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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人,农民,住(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左某某),沿205省道由延安市驶往延川县X镇途中,行至延川县X乡X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董某宝发生相撞,致乘车人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董某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宝、左某某无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左某冰(又名左X),事发时被告人白某某受雇于左某某驾驶该货车从事运输。2010年6月10日,左某某与死者董某宝之妻张某丁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左某某已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左某某、董某甲、张某乙、董某丙、张某丁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董某宝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证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事故车辆所有人已全额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维彬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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