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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裴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现年42岁。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裴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裴某某因做生意相识,从2008年就与被告裴某某合作三次也很顺利,2009年11月下旬我从拉萨回到被告裴某某家,我让被告给我收购辣椒,被告裴某某答复我后,我回到拉萨被告打电话让我给他汇款,2009年12月3日我在拉萨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的银行帐户上汇款12万元,汇款后被告裴某某也没给我收购辣椒,电话也联系不上,也不见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拉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银行帐户上汇款12万元收购辣椒,款到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后来从拉萨回被告家追要货款,被告已不知去向,只有被告妻子在家,也没辣椒,也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临颍县法院对被告裴某某妻子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拉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的银行帐户上汇款12万元收购辣椒,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邮政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在案佐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夏某某货款12万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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