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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元印务公司诉被告东田药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李全和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重庆市三元印务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印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系三元印务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系该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三元印务公司诉被告东田药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东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印务公司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东田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定购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承印

名为妇炎康复片盒,共计x盒,每盒价格0.19元。合同总价款为x.00元。期间,我实际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陆续支付我货款x.00元后,尚欠我x.00元未结算。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田药业公司支付尚欠我公司货款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田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财务账上反映共欠原告三元印务公司货款x.00元,相差的160.00元汇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未付原告货款的原因:一是原告未按时发货;二是货物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按我们双方的约定每批货按5%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三元印务公司与被告东田药业公司签订了材料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三元印务公司给被告东田药业公司承印妇炎康复片盒,规格110×80×23±1㎜,每套0.19元,数量以需方传真为准。300g白底白卡纸含说明书。交货时间:实行送货制。货交需方仓库,每次按需方传真要求时间交货。验收办法、时间和费用负担:按需方验收办法执行,每批货需方在使用中发现不合格的,供方承担补货责任。运费及其它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实行压批付款方式,即第二批货入库后付第一批货款80%,依次类推,压货款达10万元后即付每批货款的100%。终止合同后,需方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供方必须每次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否则,影响生产每天按该批货款的5%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元印务公司从2005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给被告东田药业公司供妇炎康复片盒x盒,每盒单价0.19元,金额x.00元。被告东田药业公司收货后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12月6日共付货款x.00元。尚欠原告货款x.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货、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故原告三元印务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另查明:2005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1日,原告三元印务公司给被告东田药业公司的送货单和200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送货数量算帐情况看,证明原、被告对送货时间和数量均作了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主张的货款是多少被告是否迟延交货;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诉状、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定购合同、送货单、工商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发票复印件、东田药业函复印件、订购通知复印件、物料检验报告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庭审元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东田药业公司与原告三元印务公司签订的材料定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志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元印务公司按照被告东田药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定作义务,且己交付使用。被告东田药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原告三元印务公司主张被告东田药业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该主张双方未约定,只约定终止合同后,需方(被告东田药业公司)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未约定资金利息,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对被告东田药业公司提出欠原告三元印务公司的x.00元货款中应扣除汇费160.00元的理由成立。因按照双方约定运费及其它费用由供方(即原告三元印务公司)承担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田药业公司称原告三元印务公司未按时交货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部分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对未按时交货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三元印务公司与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定购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三元印务公司货款x.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三元印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被告重庆东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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