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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某、罗某某与陈某某、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董某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电业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X路X幢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某长。

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福公司)、江某、罗某某与陈某某、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某、罗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董某某、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某、罗某某申请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某某诉讼请求。理由:1、陈某某应对其是否全部履行《借条》280万元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只提供从银行转帐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证据,但对于余某80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陈某某未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某某应对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支付了8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原审判决将《借条》认定为“收款凭证”违背客观事实,且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条》为借款合同的前提下,又自相矛盾地认定该《借条》具有收款凭证的法律特征,该认定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

3、董某某在还款期内已陆续还给陈某某200万元,其中在2008年4月23日还27万元,这27万元是返还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这笔款是还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公司借款缺乏事实依据。

陈某某答辩称:1、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凭,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是正确的。董某某出具的《借条》,无论从形式到实体,都不是借款合同,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具有收款凭证特征。陈某某已完成280万元借款的举证义务,无需再行举证。2、董某某、金福公司仅偿还4笔计180万元,尚欠100万元。2008年4月23日董某某支付的27万元属还其他借款,且已在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中进行处理,董某某支付的27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董某某、金福公司、江某、罗某某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董某某等人的申诉理由,以及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董某某向陈某某借款金额以及尚欠款金额的认定;第二、董某某2008年4月23日的还款27万元,是否是还本案的借款。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问题,董某某认为,《借条》只是借款合同,而不是收款凭据,《借条》上金额载明是280万元,但实际转入借款人账户的只有200万元,而且所借的款项200万元已经还清,其余某80万元应由出借人举证款项已经转入给借款人,不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某某认为,《借条》无论从形式到实体,都不是借款合同,而是真实的借条。从《借条》内容上看,“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这里的“借到”,说明此款项已经收取了,否则不会写“借到”,借款金额是280万元。陈某某提供了《借条》,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该《借条》是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的依据。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兹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的表述,说明该《借条》亦具备收款凭证的特征。董某某虽然举证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陈某某实际汇款为200万元,但董某某对陈某某二审庭审中举证的董某某在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一张便条,内容为:“请把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董某某)。帐号:(x),余某用现金支付。董某某、三明金福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便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有约定“余某用现金支付”,可以说明《借条》项下的28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可以用转帐也可以用现金。从董某某举证银行汇款凭证以及陈某某举证的《借条》、《便条》,可以映证《借条》项下的借款是280万元,陈某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董某某要求陈某某对余某80万元进一步举证依据不足。

关于董某某尚欠陈某某款项的确认问题,董某某认为,其只借200万元且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其除了认可陈某某举证的4笔还款(①2007年11月3日还款40万元;②2008年5月5日还款10万元;③2008年12月17日还款90万元;④2008年3月陈某某将债权中的40万元转让给黄XX作为承建沙县高砂“碧水云天”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外,还特别强调其2008年4月23日27万元付款是还本案的借款。

陈某某认为,董某某仅还上述4笔款项,2008年4月23日27万元的付款是董某某还另两笔《借条》(2008年1月4日总金额为179.52万元《借条》,2008年1月10日总金额为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因为该两笔《借条》分别约定,每季度分别还款11.88万元和15.12万元,因此27万元还款就是这两笔款项的总和。该两笔《借条》均已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

本院经核实,董某某与陈某某有3笔借款,一笔是本案2007年4月25日280万元借款,另两笔是2008年1月4日179.52万元借款和2008年1月10日228.48万元借款,另两笔借款分别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09)梅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中,且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08年1月4日、1月10日两笔《借条》分别约定,每季度分别还款11.88万元和15.12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3日董某某所付的27万元能够对应2008年1月4日179.52万元借条和228.48万元借条约定的每季度还款金额,且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09)梅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分。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还款不是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董某某等申请再审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某、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某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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