司证明该公司所发的货物与派尔顿公司所付的货款均是许某甲经手为由,认定所付款项是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错误。二审时,安达皮革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且该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出具任何证实材料,该声明书应属于“新的证据”。(3)双方交易时采用的是分段结算的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期间存在预付或多付货款后交货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派尔顿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多支付8265元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请求支持申请再审人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派尔顿公司称:1、原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许某甲提出的程序违法情形。(1)原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给派尔顿公司30天的举证期限,因存在2005年8月《结帐单》明确派尔顿公司仅结欠其货款x元,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对之前的付款进行举证。在一审庭审中根据许某甲的意见,为查清本案付款情况这一关键事实法庭要求我方在7天内(即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22日)就付款情况进一步举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由于许某甲指定的收款单位均在外地等客观原因,在原一审指定的7天内无法提供付款情况的证据,故在原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6月22日即向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原一审法院准予延长举证期限30天即举证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22日,在该期限内,派尔顿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综上可见,派尔顿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是在原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是在原一审法院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在延期举证期限内,派尔顿公司于7月10日提交了相应的付款证据,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应许某甲的要求将货款汇往环X皮革公司、XX林公司、X邦公司等,许某甲也在相应的承兑汇票上签名确认收到该货款,派尔顿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许某甲如认为该款项非本案货款应举证反驳或者其自行申请追加收款单位为第三人。(2)许某甲提供环X皮革公司、XX林公司、振兴皮革厂、安达皮革公司的帐户供我方支付货款,要查明事实,涉及上述单位的商业秘密,派尔顿公司难予自行取证,属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调查的证据理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审认定许某甲与派尔顿公司之间不存在分段结算,以及确实存在许某甲要求派尔顿公司将货款汇至其指定单位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每隔一段时间双方均会对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一次总的结算,在结算凭据中均载明“兹结至年月结欠”的字样,明确是对之前全部货款的结算确认。许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2003年5月14日的《结帐单》,派尔顿公司在此前确实结欠许某甲货款x元,但之后两年多时间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且派尔顿公司已陆续以现金或将款项汇付给许某甲指定单位的帐户,许某甲在汇给环X皮革公司、XX林公司、振兴皮革厂的承兑汇票上签名确认,说明许某甲收取了上述款项,且振兴皮革厂、环X皮革公司均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收取的款项是许某甲经手的货款,其他承兑汇票上有无许某甲的签名并非本案的关键问题,重要的是许某甲在上述承兑汇票上签名的行为与振兴皮革厂、环X皮革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相结合,证明确实存在着派尔顿公司根据许某甲的要求将货款汇至其指定单位的交易习惯。至2005年8月双方再次结算时,结欠许某甲货款x元,不存在分段结算的事实。综上,原一审、二审程序合法,证据采信准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许某甲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举证期限及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许某甲认为应追加所有收到货款的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许某甲如果认为收到货款的单位向法院所作的证词有违事实,其应当举证反驳,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派尔顿公司在2003年5月14日出具《结帐单》后,陆续向许某甲及其指定的收款单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且双方继续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8月,双方再次结算,派尔顿公司截止2005年8月结欠许某甲货款x元。之后,派尔顿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货款到振兴皮革厂20万元,安达皮革公司x元,该两单位在一审调查时确认是许某甲借用单位账户收取货款,至此,派尔顿公司已将2005年8月《结账单》上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许某甲,许某甲主张双方结算是分段进行,也就是说2005年8月的《结账单》欠款并不包含2003年5月14日《结账单》的欠款,是分别独立的欠款。那么在2003年5月14日结算之后,至2005年8月两年余时间里,派尔顿公司尚结欠许某甲100多万元货款,许某甲不仅不向派尔顿公司主张权利也不提任何异议,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这种解释也不符合情理。因此,在许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许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卫红

审判员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

2010年8月24日

书记员许某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浩伦公司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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