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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周中文   文号:(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家住(略),现暂住南川市X街道办事处渚堰塘中贸区X号“小洪按摩店”。

委托代理人高世棋,南川市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登怀、代理审判员谢玉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龙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通过《重庆法制报》,于2006年5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3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龙某某到渚堰塘“小洪按摩店”,将该店玻璃门砸烂(已另案处理),并将胡某某头部砸伤。胡某某受伤后,在南川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三天后转入门诊治疗,在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振荡,共用去治疗费726.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2910元。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之姐发生口角,被告龙某某得知后,于3月6日下午2时许,到原告胡某某与其子张小洪(盲人)开设的按摩店“评理”,砸烂该店玻璃门(已另案处理),将胡某某头面部砸伤。胡某某于当日在南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并进行了清创缝合、抗炎对症等处理,在该院门诊观察治疗三天后转入门诊治疗,同年3月15日,在该院脑电图检查结果为异常脑电图,门诊诊断为:脑振荡。胡某某共用治疗费726.8元。同年4月5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治疗情况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渝南川司医鉴(2006)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1、胡某某不构成伤残;2、胡某某误工费按30天计算,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均按3天计算;3、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26.8元,未见扩大范围用药。

本案在审理期间,鉴定人出具了鉴定说明,即脑振荡属于轻型颅脑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至8周。

经审理确认:原告胡某某的治疗费为726.8元、误工费900元(30×30)、护理90元(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3)、交通费16元和法医鉴定费220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原告的病历及处方和发票、《司法鉴定书》、本院工作人员调查被告龙某某之父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将原告胡某某故意致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768.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70元(含司法鉴定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0元(原告胡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文

审判员康登怀

代理审判员谢玉华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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