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6-12-31  当事人:   法官:陈伯彬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2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建筑技术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琼,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彬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我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修建了砖混结构二楼一底4间房屋。被告不但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另请工匠修建了未完工程,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属实,原告故意拖延工期,不按约定时间完工,系原告违约。我在“今日石柱”登报声明2次原告不继续修建,我才另请工匠的。被告修建的保坎出现裂缝。原告的领款已超出了所做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技术员,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冷水乡X村吊脚楼组菜籽坝小学对面修建占地面积141平方米(17X8.24)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修建方式为大承包(包工包料),各层楼计算之和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280元价格计算,雨蓬全算、屋面按半价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时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元,保坎完工付款5000元,地圈梁浇起后付款2万元,一楼安板付款2万元,二楼安板付款2万元,房屋盖顶后付款2万元。房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月结清余款,留5000元作保证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付保证金5000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加一楼,(即二楼一底),在建保坎中由于工程量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3000元工程款,该二项补充协议均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该工程于2005年7月1日破土动工,2005年11月30日主体工程结束(盖瓦),由于气候寒冷而停止内外装饰,原告已领取报酬x元。2006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扫尾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完成工程款3.5万元。因双方均未满足对方的要求。2006年3月30日被告在《今日石柱》发表声明,要求原告在15日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后果自负,2006年4月6日原告在《今日石柱》发表声明,要求被告在15日内给付增加X楼的工程款3.5万元,方可恢复施工,否则后果自负。200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在《今日石柱》发表声明要求原告在5日内恢复修建,否则视为终止合同,将另请技工,并追究违约责任。200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在《今日石柱》登启示要求被告在5日内将房屋修建款3.5万元送到黄水支付给原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双方在仍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请了铜梁县的傲天用、杨兵等工匠对房屋进行了内外装饰(内粉刷、外墙贴瓷砖、卷闸门、窗子等)。完工后于2006年8月15日举行了竣工典礼。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某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另请工匠修建了未完工程,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支付的材料款及差额部分和劳务费。2006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给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实际完成工程及材料费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实际完成工程及材料价格为x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房屋修建合同、今日石柱刊物、房屋照片、职业证、领款单、调查笔录、申请书、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材料等,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为被告建房,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该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交付了相关工作成果,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定作人员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应给付报酬,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建房面积,保坎增加的3000元,新增加X楼和原告领款x元无争议,原、被告为新增加X楼的价格发生争执,原告要求按280元1平方米计价。被告主张只按200元1平方米计价。原告主张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余款x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和增加X楼按200元1平方米计价,因在施工中新增加X楼,理应延长工期,要求按最初约定时间竣工,不符合客观实际,新增加X楼用的工程量更多,只按200元1平方米计价,其主张与常理不相符,且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继续施工,系原告违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完成工程余款,被告无理拒付,并在争议未经相关部门解决前,单方另请工匠施工,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属部分违约,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今日石柱》刊登声明属个人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原告所修保坎和墙体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判决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原告为被告所修建房屋实际完成工程价格为x元,被告已给原告付款x元,被告还应给原告付款x元。但原告起诉标的为x元,被告只对诉讼的x元担责,其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1100元。被告对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提出异议,其所提出的异议,一是所建房屋经原、被告同意已既存事实,二是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所耗材料计算的,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给付王某某建房余款x元和违约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3060元,由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伯彬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戴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