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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有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X镇,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陕西省210国道郭家塔超限运输检测站职工,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平、代检察员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陕西省210国道郭家塔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x元借给原延安市X路局党委书记张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该款已追回,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苗某某证言及借款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身份、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担任陕西省210国道郭家塔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2008年2月,原延安市X路局党委书记张某某张某某因治病用钱向王某某提出借用其所在单位公款。2月28日,王某某从单位财务上取得x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签写了借据,由王某某转交财务处保管。案发后,王某某退赔公款x元,已由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收取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原任延安市X路局党委书记,已离休;2008年,他因糖尿病、肾病、肿瘤等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花费很大,就向郭家塔超限站站长打了个电话,提出向超限站单位借钱;同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王某某来到他家楼下的院子里交给他x元钱,他在王某某所带借款单上签写了借款时间、金额和姓名。

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借钱时说过是借给张某某的,是看病要用钱,他把钱交给了王某某;借款单是王某某过后给他的,上面的姓名是张某某,究竟是谁打的,不清楚。

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个人在郝某某手上借用x元钱,至今未还。

4、借款单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借款x元,签写了借据,保存在郝某某处。

5、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收据证明,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收取王某某现金x元,已上缴财政。

6、延安公路管理局职务任免文件及郭家塔超限运输检测站便函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任陕西省210国道郭家塔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并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陕西省210国道郭家塔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审判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挪用公款是为他人治病所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退赔所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峰

代理审判员闫&x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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