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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况某某诉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03  当事人:   法官:李全和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况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生于1945年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1963年1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诉称:我原在经营三轮车配件业务,被告谭某乙在修理三轮车。2001年3月11日,被告谭某乙在我处购买三轮车配件,尚欠我2150.00元,当日给我出具孓欠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至2006年3月,被告谭某乙先后数次仅支付我900.00元,尚欠125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及时支付我的货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买原告况某某的货物属实。并也给他出具欠条。我们口头约定10年、20年给付都可以。所以,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况某几年来我先后五次给原告还款1000.00元。现只欠原告况某某货款1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某在经营三轮车配件业务期间,被告谭某乙在修理三轮车。2001年3月11日,被告谭某乙在原告况某某处购买三轮车配件,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当日,被告谭某乙给原告况某某出具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况某某材料费2150.00元,大写贰千壹佰伍拾圆,欠材料人谭某乙。2001年3月11日。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况某某多次找被告催收,至2006年3月,被告谭某乙先后支付了900.00元,尚欠125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况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口头约定了支付货款期限;被告己支付的货款是900.00元还是100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诉状,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况某某在经营三轮车配件业务期间,被告谭某乙在原告况某某处欠材料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乙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对被告谭某乙辩称该欠款与原告况某某口头约定10年、20年给付都可以和已支付原告况某某货款1000.00元的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况某某欠款1250.00元。

如被告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和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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