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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与胡某某、刘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卢平   文号:(2007)巫民初字第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0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诉称:胡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在我行贷款18万元,定于2003年11月14日归还(后经胡某某申请延期至2004年11月13日),由胡某某、刘某某用其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没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胡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变卖胡某某与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即未出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了(渝溪)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某某提供贷款18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年利率为6.90%,到期日为2003年11月14日(后延期为2004年11月13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用其共有的房屋一幢(房屋座落:巫溪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溪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溪国用2002字第X号)作抵押。该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已经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被告胡某某依据合同取得贷款18万元。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该贷款展期至2004年11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按7.136%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将该贷款利息结至2003年12月20日。

另查明,胡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原巫溪县火柴厂部分厂房,于2001年11月成立“巫溪县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本案中的抵押物均是二人成立该公司的实物出资。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根据的借款合同,均为适格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抵押物应属巫溪县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物,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所设定的抵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结算时间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有权主张对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房屋座落:巫溪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溪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溪国用2002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依法收诉讼费511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平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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