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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25  当事人:   法官:向朝俊   文号:(2007)石法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秦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乙,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和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乙于2007年3月8日找原告秦某甲借人民币x元,2007年4月11日,被告秦某乙又找原告秦某甲借人民币x元,并由秦某乙分别两次给秦某甲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时被告承诺在十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找秦某甲借款x元及出具的借条两张属实,该款系在打牌场中数次借款累计起来的借款。该借款系原告在赌博场所的牌桌上借给被告用于赌博,其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秦某乙给原告秦某甲出具的借条两张。

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乙对借条两张无异议,表示系本人亲笔书写。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证人朱太文、秦某福、秦某琼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朱太文、秦某福、秦某琼三人调查程序不合法,朱太文的证实是虚假的,秦某福与原告吵过架,秦某琼的证实只是听说,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秦某甲提供的借条两张,金额x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条两张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秦某福、秦某琼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内容是听秦某甲、秦某乙说和证人自己的意见,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朱太文的证实并未证明借条上的金额系打牌的赌资,因此三份调查笔录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亲兄弟,2007年3月8日被告秦某乙在原告秦某甲手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4月11日秦某乙再次找秦某甲借人民币x元,仍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x元。之后秦某甲多次催秦某乙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在赌场中数次借款累计之和以及其中5000元系利息等抗辩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秦某乙还款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秦某甲请求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秦某甲的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秦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述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朝俊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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