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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岳某某、巴某某、韩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某,男。

被告巴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巴某某、韩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系同村邻居,2009年8月24日,被告韩某某打电话叫原告随其干外粉刷工程,韩某被告岳某某授权为被告巴某某的房屋搞主墙外粉刷,2009年8月31日上午八时,原告从施工六楼处架子上不幸摔下致残,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因被告韩某某交到医院的钱花完停止用药,原告被迫出院,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回到杞县西寨骨科医院治疗数日花去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无人问津,而原告现需继续治疗。原告后得知该工程系巴某某的自住房屋,四层上又增建三层,承包给岳某某,岳某某双将外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某某,由韩某某带人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工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在六楼工作的原告摔伤致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2元、护理费4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5580元、交通费96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7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让我找四个人为巴某某干活,我就找到原告等人,我仅是联系人,也是打工干活的,而且工资也不是我发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岳某某、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20日被告巴某某在其自住房屋四层的基础上加盖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岳某某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岳某某又将该房屋外粉刷包给被告韩某某,由韩某某找人进行粉刷,被告韩某某找到原告为其干活,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上午在巴某某所建房屋的六楼西北角处架子上搞外粉刷时,支撑的钢管发生松动,原告从施工的六楼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左踝骨折,左眼睑挫裂伤,治疗三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计7996.32元,由巴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9月8日在杞县X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花去费用1731元,在杞县济生堂大药房、河南张仲景大药房拿药花费79.2元。另原告称花费418元,在李胡楼卫生所花费30元,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损伤系九级残,左下肢损伤系十级残,鉴定费用为600元,拍照费5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放射费90元,磁共振340元。

另原告在现场施工时,被告方未提供防护网、安全绳、安全头盔等基本的安全防护用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岳某某承包了被告巴某某的住宅楼加高工程,被告韩某某又承包了岳某某房屋外粉刷的工程,原告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民工,在本案韩某某应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韩某某作为工程分包人,没有对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韩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施工队本身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分包人韩某某无施工资质且其缺乏基本的安全防护条件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岳某某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巴某某系房主,作为发包人,建房时未审查岳某某、韩某某施工队的资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没有相关施工作业的资质手续,自身在高空场所作业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被告韩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岳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巴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韩某某、岳某某、巴某某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某否认其是分包人,但原告系韩某某叫去的,工资报酬系韩某某所承诺,且韩某某承认岳某某让其找几个人干外粉刷的活,原告是跟着他干活的,被被告叫去一同干活的韩XX、王XX亦认可“谁叫去(干活)的谁发工资(指被告韩某某)”,综上,被告韩某某系工程外粉刷分包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辩称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称在省人民医院巴某某、岳某某共支付现金x元,因巴某某、岳某某缺席未到庭,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前往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查询,因该院急诊收费室更换软件,原告的急诊花费情况无法查询,故对被告韩某某称巴某某、岳某某在省人民医院支付x元费用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在杞县西寨骨科诊所发票1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称花费418元,及在李胡楼卫生所花费30元因均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封济生堂大药房、河南张仲景大药房拿药花费79.2元,均为治疗本身疾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650元,以及鉴定时在杞县人民医院作检查花去放射费90元,磁共振340元,计1080元,有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9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子邵某利护理,邵某利系上海联合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516.67元,因其父受伤而回家护理的误工损失,属合理支出,应属赔偿范围,原告称其妻亦参与护理,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其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16.67元。结合有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因原告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到一定打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医疗费9896.52元、误工费1209元、护理费2516.6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93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9元,由被告韩某某按4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由被告岳某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被告巴某某按20%责任承担赔偿款8466元,巴某某已支付7996.32元,现下余469.68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三被告韩某某、岳某某、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315元,被告巴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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