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阮益林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2001年5月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之母),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家住(略)。

被告重庆彭水新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新运交通公司)住所地:彭水县城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雨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明,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何某某,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渝x号长安客车从县X街往河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大街小转盘时,将原告陈某某挂倒致伤。原告陈某某住院两个月,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告终。原告陈某某迫于无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x.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某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证。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司法鉴定书。

4、复片费40元、交通费15元、提挡费8.5元。

5、陈某某的户口簿(系城镇户口)。

以上证据,被告何某某、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没有意见。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被告何某某的长安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某某的民事赔偿应由第三人从保额中支付。在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才没有达成协议。造成原告陈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被告何某某的责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某某不应承担,应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何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的渝x长安车是挂靠在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的是事实,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完全同意被告何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的渝x长安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中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外,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以上证据,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某某、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均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某,本院对实事确认如下:

2007年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渝x号长安客车从县X街往河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大街小转盘时,将原告陈某某挂倒致伤。原告陈某某住院两个月,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因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导致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某某迫于无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x.5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的渝x长安车挂靠在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该车自2007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审理及质证,被告何某某及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认为,此费用没有产生,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待今后陈某某手术后,实际花去多少后续治疗费,凭依据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故,原告陈某某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x.5元。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保险人应分别被本县车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有无责任两种情况,在责任限额内径向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足额赔偿。本案事故的责任悉在责任车辆,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均于法不悖,况,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公司理当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因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悉数赔偿,二被告即因此免除赔偿之责。关于被告何某某提出,本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因为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导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在法庭上第三人又认可了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所以,造成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针对被告何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其他因素考虑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x.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某、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650元,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益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