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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东地区人事局、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1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地区人事局,住所地:平安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安县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第二施工处负责人。

原审被告: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平安县X路。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就业训练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海东地区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原审被告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晟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事局、劳保局、就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略).18元及利息。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人事局、劳保局不服原判,于2004年12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事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樊某,上诉人劳保局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宏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9日,宏晟公司与原海东地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原劳人局)经协商共同签订修建位于就业局院内住宅楼一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199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1999年6月底。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劳人局及相关部门于199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劳人局于2000年1月7日召开了决算会议,同年7月12日经双方对帐并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5万元,锅炉房土建工程为(略)元。2001年7月前原劳人局共付工程款(略).82元,尚欠(略).18元,经宏晟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原劳人局现改组为人事局,原劳人局下属的劳动就业局改组为就业局,2001年12月12日劳保局成立。又查,该住宅楼有人事局、劳保局、就业局职工共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宏晟公司与原劳人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人事局、劳保局、就业局所欠宏晟公司工程款情况属实,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应按同期活期利率计付利息。人事局和就业局辩解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告诉。人事局、劳保局、就业局虽然已分家,但欠工程款事实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东地区人事局、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18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522.65元(共计款项(略).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海东地区人事局、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人事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主体错误,本案第一被告应为劳保局或就业局;(2)原判认定所欠工程款(略).18元,数额不准确;(3)判决责任承担划分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劳保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主体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局无一人居住在该住宅楼。请求撤销原判。

宏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就业局在庭审中陈述:我们认为所欠工程款应该支付,但不应由我方支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建设方原劳人局与施工方宏晟公司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拖欠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谁

2、原判认定拖欠工程款(略).18元是否准确

二审庭审期间,人事局提供两组证据,(一)2001年12月7日《会议记录》,证明截止2001年12月7日所欠工程款为(略).18元,该工程款应由原劳人局承担4万元,其余款由就业局承担。(二)银行存款帐页及2001年7月3日吴元林收款收条和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2002年1月7日吴元林签字的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截止2001年12月7日所欠工程款(略).18元应减去2002年1月7日已付2万元,下剩款项(略).18元。

劳保局质证意见,对以上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宏晟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就业局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数额不持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即会议记录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二组:(一)1、1998年5月13日东劳人字(1998)X号《关于集资建房立项的函》;2、1998年6月2日东计资(98)X号《投资许可证》;3、1998年5月6日东房(1998)X号《关于海东地区劳动人事局集资建房的批复》;4、1998年6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999年12月16日《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6、海东地区劳动人事局住宅楼(责任牌),均证明该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原劳人局。(二)建房分房领导小组成员工作分工情况,证明管某和李某的责任只是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和图纸审查,而对工程款的支付无权决定。人事局、劳保局、宏晟公司质证时,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建设方原劳人局与施工方宏晟公司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拖欠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谁的问题。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劳人局与宏晟公司签订,施工方宏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劳人局在机构改革时改为人事局,理应继承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人事局称该住宅楼工程欠款问题已于2001年12月7日召开会议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会议记录,所欠款项应由其承担2万元,剩余部分由就业局承担的责任划分,因原审被告就业局对该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且会议未形成正式文件下发,故对其欠款数额划分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被告就业局虽庭审中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欠款,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对其陈述不予采纳。上诉人劳保局于2001年12月12日成立,庭审中,人事局、就业局、宏晟公司对劳保局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均不持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拖欠工程款(略).18元是否准确的问题。

人事局认为,截止2001年12月7日双方认可欠款(略).18元后于2002年1月7日又支付给宏晟公司2万元,尚欠款项应为(略).18元,宏晟公司、就业局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判认定拖欠工程款(略).18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原劳人局与宏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拖欠工程款,人事局主张责任划分的请求,因所提供证据属会议记录,而非正式文件,且就业局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劳保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查,该局系住宅楼交付使用后2001年底成立,与合同施工方无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且人事局、就业局、宏晟公司均认为劳保局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应予支持。就业局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陈述,因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支付利息3522.65元,鉴于本院对原判认定尚欠工程款予以变更,即(略).18元,计息时间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2002年1月8日至宏晟公司主张权利2004年6月21日止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计935.70元。另,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东地区人事局和原审被告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支付被上诉人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18元及利息935.70元(以上款项共计(略).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海东地区人事局和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承担3600元,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海东地区人事局和海东地区就业服务局承担3600元,平安县宏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清

审判员吴艳红

审判员仙艳荣

二OO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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