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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某某、江某、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明市电业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X路X幢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福建省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某某、江某、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祥盛房地产公司)与陈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江某、祥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董某某、江某、祥盛房地产公司申请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二审法院将董某某偿还给陈某某借款96万元认定为系偿还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根据2008年1月10日董某某向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8.48万元的《借条》和本案179.52万元《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每季度分别为15.12万元和11.88万元,合计为27万元,其约定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陈某某主张的相关事实相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纵观董某某的整个还款过程:2008年4月23日27万元、2008年7月31日17万元、2008年8月6日10万元、2008年10月29日10万元、2009年1月23日17万元、2009年2月10日5万元;除2008年4月23日一笔还款27万元和2008年7、8两个月还款相加等于27万元外其他季度还款均不是27万元。董某某所偿还的借款均系还陈某某名下的借款而与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查查明,董某某因其经营祥盛房地产公司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1月4日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179.52万元,借期一年。2008年4月5日前还11.88万元,2008年7月5日前还11.88万元,2008年10月5日前还11.88万元,余款143.88万元于2009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陈某某有权按未还款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若超过2009年1月10日,借款人将正在开发的祥盛“碧水云天”100裕恳∶3建安造价1700元折抵欠款。借款人:董某某。祥盛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日期上盖了章。

上述借条出具后的第6天即2008年1月10日,董某某又向陈某某开办的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兹向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28.48万元,借期一年。2008年4月11日前还15.12万元,2008年7月11日前还15.12万元,2008年10月11日前还15.12万元,余款183.12万元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尚未还款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若超过2009年1月15日,借款人将正在开发的祥盛“碧水云天”150裕恳∶3建安造价1500元折抵欠款。借款人:董某某。祥盛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日期上盖了章。

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董某某通过银行于2008年4月23日还款27万元;2008年7月31日、8月6日分别还款17万元、10万元,计27万元;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计20万元(陈某某称该季度董某某另外用现金还款7万元,合计该季度亦是还27万元);2009年1月23日、2月9日、2月10日分别还款17万元、5万元、5万元,计27万元,总计101万元(其中2009年2月9日汇款凭证5万元系董某某申诉期间陈某某新提交给本院的,以证明董某某是按照《借条》约定按季度还款的金额还款)。

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前,董某某还于2007年4月25日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80万元,2007年10月25日前还40万元,2008年2月25日前还40万元,余款200万元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还清等。该笔借款董某某已还4笔计180万元(根据董某某提交的“还款情况一览表”注明:2007年11月3日还款40万元,2008年5月5日还1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还90万元,2008年3月陈某某将债权中的40万元转让给黄XX作为承建沙县高砂“碧水云天”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尚欠100万元。

因董某某尚未分别还清上述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陈某某分别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董某某等人,要求偿还:1、《借条》280万元项下的尚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此借款纠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董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0)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借条》179.52万元项下的尚欠款132万元及违约金〔即本案的借款纠纷〕;3、《借条》228.48万元项下的尚欠款168万元及违约金〔此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经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

根据申请人董某某等人的申请理由,以及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董某某已还款项认定问题(即有汇款凭证已还101万元是否全部偿还本案179.52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还是同时还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二审对董某某已还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

董某某认为《借条》179.52万元项下的实际借款本金就是132万元,其已还款96万元,二审认定上述已还款是还2008年1月4日179.52万元和2008年1月10日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欠妥。陈某某认为,有凭证证明董某某已还款179.52万元《借条》和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计101万元,董某某还以现金还款7万元,合计还款108万元,董某某分别还款数额能够与两份《借条》约定每季度还款的数额11.88万元与15.12万元计27万元,合计108万元相对应。

本院认为,董某某于2008年1月4日、1月10日出具给陈某某及陈某某开办的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9.52万元《借条》和228.48万元《借条》,均分别约定每季度还款数额11.88万元、15.12万元计27万元。董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还款27万元;2008年7月31日、8月6日分别还款17万元、10万元,计27万元;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计20万元;2009年1月23日、2月9日、2月10日分别还款17万元、5万元、5万元,计27万元,共计101万元。董某某上述还款的时间、金额与其分别向陈某某及陈某某开办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每季度还款11.88万元、15.12万元计27万元基本对应。二审法院认定董某某上述还款是分别还2008年4月1日179.52万元《借条》和2008年4月10日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是正确的。根据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案件有关材料,已经调解结案的2008年4月10日《借条》228.48万元尚欠款纠纷,陈某某系依据该份《借条》起诉,主张董某某已还款60.48万元,尚欠款168万元,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的诉求,主持双方以董某某尚欠168万元调解结案。董某某认为其已还款均是还《借条》179.52万元项下的款项依据不足。

综上,董某某请求再审不能支持,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某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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