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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被李某乙、李某戊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乙之祖父,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李某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庚,李某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民,住(略)。

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戊及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酉阳县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对上诉人田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及原审被告酉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4日下午,原告李某乙搭乘李某戊驾驶的自行车从铺子向万木乡政府方向行驶,当行至杉湾(小地名)处,与田某甲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乙受伤。当天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施行了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1天。于2006年9月28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施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被告田某甲已向原告支付x元。

李某乙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11月4日下午,李某乙乘坐李某戊所骑的自行车,在丁万路处被田某甲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伤。田某甲系职务行为,酉阳县邮政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书学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x元(不含田某甲已支付部分)。田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李某戊骑自行车占道行使,系其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事故,应由李某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虽系酉阳县X乡邮政所职工,但当天是办私事,酉阳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酉阳县邮政局在一审中辩称:田某甲系酉阳县邮政局职工,但当天驾驶摩托车外出不是职务行为,酉阳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田某甲在没有取得驾驶资质而驾驶摩托车上路是有过错的。在该交通事故中,田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甲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则田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某甲当天是为办私事而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酉阳县邮政局没有关系,被告酉阳县邮政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x元,经庭审查明李某乙共住院41天,护理费为30元×41天=1230元,关于李某乙出院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碍难支持全部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1天=49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书学费204元,住宿费123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50元,没有提供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乙65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田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田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划分赔偿责任不正确,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时,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的自行车占道行使造成,且上诉人已及时刹住摩托车,完全属其违章驾驶造成。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上诉人无证驾驶并严重占道行使造成,故原判认定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戊造成不实,请求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被告酉阳县邮政局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田某甲驾车外出不是职务行为,酉阳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田某甲未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采取的是一种严格责任,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赔偿原则。同时,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即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作出的有条件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的例外性规定。本案上诉人田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致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受到损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田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田某甲能否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诉人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处置作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立即停车,保护好事故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这是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义务性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上诉人田某甲,没有履行保护好现场和及时报案的义务,致使本案没有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根据事故现场已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戊驾驶的自行车与上诉人田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时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诉人田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唯一在场的证人李某辛的证言,但因该证言与李某辛向被上诉人李某乙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故上诉人田某甲主张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分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戊在二审答辩中请求上诉人田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出诉讼,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有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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