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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0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易某某于2010年7月5日申请价格鉴定一次,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申请本案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同张志明、孙百让、田海泉、普化民在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将其承包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兰考柳林林场100亩国有土地以城关乡X村的名义申报成退耕还林土地,骗取退耕还林补贴。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五人按合同均分,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上等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其贪污数额,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被告人同他人将骗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全部用于林地的再生产,有益于兰考县的生态建设,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意见,对指控事实即x元有意见。辩解其没有得到一分钱,未参与申报退耕还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2、本案共同贪污数额计算有误,应认定为八万元;3、被告人易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因其未参与退耕还林款的申请和实现;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综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孙百让(已判刑)同田海泉(男,高中文化,兰考县X乡供销社下岗职工)、普化民(男,高中文化,兰考县体育局干部,现退休)共同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开封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100亩闲置休耕土地。后在孙百让提议下易某某、张志明(男,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时任兰考县林业局副局长,主管退耕还林工作)二人加入改由五人共同承包。2003年初经五人共同商议由孙百让、张志明二人负责协调争取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不久,张志明在得知兰考县X乡退耕还林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指示孙百让将所承包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上报,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100亩国有土地申报并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等开支。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孙百让、张志明、易某某、田海泉、普化民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对2003年孙百让领取的x斤小麦折款x元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粮油价格浮动频繁,无实物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易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春节期间,其与同案犯一起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100亩地。后来张志明、孙百让如何将该地申报成退耕还林的事本人不知道的事实;2、同案犯孙百让、张志明、田海泉、普化民的供述,亦证明了被告人等五人共同商量用承包的一百亩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3、证人谢××、施××、赵××等人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同他人一起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及其承包的林地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易某某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兰考柳林林场证明、兰考县2003年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其承包的林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的情况下,利用合伙人张志明、孙百让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让其承包的林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对2003年孙百让领取的x斤小麦折价x元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同案犯孙百让对该价格无异议,且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对x斤小麦折价x元予以了确认。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易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未具体参与退耕还林款的申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且积极退赃,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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