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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文某、冉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利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应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文某、冉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文某、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文某、冉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应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为修建黔江区“鹅南”(鹅池至南溪)乡X路,向三原告李某某、文某、冉某某租赁x-7型挖掘机一台从事土石方开挖作业,租用时双方口头约定:“机手及机手的工资由原告方提供和支付,挖掘机的维修保养均由原告方负担,挖机动力燃油由被告方负责,挖掘机运费按实际租用期限确定,即租期不满两个月的双方各承担一半,租期超过两个月的由原告方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方于2006年9月24日将挖掘机运送到被告工地并支付了运费1500元。2006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根据施工情况指派挖掘机到另一作业点施工,挖机在行进的途中,由于该处原修建的机耕道较窄路基不牢,挖机的机手感觉路面软,便将挖机退回安全处,被告的施工管理员用花杆量了一下公路后向机手说路够宽,并示意可以开过去,机手便又开着挖机前行,当行至事故处挖机将路的外坎压垮,挖掘机便侧翻下路坎,致挖机受到一定损害。原、被告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租一辆车与三原告一同从黔江赶去现场组织施救,原告经组织人力、租用工具、请修理师傅,于2006年10月31日将挖机方位调正后,将机器发动起开上公路,并开了约10多公里土路,上好路后才用车拖回黔江。原告将挖机救起后,未经其他单位、个人验看和确认挖机的损坏结果便单方送修。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完租金,但对挖掘机损失拒绝予以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在租用原告挖掘机期间,负有正当使用和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原告挖掘机严重损坏,已构成违约为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进行施救、换件修复等费用x元,停租一月损失的租金x元,共计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挖机在使用过程中风险责任的负担。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合同法的补救规定确认,按补救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风险责任承担,按照当地挖机出租市场的惯例,出租方提供了挖机操作手的,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由出租方承担。原告称挖机翻下路坎是由于被告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管理人员没有故意和强迫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没有违约,对原告的挖机翻滚损坏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租用挖机的行为不完全是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而是出租人除了提供租赁物外,还要委派使用租赁物的技术操作人员(机手)并对租赁物负责维修保养,在一定时间内为承租人完成土石方开挖任务,由承租人按月支付报酬的带有承包意义的特殊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直接操作使用租赁物的是原告委派的机手,出租人除负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到承租人指定的位置,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义务外,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在使用和行进中,原告及其委派的机手还应负有确保租赁物安全和正当操作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是只负租赁物(挖机)在闲置时的保管义务。本案中挖机被损坏,是在原工作点去另一工作点的行进途中,因道路外坎被挖机压垮侧翻下坎而损坏,挖机在行进中的道路状况,是否安全,能否通过的预见义务,应归于挖机驾驶员(机手),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该项义务,即使被告的管理人员量了路面的宽度,有示意挖机开过去的行为,但实际能不能去的分析判断以及最后的决定权完全在于挖机的驾驶员。本案中原告的挖机一直在原告的机手控制之下,并非被告在保管、操作使用,挖机在行进中机手应当预见到的风险而未能预见或者轻信不会有危险发生,而最终造成的本次损失,完全是原告机手的操作不当所致,故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合计33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文某、冉某某对前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某某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将租赁合同认定为承包合同不当;二、上诉人挖掘机的损坏系被上诉人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违章指挥造成,违反了被上诉人正当使用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挖掘机的毁损是否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工作人员违章指挥造成,被上诉人是否正当使用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黄某某对挖掘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本案并不是因黄某某保管不善造成挖掘机毁损,而是在上诉人雇请的机手驾驶挖掘机从原施工点到另一施工点行进的途中因道路外坎被挖掘机压垮侧翻造成毁损的;虽黄某某的工作人员有指示通行行为,但最终决定是否通行的权利仍在于上诉人雇请的具有专业驾驶技术的机手,不是黄某某的工作人员;黄某某在出现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挖掘机的毁损系上诉人的雇员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租赁物的毁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

关于焦点二。首先,黄某某给上诉人全部支付了租金;其次,挖掘机的毁损因不可归责于黄某某的事由,是上诉人的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第三,黄某某没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况下挖掘机的毁损由黄某某承担,故挖掘机的毁损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文某、冉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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