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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甲与曾某乙、程某丁、简某某、杨某己、杨某庚、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张登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曾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戊(程某丁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程某丁、简某某、杨某己、杨某庚、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以下简某秀山第三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姚某某和被上诉人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丙、被上诉人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戊、被上诉人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被上诉人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彭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中午,秀山第三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曾某乙与初中二年级一班学生吴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纠纷。曾某乙不服,遂邀约杨某庚、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等人,曾某乙拿一根铁棒,杨某庚拿一把槽铲,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分别拿一根木棒,在学校围墙边(现为大门口)与吴某超、吴某刚、刘勇、唐成林、唐锐、陈鹏、李卫华(该七人均持木棒)打架,被告五人将吴某超打伤,被学校送到秀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秀山第三中学支付吴某超抢救费4018元、死亡善后费用3261元、其他费用7500元,合计x元(其中保险理赔款3000元,实际支付x元);杨某己支付1000元、曾某乙支付1500元、程某丁支付1000元、简某某支付1000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于2006年4月24日出具《关于吴某超被伤害致死一案的侦查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害人吴某超头部致命伤究竟系谁所致未能查明。另查明,重庆市1999年人均纯收入为1737元。

原告吴某某、杨某甲诉称:1999年5月25日,二原告之子吴某超与被告曾某乙、杨某庚、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均就读于秀山第三中学。当日下午一时许,因吴某刚、刘勇打曾某乙一耳光时吴某超在场,曾某乙不服,邀约杨某庚、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铁棍等凶器将吴某超打成重伤,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某乙、杨某庚、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共同将吴某超致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秀山第三中学的老师程某亚在纠纷发生时未及时加以制止。也未及时向学校的安全人员反映,该校安全管理混乱,应与被告曾某乙、杨某庚、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列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支付了吴某超死亡后的丧事处理费用x元,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吴某超死亡的丧葬费7530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已赔偿x元)。

被告曾某乙辩称:曾某乙没有对吴某超实施殴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吴某超死亡时才14岁,没有劳动收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且本案应适用1999年的赔偿标准。

被告简某某辩称:吴某超与其他同学发生纠纷时,将看热闹的简某某左肩打了一拳,简某某才用手脚还击两下,不可能致其死亡,简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其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999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庚辩称:我没有与曾某乙合谋打杀吴某超,更没有直接参与打杀吴某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秀山第三中学辩称:因纠纷发生在课间午休时间,是突发事件,纠纷时间短,学校和老师都无法预料和防范,并且纠纷发生时,程某亚、杨某明两位老师及时制止了斗殴,并及时将吴某超送往医院抢救,支付了所需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学校对学生只是管理、教育的义务,学生的父母才是其监护人,学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己、程某丁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吴某超因被告曾某乙、杨某庚、程某丁、杨某己、简某某共同围打致死,难以确定五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由五被告承担相同的责任,并根据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纠纷发生在中午放学时间且在学校围墙边,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但学校没有有效制止纠纷,应承担管理疏漏的责任。关于本案适用法律、赔偿范围及其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而该案发生于1999年5月25日,应适用2004年5月1日之前的规定和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4018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1767元/年×8年(死者死亡时14岁,按16岁为基数递减)=x元。因吴某超死亡时尚未成年仍需要二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纠纷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属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五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五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而诉讼时已经满十八周岁,可由其父母承担其赔偿不能的垫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4018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曾某乙赔偿3384元(已支付1500元,现实际应支付1884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丙、杨某兰承担垫付责任;由被告程某丁赔偿3384元(已支付1000元,现实际应支付2384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戊、周贤芝承担垫付责任;由被告简某某赔偿3384元(已支付1000元,现实际应支付2384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简某龙、杨某林承担垫付责任;由被告杨某己赔偿3384元(已支付1000元,现实际应支付2384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汪春香承担垫付责任;由被告杨某庚赔偿3384元,并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华、曹素仙承担垫付责任;上列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赔偿4234元,已实际支付x元,不再支付。上列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780元,合计6690元,由原告吴某某、杨某甲负担4690元(已批准免交),由被告曾某乙、程某丁、简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分别负担32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校负担400元。

上诉人吴某某、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儿子死亡的医疗费4018元、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1999年5月25日属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因司法机关效率低下,一直不予审判本案,直到2006年4月25日上诉人重新起诉,一审法院才决定审理该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而原判适用了2004年5月1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致使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二、上诉人因纠纷的发生使其身心遭受严重损害,加上长达7年的诉讼,其精神已经是雪上加霜,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曾某乙、程某丁、简某某答辩称:原判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己答辩称:因本案纠纷发生在1999年5月25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原判适用2004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上诉人已经主张了死亡补偿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庚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某己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秀山第三中学答辩称:本案于1999年7月6日受理,1999年8月10日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公安机关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法院依法中止诉讼,2006年8月23日的审理,不是上诉人重新起诉后的审理,而是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2004年5月1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为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已经请求了死亡补偿费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不能再请求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1999年7月6日受理本案,1999年8月10日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公安机关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法院依法中止诉讼,于2006年8月23日恢复审理时,上诉人将其请求从12万元变更为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双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该解释仅对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该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可以得出该解释的适用问题具有唯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才能适用该解释,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该解释。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也不适用该解释,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能适用2004年5月1日之前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此,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虽然与“死亡赔偿金”的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都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上诉人根据1999年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并得到支持后,再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780元,合计669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780元,合计669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杨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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