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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诉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滕远利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段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开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56年8月2日,汉族,重庆开县人,职工,住所同段某甲。

原告徐某乙,女,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重庆开县人,职工,住所同段某甲。

原告段某丙,男,生于1952年6月29日,汉族,重庆开县人,职工,住所同段某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重庆城口人,干部,住城口县司法局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X路自来水公司底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29岁,四川达州人,万通公司安全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驾驶员,四川开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34岁,四川开江人,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四川宣汉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56岁,四川宣汉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诉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于2007年6月15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武某某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县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均予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滕远利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甲、段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某、徐某乙、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川x东风货车,从城口县X镇往城口县X乡方向行驶至城黔路X.5公里处时,因被告黄某某占线行驶,与原告段某甲所驾驶的渝x长城牌小车相撞,造成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受伤。城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立即被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月5日,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转至开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5月9日,段某丙因伤过重,在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其子段某丙悲痛欲绝。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逃逸。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1元、x.75元、x.70元,赔偿原告段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赔偿原告段某丙因段某丙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74元。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辩称: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万通公司已与武某某对车辆川x签订挂靠协议,实际车主是武某某,万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段某丙的身份有异议,对其死因是医疗事故还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认。若为医疗事故造成,应先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赔偿,若为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黄某某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均应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在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住院期间支付费用4500元,黄某某并未逃逸。依法应由黄某某赔偿的费用黄某某同意赔偿。

被告武某某辩称:事故前,武某某已将川x车辆卖给黄某某,黄某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应由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不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身份情况。

2、开县正坝派出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段某丙与段某丙系父子关系。

3、开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开县公安局正坝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段某丙与段某森系同一人及段某森的出生年月日。

4、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甲、段某森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伤者有段某森、段某甲、徐某乙、彭某某。

5、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城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和住院病员帐页,证明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森四人的伤势情况、医疗费用、住院情况和用药情况。

6、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处方笺、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证,证明段某甲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092.87元,住院39天,出院后需修养一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彭某某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6289.39元,住院34天,出院后需修养一周;徐某乙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5775.11元,住院34天,出院后需修养一周;段某森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83元,住院5天,5月9日,段某森因治疗无效死亡。

7、开县南湖汽车修理厂发票一份、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段某甲车辆受损维修所花费用金额为x元。

8、重庆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运输专用发票4张、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车发票44张、重庆市城口县汽车客运站交通运输专用发票2张、城口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发票2张,证明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等四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金额费为2420.50元,彭某某另支付救护车费1050元,段某森另支付救护车费1600元。

9、开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彭某某、徐某乙的月收入情况。

10、万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川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被保险人为万通公司,保险人为财保达县支公司。

被告方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提出以下共同或分别质证意见:

1、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类证据应加盖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才具有证明户籍的效力。

2、对证据4,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认定书作出时间是2007年5月5日,而段某森的死亡时间是2007年5月9日,因此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还是交通肇事,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段某森是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该认定书上没说明。被告武某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3、对证据5、6,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四原告未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病历和处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徐某乙、段某刚、彭某某治疗费用数额和治疗情况,诊断证明中载明是伤者要求转院,无法证明伤者确需转院治疗。

4、对证据7,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四原告是如何某伤的,且无相关病历,因此不能证明治疗情况。被告黄某某代理人认为段某刚的伤情较轻,其医药费发票中有护理费,不需一个专人护理。被告武某某认为病历、发票、处方“三票”一起方具证明力,但是原告未提供病历。

5、对证据8,被告万通公司认为伤者的伤势轻,不需救护车护送。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号码相连,具有明显的虚假性,且原告没有具体说明交通费用是如何某生的。

6、对证据9,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证据9称原告彭某某是开县医院的职工,与原告彭某某户口登记簿上的粮农身份相矛盾,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8、对证据1和证据10,被告万通公司、黄某某、武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4年3月31日,万通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融资合同》和安全责任书。证明万通公司与武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原告对被告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

被告黄某某对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某某认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随着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终止。

被告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4月30日武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川x车辆已于2007年4月30日转卖给黄某某。

四原告、被告万通公司、黄某某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3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川x东风货车,从城口县X镇往城口县X乡方向行驶至城黔路X.5公里处时,因被告黄某某所驾车占道行驶,与原告段某甲所驾驶的渝x长城牌小车相撞,造成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森受伤。事故发生后,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森被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703.74元、1914.36元、1871.79元、3734.31元,各住院两天。5月5日,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森转至开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又分别花去医疗费4092.87元、6289.38元、5775.11元、x.83元。段某甲住院39天,出院后需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彭某某住院34天,出院后需休息1周;徐某乙住院34天,出院后需休息1周;段某森住院5天,2007年5月9日,段某森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段某甲车辆损失的金额为x元。

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5月3日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段某甲、段某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武某某与万通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了《货运车辆融资合同》,车辆川x实际车主武某某以万通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武某某向万通公司支付管理费。2007年4月23日万通公司对车辆川x在财保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2007年4月30日武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卖车协议》,武某某将川x车卖与黄某某,约定卖车后的所有责任由黄某某负责。

城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段某森救护车费为1600元,彭某某救护车费为1050元。2007年5月4日城口县到开县没有其他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不能认定交通费用之有无及数额。2007年5月4日开县到城口县和2007年8月4日城口县到开县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用途,其余交通费票据没有标明起止地点和用途,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

另确认如下事实:段某甲和段某丙为城镇户口,段某甲的职业为个体户,徐某乙和彭某某为农村户口。段某森与段某丙系同一人。段某丙与段某丙系父子关系。事故后,黄某某已赔偿原告段某丙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和死者段某森在城口县人民医院和开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所花医疗费,有用药清单和费用证明,可以证明其用药情况和费用金额,伤者有选择就治医院的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伤者治疗费用等方面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证据支持能为本院确认的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和徐某乙是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能证明是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按本院所在地农民工的一般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即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也按此标准计算。段某甲为个体户,可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按53.38元/天计算误工费。医生注明段某甲需1人护理,徐某乙、彭某某、段某森是否需要护理,本院不能确认,故只能确认段某甲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段某甲的主治医师在段某甲的出院证上注明,原告段某甲需给予营养治疗,接合段某甲的伤势情况,可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者需补充营养,故对其余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处理事故产生的食宿及误工补助费,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段某丙与段某森系父子关系,因段某森受伤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段某丙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段某甲、徐某乙、彭某某均未构成残疾,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段某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对段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为5000元为宜。

因此,本院确认各原告诉请的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情况如下:1.原告段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796.61元、护理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789.98元(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3.38元/天×71天)、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59元。

2.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203.74元、误工费1290元(30元/天×43天)、救护车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合计x.74元。

3.原告徐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7646.9元、误工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合计9368.9元。

4.原告段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x.14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丧葬费9607.5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4元。上述四原告诉请的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合计x.87元,除去黄某某已赔偿的4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还有x.87元。

除本院确认的损失外,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万通公司关于段某森可能是医疗事故致死,黄某某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城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对此无异议,故黄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万通公司作为川x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黄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某某已在事故前将车辆卖与黄某某,武某某已不能实际支配控制该车,故武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通公司已对川x车辆向财保达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财保达县支公司应赔偿给万通公司的保险金,财保达县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对本院确认的四原告损失,财保达县支公司向四原告赔偿后,四原告仍未获赔的部份,被告黄某某应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万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万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后,黄某某赔偿给原告段某丙的费用,在性质上应属医疗费,不应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应从医疗费中抵除。本案事故应由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四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x.87元,除去黄某某已赔偿的4500元,本案责任主体还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x.87元,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财保达县支公司应将该赔偿金额直接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黄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段某丙,万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万通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财保达县支公司负担(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应负担的诉讼费不应由财保达县支公司负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段某丙共计x.8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付清。

其中:1.应赔偿原告段某甲的数额为:医疗费5796.61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789.98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59元。

2.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数额为:医疗费8203.74元、误工费1290元、救护车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合计x.74元。

3.应赔偿原告徐某乙的数额为:医疗费7646.9元、误工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合计9368.9元。

4.应赔偿原告段某丙的数额为:医疗费x.14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64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段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某甲、徐某乙、彭某某、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原告段某甲负担110元,原告徐某乙负担7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70元,原告段某丙负担2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滕远利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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