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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月18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月18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慧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至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大杨某南地采伐杨某333株,折合立方蓄积36.1421立方米,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供述,证人杨X,李X等人证言及立方林木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通知的杨某甲和杨某乙,我没有在现场,没有砍树,但我参与了,有责任,认罪。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林木所有人杨XX之托,变卖杨XX种植的杨某,联系到买主被告人杨某乙后,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一起办理林木砍伐事宜。三被告人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证得情况下,于2010年1月15日至1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大杨某南地,砍伐杨XX种植的杨某333树,折合立木积蓄36.1421立方米。此木材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各自参与采伐树木的事实。2、证人杨X、李X、杨XX的证言印证了三被告人参与伐树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鉴定结论分别证明了被砍伐树木的现场、树木的株数和立方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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