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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信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罗兰   文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芳,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住所:重庆市荣昌县X镇板桥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心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柏蜀平,系重庆市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柏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诉称并反诉辩称:信心公司与焦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用焦某某的汽车。自2007年2月起,因信心公司的原因,致焦某某的车辆停放至今,公司却不按合同支付焦某某车辆停放的补偿费用。诉请判令信心公司按合同支付焦某某汽车租赁补偿费x元,违约金5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并驳回信心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信心公司租用焦某某的车辆,由焦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信心公司承运货物是事实。由于市场的变化,信心公司调配焦某某到山东市场去跑运输,但焦某某拒不接受公司的安排而致其车辆停放至今,焦某某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责令焦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驳回其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信心公司(甲方)与焦某某(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用焦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号厢式货车,由焦某某提供驾驶员为信心公司运输货物。双方还约定:租赁时间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甲方租赁乙方汽车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月,司机生活补贴500元/月,司机代收货款和保管欠条工资300元/月,如代收货款遗失或欠条丢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如甲方同意乙方不代收货款和保管欠条,司机生活补贴为800元/月)。因甲方原因而导致乙方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甲方不支付乙方汽车租赁费用,但甲方在停用期间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停用期间乙方车辆不得私用,补偿标准如下:1、停用1-5天,甲方按每天50元补偿;2、停用6-10天,甲方按每天80元补偿;3、停用10天以上,甲方按每天100元补偿;4、甲方原则上在正常出车期间每月停车时间不超过3天。租金支付:甲方于次月的3日向乙方支付上月汽车租赁费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违反协议约定事宜,均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追究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现焦某某诉讼来院称信心公司从2007年4月起就未安排其出车,车辆一直停放至今,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停车补偿金。另外,2007年2月的工资及2007年3月12天的工资信心公司也未支付。信心公司称:2007年2月是春节,公司于2007年1月就通知焦某某等驾驶员2007年1月、2月连续出车至春节放假,该两月的租车费按实际出车天数计付。2007年3月,焦某某从3月13日至31日共出车19天,应得租车费为3026元,公司已支付。另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07年3月通知焦某某从次月起到山东市场跑运输,而焦某某拒绝接受安排,自行将车停放至今,公司当然不应支付其费用。焦某某对公司通知2007年1、2月一次性结算租车费及2007年3月领到3026元无异议,但对停车原因不予认可。

针对各自主张的停车原因,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焦某某提交了:1、冯大鹏2007年4月3日出具的便条一张,内容为:如果车辆不签新合同,即2007年度合同,即不予下市场。现焦某某师傅不愿新签07年度合同即不予出市场,车辆号为皖x。2、冯大鹏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合肥分公司原于冰雪司机焦某某因业务员于冰雪4月离开公司后,加之市场清淡故未有业务员,其司机焦某某因此停车,时间(4月-5月),落款:合肥分公司经理冯大鹏。经质证,信心公司称:公司合肥片区的负责人是罗咸俊,冯大鹏于2007年5月30日才到公司工作。

信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信心公司与冯大鹏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拟证明冯大鹏成为公司一员的时间。2、冯大鹏2007年7月29日、7月25日的两份声明:冯称其与罗咸俊是朋友。2007年3月自己无事可做就到合肥罗咸俊处玩,平日帮罗处理一些信心公司的事。2007年5月,在焦某次到公司纠缠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焦4、5月停车的证明,此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信心公司拟以此证实冯大鹏向焦某某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公司。3、关于罗咸俊的任命通知,拟以此证明冯大鹏不是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经理。4、信心公司调焦某某、杨兆芳的车到山东市场的通知及传真记录。信心公司以此证实从2007年4月起就将该二人的车调到山东市场,而焦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焦某某对信心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信心公司与焦某某2006年9月所签租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某某称信心公司未给付其2007年2月至3月12日的租车费,因信心公司2007年1、2月的租车费是一并计付的,故不存在差欠2月份租车费的事实。2007年3月焦某某确实是从13日才开始出车的,但焦某某并无证据证明3月1至12日是由于公司放春节假还是公司其他原因致其车子停用,故对焦某某要求信心公司给付2007年2月至3月12日租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某某的车从2007年4月至今停放,信心公司未给付分文是事实。冯大鹏证实焦某某的车2007年4月、5月停用,原因是公司。信心公司虽然否认冯大鹏的身份,但从冯大鹏出具的声明可见,其在给焦某某出具证明时确实是在信心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而且处理公司的事务,焦某某有理由相信冯大鹏的行为是代表信心公司,因此对冯大鹏出具给焦某某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信心公司虽出示了从2007年4月调配焦某某的车到山东市场的文件,但焦某某否认得到过该通知,而信心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文件确实已向焦某某送达,故信心公司称焦某某的车停用是由于焦某某不服从公司调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心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焦某的车辆停用,信心公司应按协议给付焦某某经济补偿,而其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焦某某2007年4月就已明确知道信心公司不愿与其按所签租车协议履行,而欲与其重新签订合同,而在4月、5月车子已停放2个月的情况下却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一直任由车子停放至今,对2007年6月起扩大的损失信心公司不应赔偿。焦某某要求信心公司给付其停车造成的误工费,虽然车停用了,焦某某本人是可以另行找工作的,其因为车停用而误工并不是信心公司违约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心公司称焦某某不按公司要求到山东市场而构成违约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信心公司要求焦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信心公司与焦某某所签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信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焦某某2007年4月、5月的车辆停用补偿金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2元由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焦某某负担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焦某某已预交,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焦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兰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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