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原告袁某甲与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07  当事人:   法官:代其智   文号:(2007)武民再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高丽工业区森美五金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甲之父),男,黑龙江省穆棱市X镇中学教师,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市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袁某甲与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交开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袁某甲不服,于2006年8月16日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7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2007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监督庭庭长代其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明刚、李文权为成员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在华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4月2日,袁某甲与其母亲、妻子、女儿等四人从广东来武隆探亲,从武隆的羊角镇坐孙廷清的渝x号长安车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19国道巷X路沙岩路段时,岩石突然垮塌,将该车砸毁,造成袁某甲身体多处损伤住院医治,先在武隆福康医院作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后于2005年3月19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并重新作内固定和植骨术。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第二次手术符合损伤治疗原则的医疗费人民币x.87元,1人护理20天,治疗时限8—10个月,袁某甲多次要求武隆交开司支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隆交开司支付袁某甲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小孩照看费、鉴定费,共计x.87元。

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在原审中辩称,造成袁某甲第二次手术的原因是其自身的修养和治疗医院责任,不是武隆交开司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袁某甲与其母亲、妻子、女儿等四人从广东到武隆探亲,从武隆县X镇乘坐孙廷清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前往武隆县城,途经武隆交开司经营管理的319国道巷X路沙岩路段时,被突然从岩壁上垮塌下来的岩石将该车砸毁,致袁某甲的母亲和妻子死亡、袁某甲受伤。袁某甲受伤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作钢板内固定术。2005年3月19日,袁某甲在东莞市塘厦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内固定螺丝钉4颗断裂,钢板部分断裂,骨折断端缺损太大,无法愈合,需要对右股骨内固定重新作第二次手术及植骨治疗。袁某甲遂于2005年3月21日进入东莞市塘厦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并重新作内固定术和植骨术,2005年4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7元。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所花医疗费人民币x.87元符合损伤治疗原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天,治疗时限8—10个月。2005年4月28日,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隆交开司支付其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小孩照看费4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87元。

原审认为,319国道武隆县X路系通过验收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行标准后交付使用的公路。由于特殊的岩层地质结构,导致该路段经常出现岩石垮塌现象,虽然武隆交开司目前并不具备采取特殊措施的条件,但设立了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因此,袁某甲在乘车途中因岩石垮塌受伤,属意外事故。武隆交开司系该公路的直接管理者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武隆交开司辩称造成袁某甲二次手术的原因是治疗医院的责任所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袁某甲二次手术的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因武隆交开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袁某甲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袁某甲要求按其弟弟袁某伟的工资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其弟袁某伟在护理,因此,应按护工工资30元计算,应为20天×30元/天=600元。袁某甲要求误工费按10个月、每月2200元计算为x元,虽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其所需的治疗时限,但袁某甲提交的东莞市塘厦医院病情证明仅证明出院后只需休息六个月,因此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袁某甲的误工时间,袁某甲提交了所在单位证明其每月2200元,应当予以采信,应当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即:(6个月+20天)×2200元/月=x.34元。袁某甲主张的小孩看护费4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原告袁某甲伤后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21元,由被告武隆交开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袁某甲x.08元,其余x.13元,由原告袁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合计2500元,由武隆交开司负担”的判决。

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在再审中称,袁某甲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第五天,武隆交开司开始对事发地段的危岩进行整治,经过约两个月的施工治理,危患被排除,原判认定武隆交开司目前并不具备采取治理的措施和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判仅凭武隆交开司树了块“注意坠石”的牌子便认定是“尽到了合理义务”也是错误的;武隆交开司在该次事故前不采取排石和治理措施,只是在每次垮塌后派辆铲车清除路面就完事,只管收费赚钱,不管维修和排险,任凭危患肆虐,是明显的不尽职责和严重的不作为侵权,原判认定武隆交开司无过错,于法无据,应当认定袁某甲没有过错;原判不以鉴定的需休息8-10个月而以医院诊断书中“须休息治疗6个月”来计算误工费和将袁某甲第二次手术时需雇人照看小孩的费用不予计算是错误的。因此,原判让无过错的袁某甲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武隆交开司承担袁某甲手术的全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在再审中称,袁某甲的损害是山体意外事故造成的,袁某甲认为是武隆交开司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武隆交开司针对事发地段的特殊情况,派有专人观察,设置了警示标志,清除路面堆石,是尽到了管理责任的;原判计算的误工费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计算照看小孩的费用则就是重复支付,袁某甲请求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武隆交开司补偿40%,也只是鉴于事发地段是该公司在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吴世奎证言,证明事发地点经常掉下石头砸过往车辆;

2、叶洪文、曹学刚证言,证明事发路段早就存在危险隐患;

3、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路段状况和事故发生后该路段的治理情况;

4、保姆协议及收据,证明袁某甲手术期间雇请柳丽娟照看其两岁的女儿袁某玉,时间半年,月薪900元,柳丽娟领取现金5400元;

5、鉴定书,证明袁某甲手术后需休息、误工。

6、法律依据,证明袁某甲因住院,无力照看小孩,雇请柳丽娟照看小孩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

7、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武隆交开司应当承担100%的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路段是没有人家住的,屡屡掉石,是什么时间,砸了哪些人,他没说清楚;对证据2证明的袁某甲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他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事故发生后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前的照片有异议,因为没有写明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既是好朋友就不需要协议,两岁的小孩是否需要全天照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即6个月时间;证据6是一个解释,针对的是交通事故,但本案属于非交通事故,不应适用该解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针对该判决我司已向重庆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袁某甲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袁某甲提交的证据1和2,因是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宇龙和何智调取的,武隆交开司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证据能够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照片是客观真实的写照,两张照片证明了事发路段的治理情况,武隆交开司辩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袁某甲在东莞作手术,其女儿只有两岁多,雇人照看是合情合理的,且柳丽娟提供了身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雇人照看小孩的费用不是袁某甲受伤的直接损失,且已对袁某甲的误工进行了赔偿。因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5,因武隆交开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定前,治疗医院已对袁某甲出院需休息的时间出具了证明,认定该时间为误工时间较为适宜,故对其治疗时限8——10个月的结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6,因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在适用法律时予以参考;证据7,是生效裁判文书,在没有依法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重庆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关于事发地段的地质概况,证明地质队科学分析了该段的地质构造,是自然灾害,而不是我们造成的;

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认可了武隆交开司不具备治理条件;

3、《中国交通报》刊登了两则案例,证明武隆交开司不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袁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事发地段险情非常严重,武隆交开司明知存在险情可还是不治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我们对该判决已申请了再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观点不认同,偶然发生事故确实不是管理者的责任,但屡次发生事故就是管理者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再审被申请人武隆交开司提交的证据1,因袁某甲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与袁某甲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的判决,但之后与作出该判决的同一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就袁某甲的损害赔偿又作出了(2007)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即袁某甲提交的证据7,故武隆交开司提交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涉及的事发路段的状况不相类似,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日,袁某甲与其女儿袁某玉(X年X月X日出生)、妻子和母亲等4人从广东到武隆探亲,从武隆县X镇乘坐孙廷清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前往武隆县城,途经武隆交开司经营管理的319国道巷X路沙岩路段时,被突然从岩壁上垮塌下来的岩石砸毁,致袁某甲的母亲和妻子死亡和袁某甲受伤。袁某甲伤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作钢板内固定术。2005年3月19日,袁某甲在东莞市塘厦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内固定螺丝钉4颗断裂,钢板部分断裂,骨折断端缺损太大,无法愈合,需要对右股骨内固定重新作第二次手术及植骨治疗。袁某甲遂于2005年3月21日进入东莞市塘厦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并重新作内固定术和植骨术,2005年4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7元。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第二次手术所花医疗费x.87元符合损伤治疗原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天,治疗时限8—10个月。事发路段属319国道,系政府贷款投资修建的公路。319国道沙岩路段一面临乌江,一面为高约100米、仰角约80多度的陡峭崖壁。其崖壁属黄-灰页岩和薄层粉沙岩互层,地质结构特殊,易风化,裂隙开口0.2-0.5厘米,随时可能掉石或垮塌,事故前曾多次塌方或掉石。发生事故时,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为武隆交开司。武隆交开司以目前尚不具备采取特殊的条件为由,只做了设立警示标志和对垮石路X路面清理等工作。2004年6月30日,重庆高速公路投资公司与武隆县政府、武隆交开司签订三方协议,由重庆高速公路投资公司收购了319国道武隆段的经营权。该公司于2005年投资约645万元对沙岩段(本案事故的发生地)进行了整改,修建了长约100余米、宽约10米的遮挡蓬,有效避免了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本院认为,(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言之,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认定不可抗力的三个必备条件。“不可预见”是构成不可抗力的主观条件,其要求当事人在尽善良注意义务的基础上,按照通常的标准去衡量,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条件。虽然对事发路段山体何时会坠石这一现象存在不可预知性,但武隆交开司作为公路管理人,明知该路段属易风化、垮塌的特殊地质结构及公路边坡较为陡直的地理环境,极易发生坠石伤人的危险,且已知晓该处事实上已多次发生掉石伤人事件,因而其对该路段存在坠石伤人的极大危险是能够预见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不可抗力的客观条件。“不能避免”是指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虽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虽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武隆交开司虽预见到该路段有坠石伤人的危险,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排险或防护措施,而仅仅是设立了警示标志和对路面进行了清理。重庆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在接管该路段后,投入近645万元对该危岩路段进行了整改,修建了近100余米的遮挡篷,将危岩掉石引入公路边坡下地带,有效避免了该路段坠石伤人的现象再次发生。如果武隆县交开司亦能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及排险措施,该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的。这个事实也同时说明了该路段的危险并不是不能治理、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武隆交开司并非无采取特殊治理措施的条件,只是采取治理措施的费用较为高昂其不愿治理而已。因此,该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不可抗力,而是武隆交开司疏于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武隆交开司作为巷X路的管理、养护部门,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对该公路尽到法定的管理养护义务,对存在的隐患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险情排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武隆交开司现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对袁某甲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武隆交开司负有保障其管理、养护的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其辩称是意外事故致袁某甲受伤和尽到了管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袁某甲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武隆县司法鉴定所依据袁某甲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X片、发票等资料进行了审定,并作出治疗时限为8-10个月的结论。但该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袁某甲的病情和医学要求作出的,其证明效力没有治疗医院根据袁某甲病情的实际情况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强。因此,袁某甲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以袁某甲的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证明的误工时间6个月为准进行计算。因此,按原审的标准2200元/月计算,袁某甲的误工费为[(6个月休息时间+20天住院时间)×2200元/月]x.34元。袁某甲主张按8——10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因双方在再审中对原审认定的袁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则以原审为准,即医疗费为x.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袁某甲主张其第二次手术时雇人照看小孩的费用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袁某甲第二次手术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21元,由武隆交开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袁某甲。

原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合计2500元(未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交),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武隆交开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代其智

审判员申明刚

审判员李文权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傅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